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可能会禁止VIE架构公司在美国上市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美中经济安全审查委员会2019年建议美国国会立法禁止采用VIE架构的中国企业赴美上市展开分析。文章阐释了VIE即可变利益实体的含义,并简述了新浪以来典型VIE架构的搭建步骤,包括离岸公司、上市主体、香港控股公司、境内WFOE及协议控制。同时梳理了中国监管部门对VIE架构从默认存在到试图规范的历程,包括电信业务通知、并购安全审查规定及外国投资法草案,但现行外商投资法未明确其合法性。最后提示VIE架构固有风险犹存,建议相关互联网与文化企业可考虑适用科创板规则。

    据报道,2019年11月14日,美中经济安全审查委员会(US China Economicand Security Review Commission,USCC)向美国国会提交2019年度对华战略竞争建议报告,其建议美国国会应颁布法律,禁止下述情况的中国企业在美国的证券交易所上市:
  • 公司未向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及时提供涉及其中国运营状况的审计工作底稿;
  • 公司的信息披露程序不符合美国和欧盟最佳标准;
  • 公司采用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VIE)架构;
  • 公司不遵守《公平披露规定》,未将重要信息同时发布给所有投资者。

      所谓VIE,即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可变利益实体),是美国标准会计准则FIN46中关于被投资实体的一个术语,是指投资企业持有具有控制性的利益,但该利益并非来自于多数表决权。由于长期以来互联网相关行业、文化娱乐等行业始终禁止或者限制外商投资,而这些公司又难以在境内上市融资,因此,自新浪始,我国众多互联网公司、文化娱乐类公司采用VIE架构进行海外融资及上市,其实质是外商独资公司以“协议控制”的方式,将与其实质关联的内资业务运营公司的资产和业务在境外上市。典型的VIE架构通常是这样的:(1)创业团队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或者开曼等地设立一家离岸公司;(2)该离岸公司与VC、PE等股东共同成立一家公司(通常在开曼),作为融资和上市的主体;(3)上市主体通过第三地公司(如BVI公司)在香港设立一家全资控股公司;(4)香港控股公司在境内设立一家或多家全资子公司(WFOE);(5)WFOE与内资业务运营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实现协议控制目的。
         对于VIE架构,中国政府部门始终态度暧昧,一方面默认其存在,另一方面又试图进行规范:
         2006年7月13日,当时的信息产业部曾发布《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对与协议控制相关的事项提出规范意见。通知指出,一些外国投资者通过域名授权、注册商标授权等形式,与境内增值电信公司规避《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要求,在我国境内非法经营增值电信业务。通知要求境内电信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国投资者变相租借、转让、倒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提供资源、场地、设施等条件;并且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所使用的互联网域名、注册商标应为其(含公司股东)依法持有。
         2011年8月25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明确“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进行判断的原则。该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2015年版的《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将“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以及“境外交易导致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向外国投资者转移的”均视为外国投资的形式。显然,VIE架构正是上述外国投资形式之一。
       但是,2019年发布的《外商投资法》并未对VIE架构作出任何明确规定。而2019年11月1日,司法部、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其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全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的,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的有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限制。”有论者认为该条规定与VIE架构相关,其实该条规定中的“全资企业”是与需要境外融资的VIE架构格格不入的。
         因此,到目前为止,VIE架构在中国法下的合法性仍然处于不明确状态,而其自身的诸多固有风险却始终无法回避。在美国USCC提议禁止VIE架构公司在美国上市的背景下,搭建VIE架构赴境外上市值得三思。而中国的科创板在上市条件、公司的表决机制等方面均有创新规定,值得互联网公司、文化娱乐公司等经营的业务被列入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公司考虑。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什么是VIE架构及其典型结构?

VIE即可变利益实体,源自美国财务会计标准中关于投资实体控制的术语,指投资方虽不拥有多数表决权,但通过协议安排对被投资实体形成实质控制。该架构的核心是在外商投资受限行业实现境外融资上市,控制关系不依赖股权而依赖一揽子协议。我国互联网及文化娱乐企业因外资准入限制和境内上市困难,普遍采用此模式。典型VIE结构主要包括五个层级:创业团队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或开曼设立离岸公司,该离岸公司与创投机构共同成立开曼上市主体,上市主体再通过第三地公司于香港设立全资控股公司,香港控股公司在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最后该外商独资企业与内资业务运营公司签订系列协议,将业务和资产并入报表并实现控制。文章以新浪为起点说明该模式的沿革,并指出监管层对VIE始终未给予明确合法地位,且协议控制方式被纳入外国投资安全审查的实质判断标准。实务中,企业搭建VIE时需注意离岸地法律适用、外汇登记以及协议条款的可执行性,尤其要确保控制协议的签署和履行符合中外双方法域要求,否则可能被认定无效或构成规避监管的风险。

美国为何建议禁止VIE架构公司上市?

美国建议禁止VIE架构公司上市的直接原因在于公开市场审计监管与企业信息披露的担忧。文章引述美中经济安全审查委员会报告指出,其建议立法禁止未向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及时提供审计工作底稿的公司,同时禁止信息披露程序不符合美欧最佳标准、以及不遵守公平披露规则的企业上市。VIE架构被单独列为禁止原因,因为这种架构下上市主体与境内运营实体之间并非股权控制关系,审计工作涉及境内运营公司的账簿,跨境审计监管合作存在障碍,美国监管层无法充分获取和核实关键审计证据。此外,协议控制模式使得上市公司实际运营结构复杂,投资者获取信息的不对称性加剧,可能掩盖关联交易、资金占用等问题。美国监管角度认为此类企业不符合透明度标准。从实务来看,中概股公司常因审计底稿问题与监管机构发生摩擦,建议拟海外上市企业应提前了解境外监管对审计底稿提供的要求,建立合规的信息披露机制,同时评估VIE架构在境外监管环境中的潜在排斥风险,以免上市受阻或面临强制退市。

中国监管部门对VIE架构持何种态度?

中国监管部门对VIE架构的态度经历了从默认存在到试图规范的演变。早期主管部门意识到外国投资者通过域名授权、注册商标授权等形式规避外商投资电信业务管理规定,遂发布通知禁止境内电信公司向外资变相租借许可或提供非法经营条件,这是官方文件对该架构的初步干预。随后商务部在外国投资者并购安全审查规定中明确了实质判断原则,禁止任何方式规避安全审查,并直接列明协议控制为典型规避途径。2015年外国投资法草案进一步将协议控制纳入外国投资形式,但正式出台的外商投资法未对该架构予以明文规制,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境外全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条款也与VIE模式并不兼容。文章指出,这一状况导致VIE合法性长期处于灰色地带,企业既无法获得法律明确背书,又要面对监管随时可能收紧的政策风险。实务中,监管层对VIE采取一事一议或行为监管模式,不同行业和区域内地方商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掌握尺度存在差异。企业应关注负面清单动态和行业专项监管要求,在搭建架构前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与外商投资准入评估,尤其重视协议控制是否被视为实际控制的法律后果,并建立应对监管问询的合规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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