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债务还没付清,该不该付减资款呢?

文章摘要 本案涉及公司减资决议后,股东与公司因减资款返还产生的纠纷。法院认为,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减资决议合法有效,对公司和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公司应依据决议约定的支付主体、时间及金额履行返还义务。减资款的支付不以公司已清偿对外债务或预留运营资金为前提,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主要规制违法减资行为,不影响有效减资决议的履行。公司债权人如认为减资侵害其利益,可另行依法追究股东或公司责任。二审在扣除判决后新支付的款项基础上,改判公司支付剩余减资款及利息。该案提示企业减资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并应载明明确具体的退款安排。

事情要从三年前那场蜜月期说起。老刁掌舵的私募基金大手笔砸下1.5亿入股E公司,幻想着靠这家环保新贵冲击科创板。谁知三年过去,公司账上现金流比沙漠里的矿泉水还稀缺,四个股东一合计:减资!于是E公司召开了2022年第2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这次会议上,四股东进行了表决,并通过了一系列的股东会决议。首先是同意E公司各股东同比例减资,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5亿元减至1亿元,还详细制定了减资方案:

 

第一点,E公司各股东同比例减资,注册资本从5亿元减到1亿元,由E公司牵头,其他股东配合在2个工作日内发布减资公告,公告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还详细说明了减资前后各股东的股权结构。第二点,由E公司即日开立专户,由B公司同老刁的C投资企业进行共管。工商变更手续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共管账户中1.5亿元按比例退还至C投资企业、D投资公司账户。并且明确应在减资公告完成后60个自然日内,退还余下的3400万元,由E公司筹资解决。第三点,由B公司牵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E公司进行财务专项审计,确定是否存在可分配利润,如E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按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进行分红,优先将利润分配给在注册资本变更前已全额实缴的股东,具体分配方案报股东会审批。

 

后来,E公司完成了注册资本工商变更。可这之后,问题就来了。C投资企业认为E公司还欠着自己减资款,于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E公司退还减资款22173913元,并从2022年12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退还之日。

 

E公司当然不乐意了,在一审中多次指出C投资企业的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怀疑是C投资企业的公章被其他别有用心的人控制后,以C投资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而且E公司还提出,C投资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根据相关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事务一般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进行,可C投资企业提交的起诉状上,既没有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公章,也没有其委派代表的签名。

 

不仅如此,E公司还说根据股东会决议附件中关于减资款返还的安排记载,E公司各股东之间对于减资有确切退款安排的是1.5亿元,剩余3400万元减资款如何退、退给谁、何时退、退还的比例分配并未达成一致,决议中“余下应退还的3400万由E公司筹资解决”并不构成对股东与E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不能视为E公司必须履行退还减资款的义务。

 

E公司甚至认为减资款的退还应以公司清偿对外债务及留有正常生产运营必要资金为前提,否则将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支付减资款,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并且自支付第一笔1.5亿元减资款之后,E公司的经营状况已经十分紧张,根据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初步审计,E公司2020年至2022年7月底的亏损为2000余万元,如果强行判决返还所有投资款,将立即使自己满足破产清算的条件,不符合各个股东进行减资的初衷。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首先,E公司辩称该案诉讼非C投资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相关诉讼材料加盖有C投资企业公章,所以现有材料可认定诉讼系C投资企业真实意思表示,对于E公司的抗辩难以采信。其次,成立且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及公司均具有约束力,E公司的减资事宜经全体股东决议达成一致协议,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的相关法律规定,股东及公司应按决议履行。按股东会决议及减资方案约定,C投资企业作为持股30%的股东,应享有可退还的减资款为1.2亿元(4亿元×30%),现经双方确认已退还C投资企业款项97826087元,故剩余可退还出资款为22173913元(120000000元-97826087元)。关于剩余减资款是否可予退还C投资企业的争议,从协议内容理解,应由E公司对剩余减资款3400万元予以解决,履行义务方系E公司,履行时间为减资公告完成后60个自然日内,均具体明确,已无需通过股东会再行讨论支付减资款事宜。对于E公司辩称的“减资不减责”,减资款的退还并不相应减少股东的责任,不以公司减资前必须清偿对外债务及留有公司正常生产运营必要资金为前提,若案外人、第三人就此与公司发生纠纷,其亦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股东责任,不减损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E公司的上述辩称依法无据,难以采纳。综上,鉴于减资公告已于2022年10月9日完成,依减资方案约定60个自然日(即2022年12月8日)已届满,故E公司应向C投资企业退还剩余减资款221739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E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E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26日(一审判决作出的次日)、2023年8月1日,向C投资企业转账支付3913043元、1304348元,交易摘要均为“减资款”。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诉讼是否为C投资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二、E公司是否应当向C投资企业支付相应减资款。关于争议焦点一,E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可以否定C投资企业的意思表示,同时E公司主张一审的起诉状需由C投资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盖章、签名,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减资系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E公司减资事宜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且已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减资手续。因此,案涉减资实施方案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减资款的支付主体、时间和金额,一审判决认定清楚,并无不妥,但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E公司又向C投资企业支付了减资款3913043元、1304348元,故E公司尚应支付C投资企业减资款169565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这案子给老板们上了生动一课。"杨律师给大家划划重点:第一,减资决议要写得比彩礼清单还详细,支付金额、时间、方式缺一不可;第二,有限合伙起诉记得双章护体(企业公章+执行事务合伙人章),以免引发争议;第三,实质性减资一定要按照股东会决议和法定程序来进行,必须走完通知债权人、登报公告的法定流程,少一步都可能被债权人掀桌子。老刁虽然拿回了减资款,并不代表可以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你以为在玩大富翁,其实每一步都在雷区蹦迪。"所以啊,各位老板在签减资协议前,记得找个靠谱的公司法律师把把关,毕竟在商海里扑腾,法律才是你最硬的救生圈。在这个案例中,E公司和C投资企业因为减资款的退还问题闹上法庭,就是因为在减资这样的重大事项上没有专业的公司法律师指导,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对双方都没有好处。所以,公司内部的决策和管理一定要规范,请专业的为公司法律师你出谋划策,保驾护航,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风险。

