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明确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的司法审查边界。法院仅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对于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若程序合法、表决有效、内容不违反章程,则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本案中,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召集程序合规、表决达到章程要求,解聘总经理的决议内容亦未越权,故法院尊重公司自治,驳回股东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对理解公司内部治理与司法干预界限具有重要实务价值。

关键词

民事 公司决议撤销 司法审查范围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建军诉称: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免除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且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被告佳动力公司辩称: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故董事会决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系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永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该决议上签名。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佳动力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综上,原告李建军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法院审查哪些内容?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争议,法律赋予股东请求司法介入的权利,但司法审查范围有严格限制。法院仅审查三方面内容:会议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对于决议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理由是否成立,原则上不纳入司法审查。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李建军诉佳动力公司案中,原告主张董事会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次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永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召集程序合法;决议由三名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符合章程关于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的要求;章程明确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决议内容并未违反章程。因此,法院未审查《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炒股造成损失》这一原因是否属实,而是认定决议有效。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股东若欲撤销公司决议,应重点收集并证明程序违法或内容违反章程的证据,而非纠缠于决议理由的真伪。例如,关注召集通知是否依法发送、主持人是否适格、表决权数是否达到章程门槛等。对于公司而言,形成解聘类决议时应严格按章程程序运作,并保留会议记录、签名等书面材料,以防范撤销风险。

董事会解聘总经理需要说明理由吗?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根据公司法的基本规则,公司经理的聘任与解聘属于董事会法定职权范畴,除非公司章程对解聘条件作出特别限制,否则董事会可以自主决定解聘总经理,且无需以存在法定或约定事由为前提。法律尊重公司自治,司法一般不干预公司内部管理决策。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佳动力公司章程仅规定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未对解聘设置条件或原因要求。2009年7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载明解聘理由为《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但法院指出该陈述仅是解聘的原因,并非决议内容本身。因章程未要求解聘必须基于特定原因,该章程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董事会行使解聘权不需审查理由是否成立。即使理由不存在,决议也不因此可撤销。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公司可在章程中自主设计经理解聘条款,如要求须有正当理由、须提前通知或给予申辩机会等。若未作特别规定,董事会解聘总经理无需说明理由,但仍须遵守会议召集、表决等程序性要求。对于被解聘的总经理,若主张权益,应侧重审查程序瑕疵或章程限制,而非仅质疑解聘理由的事实基础。建议公司完善章程,明确解聘的条件与程序,以减少争议。

股东如何有效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可撤销事由限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逾期则丧失该权利。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李建军作为持股46%的股东兼董事,在董事会决议形成后,以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违法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然而法院经审查认定,该次董事会召集合法,表决比例符合章程,决议内容解聘总经理亦不违反章程,故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结果说明,仅以决议理由失实为诉讼理由无法获得支持,股东必须聚焦于可撤销事由。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股东起诉前应系统审查会议通知、出席人数、表决计算、章程特殊规定等程序要素,并保留相关证据;起诉时应明确主张具体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条款,避免笼统指控。同时注意诉讼时效,避免因超期而被驳回。若决议程序存在轻微瑕疵但未影响实质表决结果,法院可能裁量驳回;故还应评估瑕疵的严重性。股东应结合章程全文与会议记录,精准锁定可撤销点,方能提高胜诉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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