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文章摘要 本指导案例涉及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划分。裁判要点指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借号牌给他人套牌使用,或明知他人套牌而不制止的,应与套牌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案情中,货车司机负主要责任,实际车主与雇主连带;号牌出借人福山公司与卫德平因纵容套牌被判连带赔偿。同时,保险公司对不知情的套牌车不担责,客车实际所有人按责任比例赔偿,但两车之间互负连带。该案例对处理套牌事故、规范号牌管理具有重要实务参考价值。

关键词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 套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林则东驾驶套牌的鲁F41703货车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周亚平驾驶的客车相撞,两车冲下路基,客车翻滚致车内乘客冯永菊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负次要责任,冯永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春明、赵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分别系死者冯永菊的丈夫、儿子、父亲和母亲。


鲁F41703号牌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货车并非肇事货车,该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卫德平,该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套牌使用鲁F41703号牌的货车(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广辉,林则东系卫广辉雇佣的司机。据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信息反映,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自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7月2日,先后15次被以损坏或灭失为由申请补领号牌和行驶证。2007年8月23日卫广辉申请补领行驶证的申请表上有福山公司的签章。事发后,福山公司曾派人到交警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审理中,卫广辉表示,卫德平对套牌事宜知情并收取套牌费,事发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的保单去处理事故,保单仍在卫广辉处。


发生事故的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朱荣明,但该车辆几经转手,现实际所有人系周亚平,朱荣明对该客车既不支配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被告上海腾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系周亚平的雇主,但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履行职务。该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卫广辉、林则东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396863元;二、被告周亚平赔偿四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律师费共计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卫德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卫广辉、林则东、周亚平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卫德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卫广辉是肇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也是林则东的雇主,故卫广辉和林则东应就本案事故损失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F41703货车并非实际肇事货车,其也不知道鲁F41703机动车号牌被肇事货车套牌,故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客车司机周亚平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周亚平也是该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周亚平应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朱荣明虽系该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客车已几经转手,朱荣明既不支配该车,也未从该车运营中获益,故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周亚平虽受雇于腾飞公司,但本案事发时周亚平并非在为腾飞公司履行职务,故腾飞公司对本案亦不承担责任。至于承保该客车的人保公司,因死者冯永菊系车内人员,依法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另,卫广辉和林则东一方、周亚平一方虽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系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卫广辉、林则东对于周亚平的应负责任份额、周亚平对于卫广辉、林则东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鲁F41703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套牌出借他人发生事故,出借人要担责吗?

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侵权规则,机动车号牌出借给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而不加制止,号牌出借人即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套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出借人应当与套牌车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则明确,出借号牌不属于单纯的管理违规,而已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共同危险行为。

本案中,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所有人福山公司及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号牌,仍然多次补领牌证并收取套牌费,为套牌行为提供便利。事故发生后,卫广辉还向卫德平借用保单处理理赔,足以证明二者存在共同意思联络。法院据此认定,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一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车主和运输企业应妥善保管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出借或变相出借给他人套牌。发现车辆被套牌后,应及时向交管部门举报并留存证据,避免长期放任。否则一旦套牌车肇事,出借人可能被判决承担全额连带责任,赔偿金额往往高达数十万元,且难以向肇事方追偿,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都极大。

套牌车肇事,保险公司为何不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对象是保险合同载明的特定机动车,套牌车并非投保车辆,保险公司对其不承担保险责任。只有当保险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套牌事实仍承保或未否认时,才可能基于合同或过错原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确立的规则是,保险公司对不知情的套牌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货车实际使用套牌鲁F41703,该号牌登记货车的保险由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但永安保险公司并不知道号牌被他人套用。法院查明,套牌货车并非投保车辆,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此相对,客车承保的人保公司因死者系车内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同样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受害人索赔时,应首先核对肇事车辆是否与保单载明信息一致,防止遗漏真正的责任主体。若涉及套牌车,应尽快调取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交警事故认定等证据,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在理赔审查中也要加强车辆识别,发现来路不明的套牌车辆应拒绝赔付并移送监管部门处理。

登记所有人不实际开车,也要连带赔偿吗?

在套牌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不限于实际驾驶人,还包括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号牌出借人和管理人员。登记所有人即使不实际支配车辆,只要其出借号牌、纵容套牌,就被视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套牌车一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强化了车辆登记信息所有人的管理义务。

福山公司是鲁F41703号牌登记货车所有人,但不实际支配该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卫德平。法院认定,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均明知他人套牌而不予阻止,反而提供签章、出借保单等便利,因此即使福山公司并非肇事货车车主,仍应对卫广辉、林则东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这表明登记外观与实际控制分离不能免除过错责任。

车辆登记所有人应避免将车辆或号牌交由他人挂靠、出借或代管。如果确需转让车辆,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消除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的不一致。对于长期不使用的车辆,应做好牌证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法院在判决中强调,纵容套牌等于放任危险,登记所有人不能以不知情或者未实际驾驶为由逃脱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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