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指导案例51号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文章摘要 本案例明确了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中的三个核心规则:第一,旅客对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时,可选择单独起诉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也可同时起诉两者,被诉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第二,因不可抗力导致航班延误,致使旅客无法按时换乘时,航空公司负有向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不能转签时如何办理旅行手续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造成旅客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打折机票上注明的不得退票、不得转签条款,仅限制旅客因自身原因退票或转签,不能免除航空公司为旅客提供完整运输服务并按时抵达目的地的义务。该案例对旅客维权和航空公司规范服务具有重要实务指导价值。

关键词


民事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 航班延误 告知义务 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1.对航空旅客运输实际承运人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以同时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提起诉讼。被诉承运人申请追加另一方承运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2.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如何办理旅行手续。航空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不能据此剥夺旅客在支付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


《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1929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则的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作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第七条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29日,ABDUL WAHEED(阿卜杜勒·瓦希德,以下简称阿卜杜勒)购买了一张由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航空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机票。机票列明的航程安排为:2004年12月31日上午11点,上海起飞至香港,同日16点香港起飞至卡拉奇;2005年1月31日卡拉奇起飞至香港,同年2月1日香港起飞至上海。其中,上海与香港间的航程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实际承运,香港与卡拉奇间的航程由国泰航空公司实际承运。机票背面条款注明,该合同应遵守华沙公约所指定的有关责任的规则和限制。该机票为打折票,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


2004年12月30日下午15时起上海浦东机场下中雪,导致机场于该日22点至23点被迫关闭1小时,该日104个航班延误。31日,因飞机除冰、补班调配等原因,导致该日航班取消43架次、延误142架次,飞机出港正常率只有24.1%。东方航空公司的MU703航班也因为天气原因延误了3小时22分钟,导致阿卜杜勒及其家属到达香港机场后未能赶上国泰航空公司飞卡拉奇的衔接航班。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阿卜杜勒只有两种处理方案:其一是阿卜杜勒等人在机场里等候3天,然后搭乘国泰航空公司的下一航班,3天费用自理;其二是阿卜杜勒等人出资,另行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至卡拉奇,费用为25000港元。阿卜杜勒当即表示无法接受该两种方案,其妻子杜琳打电话给东方航空公司,但该公司称有关工作人员已下班。杜琳对东方航空公司的处理无法接受,且因携带婴儿而焦虑、激动。最终由香港机场工作人员交涉,阿卜杜勒及家属共支付17000港元,购买了阿联酋航空公司的机票及行李票,搭乘该公司航班绕道迪拜,到达卡拉奇。为此,阿卜杜勒支出机票款4721港元、行李票款759港元,共计5480港元。


阿卜杜勒认为,东方航空公司的航班延误,又拒绝重新安排航程,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遂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东方航空公司赔偿机票款和行李票款,并定期对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诉率。


东方航空公司辩称,航班延误的原因系天气条件恶劣,属不可抗力;其已将此事通知了阿卜杜勒,阿卜杜勒亦明知将错过香港的衔接航班,其无权要求东方航空公司改变航程。阿卜杜勒称,其明知会错过衔接航班仍选择登上飞往香港的航班,系因为东方航空公司对其承诺会予以妥善解决。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6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卜杜勒损失共计人民币5863.60元;二、驳回阿卜杜勒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阿卜杜勒是巴基斯坦国公民,其购买的机票,出发地为我国上海,目的地为巴基斯坦卡拉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和巴基斯坦都是《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1929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和1961年《统一非立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故这两个国际公约对本案适用。《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二十八条(1)款规定:“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第三十二条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生效力。”据此,在阿卜杜勒持机票起诉的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权对这起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进行管辖。


《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缔约承运人’指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一项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三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指缔约承运人以外,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二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此人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上述授权被推定成立。”第七条规定:“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责任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缔约承运人提起,或者同时或分别向他们提起。如果只对其中的一个承运人提起诉讼,则该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这种参加诉讼的效力以及所适用的程序,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决定。”阿卜杜勒所持机票,是由国泰航空公司出票,故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在阿卜杜勒与国泰航空公司之间设立,国泰航空公司是缔约承运人。东方航空公司与阿卜杜勒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是连续承运人,只是推定其根据国泰航空公司的授权,完成该机票确定的上海至香港间运输任务的实际承运人。阿卜杜勒有权选择国泰航空公司或东方航空公司或两者同时为被告提起诉讼;在阿卜杜勒只选择东方航空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中,东方航空公司虽然有权要求国泰航空公司参加诉讼,但由于阿卜杜勒追究的航班延误责任发生在东方航空公司承运的上海至香港段航程中,与国泰航空公司无关,根据本案案情,衡量诉讼成本,无需追加国泰航空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故东方航空公司虽然有权申请国泰航空公司参加诉讼,但这种申请能否被允许,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国泰航空公司与阿卜杜勒要追究的航班延误责任无关,根据本案旅客维权的便捷性、担责可能性、诉讼的成本等情况,决定不追加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


