法律桥网友咨询:我前年跟人合作开了一家公司,由于合作意向问题拆伙,我把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对方,我当时是该公司的法人,但不是该公司核心技术负责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对方规定我永远不能再从事本行业,否则要我赔偿50万元,我转让股份的全部利益也就20万。请问这个规定合法吗?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首先,从民法的角度来判断,这个条款是一个显示公平的条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你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条款,但是你必须在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否则该条款便不能再被撤销;第二,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该条款很可能涉及触犯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理由是:该条款实际上是一条“竞业禁止”的条款,虽然目前国家尚没有制定法律来对此行为进行规制,但根据《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的相关文件精神,合同中约定此类条款,应当给予补偿,而且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故此,该条款违反了相关文件精神,应当是一个无效的条款;最后,即使认定该条款有效,其违约责任也过高,如果本案件涉讼,你可以要求法院将该违约责任调低。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首先,对楼上违约金过高可要求法院调低的观点表示认同,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对此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个人认为此条款应该是个有效的条款,合同法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但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文只是部委的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且此规定在内容上主要针对的是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是两个平等主体的股东间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很难就此认定此条款无效。至于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可能要综合分析各种情况才能判断。
当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永远不能从事本行业”,如果是条款原文的话,在理解上可能存在一定的疑义。一理解为不能作为股东在本行业进行投资,二理解为不能作为管理者或劳动者在本行业进行工作,此两者有重大的区别,如果是后者这无异剥夺了你的劳动的权力,于法无据,如果是前者,这可能就要回到是否公平的问题,如果股权转让款已经包括了对这一部分的补偿,很难说是不公平的,但如果20万股权转让款完全是参照股权实际价值计算而得就可能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以向法院主张要求撤销。
再咨询:协议中有关该部分内容的表达是这样的:“协议生效后,没有受让方的同意,转让方不得再直接或间接(包括指派或委托他人)从事或参与任何有关XXX软件的带有赢利性质的一切活动,否则,一经发现,受让方有保留是否上诉转让方及要求赔偿人民币金额50万元的权利。”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意见可参考上面我跟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律师的解答,我认为就你所提的问题存在一定的意见分歧,难以有一个标准答案。若诉诸法院,则有赖于法官的定夺。另,对于“XXX软件”应该如何理解,也可能会有意见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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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永远不能再从事本行业”是否合法?
该条款的合法性存在较大争议,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首先,从民法公平原则角度,若该条款使转让方承担了明显不合理的限制义务,且未获得相应补偿,可能构成显失公平,转让方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撤销该条款。其次,此类条款实质属于竞业限制性质,虽然我国法律对股东间约定的竞业限制尚无专门规定,但相关规范性文件倡导竞业限制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且期限不宜过长,通常不超过三年。“永远”的限制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基本原则而被认定无效。再次,如果限制范围过宽,例如禁止转让方以劳动者身份从事本行业,则可能侵害其劳动权,此类约定往往难以获得支持。实务中,法院会综合考量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已包含补偿、限制范围是否合理、受让方是否具有正当商业利益等因素。若涉诉,转让方可主张该条款无效或显失公平,同时请求调低违约金。此外,条款具体措辞如“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带有营利性质的活动”等,也会影响解释口径。因此,该条款并非当然无效,但“永远”二字使其效力存疑,建议当事人在签署协议时谨慎对待,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补偿是否必然无效?
未约定补偿不必然导致条款无效,但可能使条款无法强制执行或需要法院调整。在劳动法领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若未支付补偿,劳动者可以主张解除该约定;但在股权转让场景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对股东间竞业限制补偿并无强制规定。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且补偿数额应与转让款、预期利益等因素相关联。若股权转让对价仅为股权自身价值的体现,并未包含竞业限制补偿,则该条款可能因缺乏对价而显失公平。法院在审理时,可能综合以下因素判断:一是受让方是否因此获得实际商业利益;二是限制期限是否合理;三是转让方是否拥有核心技术或商业秘密;四是转让款是否显著高于股权实际价值。如果条款限制范围合理且受让方支付了相应溢价,则即使未单独列明补偿,也可能被认定有效。反之,若限制期限过长(如“永远”)且无补偿,法院倾向于认定该条款无效或予以调整。因此,未约定补偿仅是判断效力的因素之一,并非决定性标准。当事人在签署协议时,建议明确补偿金额或使其体现在股权转让对价中,以降低条款被否定的风险。
股权转让方能否请求法院调低50万元违约金?
可以。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确立的违约金调整规则,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实务中,法院通常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转让方股权转让全部利益仅约20万元,而竞业限制违约金高达50万元,明显超出受让方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范围。即使该竞业限制条款有效,受让方也未能证明其因转让方从事本行业而遭受的损失达到50万元,法院极有可能认定该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低。调低幅度没有固定标准,通常以实际损失的130%左右为参考上限,但具体需结合案情。此外,若该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或显失公平而被撤销,则违约金条款也随之失效。转让方在诉讼中可同时主张条款无效或显失公平,并备选主张违约金过高,以多种路径维护自身权益。值得注意的是,违约金调整请求需要在诉讼中明确提出,法院不会主动调整。同时,转让方应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如转让协议、付款记录、行业利润水平、受让方实际经营状况等,以证明损失并未达到约定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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