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经营性净资产中的90%的产权转让给内部职工,其余10%为国有股,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员工C实际出资15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28%。2006年7月1日,C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我公司在此之前曾召开股东大会,该次会议95.59%的票数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其中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对于因个人的原因辞职或被开除(除名)离开本公司的,当事人从批准辞职或被开除(除名)之日起即失去本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但是,前不久C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我公司支付2005年和2006年的分配红利款合计9416.67元并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 请问C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呢?
---- 赵效愚
C起诉你公司,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与股东身份有关。其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或者说你公司能否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C的股东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你公司股东大会以95.59%票数(应当是表决权吧?)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你公司修改章程符合法定要求,如果在股东大会召开、召集程序上没有瑕疵,可以认为从程序上看,你公司对章程的修改是合法有效的。
那么公司章程为公司股东资格设定了除出资以外的其它必需的条件是否合法有效呢?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制定公司章程。同时,公司法赋予公司较大的自由度,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以自由约定章程内容。你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是由企业内部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限定只有你公司的职工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一规定为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并没有违反公司法或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你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所做出的限制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因此,这样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你公司及公司股东C均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我们注意到,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公司收购离职员工的股权与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不符,公司法只允许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回购股权。但是,我们并不清楚你公司章程中有无其他的配套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对于类似的情况,我们通常帮助客户作如下设计:在员工辞职或被开除(除名)时,并非由公司收购作为股东的员工所持有的股权,也并不减少公司的实有资本,而是由公司工会(或者其他适当的壳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受让这部分股权,以防止股权的外部流转,然后由由公司工会(或者其他适当的壳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者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将相应股权转让给新员工或者奖励给相关员工。通过这样的设计并不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如果你公司的章程也有类似规定,结合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可构成完整的合法、有效的处理方案。
假定你公司章程并无上述瑕疵,那么,C因个人原因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失去了你公司的员工身份。根据你公司章程第六十三的规定,C也因此丧失了你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证明,已丧失股东资格的C无权请求你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
另一方面,由于C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仍是你公司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为你公司股东的C有权请求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其辞职前的红利,但是,如果你公司在相关年度并未分配利润,则C的请求就失去了事实基础。而在2006年,C已丧失你公司股东资格,因而其要求你公司支付2006年度红利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文发表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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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章程能否规定员工离职即丧失股东资格?
可以,但需满足严格条件。根据公司法及司法实践,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东可通过章程自治约定股东资格的特殊要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人合性特征决定了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至关重要。因此,章程中可以限定股东身份必须与员工身份挂钩,并明确约定员工离职时股东资格自动丧失。此类条款只要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合法,通常会被认定为有效。但需要注意,该条款不能具有溯及力,也不能损害股东已依法享有的自益权。实务操作中,公司应当确保章程修改程序合规,留存股东会决议、表决票等证据,并在员工入职或认缴出资时明确告知该条款,由员工书面确认知晓,以避免后续争议。否则,法院可能以股东未明确同意或条款不显著为由否定其效力。
公司回购离职股东股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该约定存在法律风险,需谨慎设计。公司法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以维护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利益,仅在法律特别允许的例外情形下(如股东异议回购、减资、合并等)公司方可收购自身股权。因此,章程中直接约定由公司收购离职股东的全部股份,若未同时履行减资程序,很可能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被认定无效。实务中更稳妥的做法是,在章程中配套约定由公司工会、控股股东或其他指定第三方受让离职股东的股权,转让对价由双方协商或按公司净资产评估确定。这样既实现了股权内部流转,避免外部人进入,又不减少公司实有资本,符合法律规定。若公司确需自行回购,则应严格按照减资程序进行,包括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公告等,否则股东可主张该条款无效。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回购价格是否公允、是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以及股权转让是否完成变更登记。
离职股东能否要求离职后的分红和出资证明书?
不能。首先,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应依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判断。若章程明确约定员工离职即丧失股东资格,且该约定合法有效,则自离职之日起,该员工即不再是公司股东,自然无权要求公司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法定证明文件,仅对现任股东签发。其次,关于分红权,股东仅对其具有股东资格期间公司已通过分配决议的利润享有请求权。如果公司在员工离职前已经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而员工尚未领取,则其有权主张该部分红利。但如果离职发生在公司作出分配决议之前,或者该年度公司并未实际分配利润,则其无权要求分红。对于离职后的年度,因股东资格已丧失,不再享有任何分红权。实务中,公司应当注意区分股东资格存续期间与丧失后的权利义务,在章程中明确利润分配的时间节点和股东资格变更的生效时点,并依法履行通知和支付义务。否则,容易引发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分红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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