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出资入股公司,是否一定要评估?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技术出资入股公司是否必须评估展开,结合实务咨询与律师解答,分析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要求、股东协议约定的效力以及技术股东权益范围的界定问题。文章指出,虽然法律原则上允许股东协商作价,但公司设立及增资时通常需经评估机构评估并验资,而股权转让方式则无需评估。同时,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技术股东仅享有特定项目权益,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合法有效。本文还提示了合作协议中未明确违约责任、新公司未成立等情形下的法律风险,为技术出资方维护权益提供实务指引。

法律桥网友Windlu咨询:2002年10月,我、另一个技术合作者与公司签订了一个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技术合作者的项目权益比例为40%。当初,由于该项目还没有形成技术成果、处于开发阶段,所以只签了一个项目合作协议,技术合作者并没有直接入股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但协议约定日后设立新公司后以技术出资入股公司。进入2006年后,相应的技术成果已经出来,产品销售至今已有一年,虽经技术合作者多次提出,但公司投资人一直不支持技术合作者入股公司,找各种借口拖延。最近的借口是技术评估的中介费10万元左右,要求技术合作者分担评估费,以此来拖延时间。另外,公司还有另一项目B在经营,方式也是与另一项目的技术合作者签订合作协议,公司对外也有投资。咨询:
1、技术成果入股公司是否必须要中介机构评估?股东之间对技术出资入股的约定是否就可以了(而不经过中介评估),法律法规对此有何限制和要求?
2、技术入股公司后,是否可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来确定某个技术股东只占有项目A的权益,而不占有项目B的权益,也不占有公司原先对外投资的权益?

法律桥网友tugang79解答:对于第一个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可以看出并没有强制要求中介评估,只要双方认可,双方协议估价是可以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章程中可以约定一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所以这样的约定只要双方同意,应该没有问题。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公司法没有强制规定要求对非货币资产入股进行评估,但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05年出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所以从法律规定包括实务操作中来说,对于技术出资还是需要进行评估的,至于评估费用根据评估标的来定。

根据你的情况,其实包含了多重法律关系,公司早已成立,如果要入股,采用增资扩股的方式需要对技术出资进行评估,如果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则只需双方约定,无需进行评估,至于你们之前的协议,因没有看到书面内容很难判断其效力和是否可履行,因协议约定的是成立新公司后的情况,如果最终不成立新公司,协议是否有约定,是否约定由此产生的责任等等。

Hzqlawyer解答:任何股东的权利是平等的,不能随意剥夺限制股东的权利

Windlu再咨询:当初签的协议约定如下:在项目完成后未形成规模批量生产前,小批量生产的资金仍由甲方负责,各方的权益比例不变;当形成规模生产时,应按实际所需投入资金,由甲方负责部分投入和筹集,产品的知识产权经评估后,按评估价进入新的公司,甲、乙、丙三方按5条权益比经折算享有新公司的股权,并据此享有股东权益。

协议中没有对如果最终不成立新公司,是否由此产生的责任作出约定,即没有规定违约责任。

请教马律师,这种情况下如何解决技术合作者的股东身份问题?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你们的协议应该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应该给予保护,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协议本身制定的不明确,包括什么是规模批量生产,多大的生产量才是批量生产,包括之前说的进入新公司,新公司不成立如何处理等等,从公平的角度讲,你们作为技术提供方为公司项目提供技术支持,理应获得相应的对价,对价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来说,我们在审核合同时应结合整个合同的内容一并审核,并依据委托人的目的结合现有的证据来找到一条维护权益的法律途径,所以建议你带好相关材料来我办公室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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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技术成果出资入股公司是否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

根据现行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基本原则,股东以技术成果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以核实财产价值,但法律并未绝对强制要求必须由外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而是要求不得高估或低估。然而在实务操作中,公司设立登记或增资变更时,市场监管部门通常要求提交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否则可能无法完成工商登记。因此,虽然股东之间可以通过协议对技术价值进行约定,但从可行性和合规性角度,技术出资入股公司一般需要进行评估,尤其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加入已设立公司时,评估几乎是必经程序。如果采取股权转让方式受让现有股权,则无需对技术进行评估,双方协商作价即可。技术出资方应关注评估费用的承担、评估基准日的选择以及评估价值与协商价值的差异风险,建议在合作协议中预先明确相关安排,避免因评估程序引发争议。此外,若未经评估直接出资,未来可能面临被认定为出资不实、其他股东或债权人主张补足出资的风险,因此应谨慎对待。

股东自行约定技术出资价值不评估是否可行?

从法律原则上看,股东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对技术出资价值进行协商约定,并不当然无效,因为公司法允许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并强调评估作价是为了核实财产、防止高估或低估,并未完全排除股东协商作价的空间。但是,这种自行约定的可行性受到严格限制,尤其在涉及公司设立、增资扩股等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场合,登记机关一般要求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证明,否则难以获得登记认可。若未经评估直接以协商价值出资,可能被认定为出资程序瑕疵,导致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甚至影响股东资格的确立。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股东出资纠纷时,往往以是否履行了法定评估验资程序作为判断出资是否到位的重要依据,虽然也会结合协议约定、实际交付使用情况等综合认定,但自行评估的效力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此外,自行约定还可能涉及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若技术出资价值被高估,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出资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股东之间即使达成作价协议,也建议通过法定评估程序对价值予以确认,或采用股权转让方式规避强制评估要求。协议中应明确评估费用、价值差异处理、出资未获确认时的违约责任等条款,以降低法律风险。

技术股东能否通过章程或决议限定仅享有特定项目权益?

根据公司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就股东权利作出特别安排。因此,技术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该技术股东仅享有特定项目(如项目A)的权益,而不享有公司其他项目或对外投资的权益,原则上合法有效。但需要注意,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公司章程不得任意剥夺或限制股东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例如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如果技术股东是公司正式股东,其股东权利具有法定性和统一性,完全排除其对公司整体利润的分配权可能被认定为不公平,尤其在技术出资已经计入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该技术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及于公司全部资产,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股权权益范围作出特殊限制,并且该限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实务操作中,可以通过设定不同种类的股份(如优先股、普通股)或通过协议安排利润分配顺序来实现,但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记载并办理相应登记。另外,如果仅通过股东会决议而非章程修改,可能因决议超越权限或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而被认定无效。技术股东应审慎评估相关约定的法律效力,建议在投资协议和章程中同时作出明确约定,并请专业律师审查,以防范后续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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