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指导案例50号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0号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采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的子女,即使男方事后反悔,仍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遗嘱人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处分给他人,且未为胎儿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配偶共有财产,再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该案例对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下亲子关系认定及遗嘱自由限制具有重要实务指导价值。

关键词

民事 继承 人工授精 婚生子女

裁判要点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不论该子女是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都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

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分割遗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郭某阳是否为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是在郭某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郭某顺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人工授精子女在何种情况下视为婚生子女?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根据相关法律原则与司法解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采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的子女,无论该子女是否与夫方有血缘关系,均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夫妻任何一方在同意后不得单方反悔否定亲子关系,因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定事由或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一规则旨在保护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下子女的合法身份与继承利益。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与妻子李某共同与医院签订人工授精协议书,同意实施人工授精。后郭某顺得知患癌后表示不要孩子,并在遗嘱中声明否定亲子关系,但法院认定其同意行为已经生效,郭某阳应视为二人婚生子女。即便郭某阳在郭某顺死亡后才出生,仍不影响其婚生子女地位,有权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继承。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医疗机构通常会要求夫妻共同签署知情同意书,该签字记录是证明双方合意的关键证据。若一方事后反悔,另一方坚持生下子女,反悔方难以推翻先前的有效同意。建议夫妻在实施人工授精前充分沟通并留存书面文件,明确意思表示;对于反悔方,需注意其单方否认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且不能以此剥夺子女的继承权。涉及亲子关系异议的诉讼,应提交人工授精协议、病历、支付凭证等证据。

遗嘱未保留胎儿份额是否有效?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继承法律制度设有必留份规则,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对遗嘱自由的法定限制。同时,遗产分割时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胎儿的权利在继承开始后即受保护。如果遗嘱人明知存在胎儿却未预留份额,该部分处分因违反强制性规范而无效。但注意:无效的是未保留胎儿份额的那部分内容,并非整个遗嘱无效。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郭某顺立遗嘱时将全部房产赠与父母,且在立遗嘱时明知妻子李某已怀孕,却未为胎儿保留任何遗产份额,同时遗嘱还处分了属于配偶李某的一半房屋产权。法院据此认定,遗嘱中侵害配偶财产权的部分无效,未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的部分亦无效;在析出李某共有份额并保留胎儿份额后,剩余遗产才按遗嘱分配原则处理,最终判决各方按比例分得折价款。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立遗嘱人在处分财产时,必须先识别相关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配偶的份额不能单方遗嘱处分;同时需主动核查是否存在胎儿或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并为其预留必要份额。否则,遗嘱极易在继承时被司法机关调整,甚至引发部分无效。对继承人而言,若发现遗嘱未预留胎儿份额,可主张该部分无效,并要求按法定规则保留胎儿份额后再执行遗嘱。

遗产分割时如何处理胎儿份额与夫妻共同财产?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遗产分割须遵循先析产再继承的规则。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一半分出为配偶一方所有,其余部分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确定遗产范围后,必须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若胎儿出生时是活体,该份额由其继承;若为死体,则按法定继承处理。这是保护胎儿利益及配偶共有财产权的重要制度安排。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306室房屋系郭某顺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于郭某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确定房屋价值19.3万元后,先将一半即9.65万元分出归李某,剩余9.65万元作为郭某顺遗产。由于郭某顺遗嘱部分无效,且需为胎儿郭某阳保留份额,法院在具体分配中综合各方权益,判决房屋归李某,李某向郭某阳支付33442.4元,向郭某和、童某某分别支付相应款项,实现了依法析产与胎儿份额保护。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准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遗产分割的前提,需要收集购房合同、产权登记、出资凭证等。胎儿份额的计算应以遗产总额为基数,并考虑遗嘱无效部分的影响。继承人之间若对房产价值有争议,可申请司法评估。特别注意,胎儿出生后即为自然人,其份额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管理;若胎儿未能存活,已保留的份额则重新纳入法定继承范围。相关方应及早整理证据,避免因析产不清导致纠纷。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bridge.net/。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