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3日,B通过速递方式向A邮寄临时股东会通知。通知内容为:C公司定于2009年3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为“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A签收该通知后,提议将会议召开时间推迟到3月29日并得到B的同意。
2009年3月29日,C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B和A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会议由C公司出纳D负责记录,由B主持,讨论了“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的议题,并临时增加了人事任免的议题。会议记录上记载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为:“从即日起免去A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暂由B管理公司一切业务”。B在会议记录上签字,A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请问,C公司的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A应当怎么办?
关于C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取决于其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要考查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否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指国务院颁布的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C公司这份股东会决议仅对公司的人事任免事项作出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它是有效的。
但是,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仅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股东会决议还必须符合程序性要求,如果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A作为C公司股东可以考虑申请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申请撤销可以从程序违法入手。
一、关于B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就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根据该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顺序依次为执行董事、监事、股东。监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会议的前提是执行董事不能或者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如果执行董事履行了该项职责,就排除了监事的相应权利。
此外,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监事具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即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召开临时股东会。由上述规定可知,监事可以向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如果执行董事予以拒绝、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监事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本案中,B如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其权利为就此问题向A提议,并由A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只有在A未响应B的提议,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职责的前提下,B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而实际情况是,B在未向A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无证据表明A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其作为C公司执行董事前述职责的情形下,擅自自行召集了临时股东会并担任了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主持人。B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次临时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是可撤销的。A作为C公司股东可以据此申请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
二、关于临时股东会召开过程中临时增加议题。
C公司临时股东会通知中会议议题为“关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但会议除讨论上述议题外,还临时增加了人事任免议题。
公司法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议题为必须通知的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过程中是否可以临时增加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必须通知会议审议的事项。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不禁止会议期间临时增加议题和对增加的议题进行表决。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C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召集、召开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即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违反了公司法的程序性规定,这份股东会决议是可撤销的,A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这份股东会决议。(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9年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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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监事擅自召集股东会决议是否可撤销?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一顺序是法定的,不得随意突破。监事召集股东会的前提条件是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职责。如果执行董事能够正常履职,监事无权直接召集。本案中,监事B未向执行董事A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拒绝召集或不能履行职责,B直接自行召集并主持了临时股东会,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定顺序,属于召集程序违法。该程序瑕疵直接影响决议的效力,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法院经审查若确认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将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实务中,股东或监事在发起股东会前,应先履行提议或催告程序,并保留通知、答复等证据,避免因程序违法导致决议被撤销。同时,被侵权的股东应积极行使撤销权,注意六个月的除斥期间,逾期则丧失撤销权。
股东会临时增加议题是否合法?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能否临时增加议题,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法律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议题通知义务作出严格要求,即股东大会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更强,法律尊重公司自治,不禁止股东会在会议过程中临时增加议题并进行表决。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增加议题。首先,临时增加的议题仍必须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合法利益。其次,会议召集人应尽量保障股东对新增议题充分知悉和讨论的权利,如果临时增加重大事项导致股东无法合理准备,可能构成表决程序瑕疵。本案中,临时股东会通知中只列明“保障公司股东合法权益及公司资产管理办法”,会议却临时增加人事任免议题,免去A的执行董事和经理职务。虽然法律不禁止增加议题,但该议题涉及核心人事变动,影响股东重大利益。在程序上,由于该股东会召集本身违法,因此临时增加议题并不能使决议有效。实务中,为避免争议,建议有限责任公司参照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在会议通知中列明拟审议事项;如确需临时增加事项,最好提前征得全体股东同意,或在会议中充分说明并留痕,否则可能因程序瑕疵而被撤销。股东若认为临时增加议题侵害其权利,可结合整个会议程序违法事实一并提起撤销之诉。
股东申请撤销决议的期限是多久?
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议。该六十日期间为不变期间,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超过该期限未起诉的,股东将丧失撤销权,决议即告有效。在计算起算点时,一般以决议作出之日,即股东会通过决议之日为准。实务中,股东在收到股东会决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尽快咨询专业律师,及时收集证据并起诉。本案中,临时股东会于2009年3月29日作出决议,A若欲撤销该决议,应在此后六十日内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撤销之诉的被告为公司,而非其他股东。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并可以列其他利害关系股东为第三人。除斥期间届满后,即使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也不再支持撤销请求,股东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如损害赔偿等寻求救济。因此,股东一旦发现决议程序违法,务必第一时间采取法律行动,避免因拖延而导致权利丧失。此外,如果决议内容本身违法,属于无效情形,则不受六十日限制,可随时主张无效,但程序违法仅能申请撤销,必须严格遵守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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