 

(文中人物、企业均为化名,案例情节根据真实案件改编。如需处理减资、股东责任等法律事务,请全网搜索并关注法律桥和杨春宝律师。)

作者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正高级职称),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专业带头人,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成员。复旦大学法学学士(1992)、悉尼科技大学法学硕士(2001)、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01)。

杨律师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涵盖大金融、大健康、房地产和基础设施、TMT、展览业、制造业等行业。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榜单,并多次受到Asia Law Profiles特别推荐或点评,2016年起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国年度公司法专家”称号;连续荣登《中国知名企业法总推荐的优秀律师》推荐名录;多次荣获Lawyer Monthly及Finance Monthly“中国TMT律师大奖"和“中国并购律师大奖"等奖项。杨律师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

杨律师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私募总裁班讲师、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企业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等16本专著。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私募基金,资本市场,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电邮:chambers.yang@dentons.cn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尚未清偿对外债务,是否必须先还清债务才能向股东返还减资款?

根据本案裁判观点,有效减资决议项下的减资款返还义务,不以公司已清偿对外债务或预留运营资金为前提。公司减资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畴,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减资决议合法有效后,对公司和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法律上的资本维持原则主要规制违法减资行为,如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或未公告即减资等,但并不否定有效减资决议本身的履行效力。因此,只要减资决议已经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决议中明确了支付主体、时间和金额,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向股东支付减资款。即使公司对外债务尚未付清,也不构成公司拒绝支付减资款的合法抗辩理由。但需特别注意,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因此逃避责任。公司债权人如认为减资行为侵害其债权利益,可以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另行起诉要求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追究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减资不减免股东原有责任,减资款的支付与公司债务清偿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对于企业而言,在减资前应当充分评估债务风险,严格履行通知债权人、发布公告等法定程序,并在减资决议中明确退款安排,以避免后续纠纷。若公司确已陷入经营困难,强行支付减资款可能导致破产,股东之间可通过协商调整减资方案或暂缓支付,但单方以债务未清偿为由拒绝履行有效决议,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减资决议中对于减资款的支付安排不够明确,股东是否还能要求公司支付减资款?

减资决议中关于减资款支付安排的明确程度,直接决定股东能否顺利主张权利。根据本案二审法院的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仅通过了同比例减资方案,还详细写明了减资款支付主体、时间、金额等要素,例如由公司开立专户、在工商变更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退还1.5亿元,并在减资公告完成后60个自然日内退还余下3400万元。法院认为该决议内容具体明确,已经构成公司对股东的付款承诺,无需再通过股东会另行讨论,因此公司必须依约履行。但如果减资决议仅笼统表述为出资款由公司筹资解决,而未明确退款比例、支付期限或具体操作方式,则可能被认定属于未决事项,股东直接起诉要求付款将面临较大不确定性。此时,股东需要先通过补充协议或股东会决议对减资款的退回方案予以细化,才能有效主张权利。同时,减资决议的效力不仅及于公司,也及于全体股东,参与表决的股东不得事后否认决议的约束力。对于公司而言,一份规范的减资决议应当像本案一样,载明各股东减资前后的出资额、股权比例、退款账户、支付节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等,避免使用待定、协商等模糊措辞。否则,不仅股东无法顺利收回减资款,公司也可能因履行标准不明陷入长期诉讼。因此,企业在制定减资方案时,务必由专业法律人士参与起草,确保各项安排清晰、可执行,这既是保护股东权益的手段,也是防范公司法律风险的重要措施。

公司债权人认为减资行为损害其利益时,应如何维权?能否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债权人如果认为减资行为损害了自身利益,可以依法向公司和股东主张权利,但需要依据具体情形选择正确的法律路径。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减资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包括是否在减资决议作出后及时通知已知债权人,是否在报纸上发布减资公告,以及是否按照债权人要求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如果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属于违法减资,债权人可以起诉要求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主张有过错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其次,即使减资程序合法有效,债权人也不必然失去救济渠道。本案裁判明确指出,减资款的支付不以清偿对外债务为前提,但减资并不相应减少股东的责任。如果减资导致公司偿债能力显著下降,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主张股东在减资所得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此外,如果减资决议本身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债权人还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减资行为或主张其无效。从实务角度看,债权人需要重点收集公司减资时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通知债权人的凭证、公告记录以及减资款的流向等证据。对于企业而言,减资并非逃避债务的捷径,合法合规的减资固然受到保护,但若借减资之名行逃债之实,将面临被债权人追索的法律风险。因此,公司在减资前应当充分咨询专业律师,确保程序无瑕疵,避免因减资而陷入更大的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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