《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第二十条(1)款规定:“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2004年12月31日的MU703航班由于天气原因发生延误,对这种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东方航空公司不可能采取措施来避免发生,故其对延误本身无需承担责任。但还需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发生,否则即应对旅客因延误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阿卜杜勒在浦东机场时由于预见到MU703航班的延误会使其错过国泰航空公司的衔接航班,曾多次向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怎么办。东方航空公司应当知道国泰航空公司从香港飞往卡拉奇的衔接航班三天才有一次,更明知阿卜杜勒一行携带着婴儿,不便在中转机场长时间等候,有义务向阿卜杜勒一行提醒中转时可能发生的不利情形,劝告阿卜杜勒一行改日乘机。但东方航空公司没有这样做,却让阿卜杜勒填写《续航情况登记表》,并告知会帮助解决,使阿卜杜勒对该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从而放心登机飞赴香港。鉴于阿卜杜勒一行是得到东方航空公司的帮助承诺后来到香港,但是东方航空公司不考虑阿卜杜勒一行携带婴儿要尽快飞往卡拉奇的合理需要,向阿卜杜勒告知了要么等待三天乘坐下一航班且三天中相关费用自理,要么自费购买其他航空公司机票的“帮助解决”方案。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航空公司始终未能提供阿卜杜勒的妻子杜琳在登机前填写的《续航情况登记表》,无法证明阿卜杜勒系在明知飞往香港后会发生对己不利的情况仍选择登机,故法院认定“东方航空公司没有为避免损失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是正确的。东方航空公司没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因航班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发生,不应免责。阿卜杜勒迫于无奈自费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对阿卜杜勒购票支出的5480港元损失,东方航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延误的航班到达香港机场后,东方航空公司拒绝为阿卜杜勒签转机票,其主张阿卜杜勒的机票系打折票,已经注明了“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其无须另行提醒和告知。法院认为,即使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不得退票和转签;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但是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并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本案中的航班延误并非由阿卜杜勒自身的原因造成。阿卜杜勒乘坐延误的航班到达香港机场后肯定需要重新签转机票,东方航空公司既未能在始发机场告知阿卜杜勒在航班延误时机票仍不能签转的理由,在中转机场亦拒绝为其办理签转手续。因此,东方航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系阿卜杜勒自身原因所致,也未能证明其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补救措施,故判令东方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航班因不可抗力延误后航空公司有哪些义务?

根据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确立的规则,航空公司对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原则上承担责任,但如果延误源于不可抗力,且航空公司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则可免责。此处需区分两个层次:其一,对于延误本身,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导致时航空公司通常无需负责;其二,对于延误给旅客造成的后续损失,航空公司仍须证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不能免责。本案中,MU703航班因大雪延误,天气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东方航空公司对延误本身不承担责任。但旅客已预见可能错过衔接航班并多次询问,航空公司却仅让旅客填写续航情况登记表并承诺帮助解决,未提醒改日乘机,也未说明中转风险,使旅客产生合理信赖而登机。到达香港后,航空公司又未能提供转签服务,仅给出等待三天或自费另购机票的方案,且未提交旅客填写的登记表证明已尽告知义务,故法院认定其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应当赔偿旅客另行购票的支出。实务中,航空公司遇不可抗力延误时,除及时告知延误信息外,还应主动了解旅客后续衔接安排,明确告知是否提供转签服务及办理手续,必要时协助改签或安排食宿。如果仅让旅客自行选择高价替代方案,可能被视为未尽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旅客方面,应注意保留航班延误通知、问询记录、登机前填写的表单等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证明航空公司未尽告知义务。

旅客能否只起诉实际承运人而不同时起诉缔约承运人?

可以。国际航空运输公约允许旅客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进行选择起诉,既可以单独起诉其中一方,也可以同时或分别起诉两方。当旅客只选择实际承运人作为被告时,实际承运人有权申请追加缔约承运人参加诉讼,但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这一规则旨在便利旅客维权,避免因承运人内部关系复杂而增加诉讼障碍。本案中,旅客阿卜杜勒所持机票由国泰航空公司出票,国泰航空公司是缔约承运人,东方航空公司是实际承运人,负责上海至香港段运输。旅客因航班延误错过香港至卡拉奇的衔接航班,起诉东方航空公司。虽然东方航空公司认为应追加国泰航空公司,但法院认为延误责任发生在东方航空公司承运的航段中,与国泰航空公司无关,且从旅客维权便捷性、担责可能性、诉讼成本等考虑,决定不予追加。法院支持了旅客单独起诉实际承运人的做法。对于旅客而言,选择起诉对象时应优先考虑与自身损失直接相关的承运人,尤其是实际延误航段的承运人,这样举证和追责更为便利。同时,旅客需注意保留机票、登机牌、延误通知等凭证,以证明运输合同关系及实际承运人身份。航空公司方面,如果认为其他承运人应共同参与诉讼,可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最终由法院裁量,不能强行要求追加。

打折机票注明不得退票转签是否免除航空公司责任?

不能。航空公司与旅客订立航空运输合同时,打折机票上注明的不得退票、不得转签条款,其含义是对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退票或转签行为进行限制。旅客因个人计划变更而放弃行程的,航空公司可以依据该条款拒绝退票或转签。但该条款并非航空公司免除自身运输义务的免责条款。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支付了票款,航空公司就应当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包括将旅客按时运送至目的地,并在航班延误时依法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中,旅客所购机票为打折票,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但航班延误并非旅客自身原因造成,而是天气原因导致的延误,使旅客错过了衔接航班。此时,旅客需要重新签转机票,航空公司既未在始发机场告知机票不能签转的理由,也未在中转机场为旅客办理签转手续,而是要求旅客自费另行购票。法院认为,航空公司不得以打折票的条款来剥夺旅客乘坐航班按时抵达目的地的权利,也不能据此免除其在航班延误后的告知义务和协助义务。因此,东方航空公司未能证明损失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也未证明其采取了妥善补救措施,最终被判令赔偿旅客另行购票的损失。实务中,旅客遇到类似情况应注意区分自身原因与航空公司原因,因航班延误导致的签转需求,不受不得退票转签条款限制。航空公司也应避免将打折条款作为拒绝承担延误责任的挡箭牌,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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