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末,我公司与B、C两公司协商共同出资筹办D公司,并于2000年1月一起制定了《D公司章程》。由于D公司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为了使其能够尽早营业,我们三名股东决定对该公司章程中既定的营业设施——音像器材批发市场的建筑工程,由我公司发包给E公司承建。我公司与E公司于2000年3月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E公司立即施工。竣工后验收合格,经有关部门核定,总造价为400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向E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D公司于2001年1月成立,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D公司向E公司支付工程款600万元。E公司尚有应收工程款1400万元,该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01年11月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请问D公司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否有法律依据? ----- 周吴
你的问题涉及到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责任承担。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处于一种特殊组织形态。它是指自公司章程制定时起,至公司登记成立时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过渡性的“前法人实体”。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颁发营业执照之前,这个“前法人实体”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也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因此,实际上,法律所限制的是不能以筹办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而没有限制以筹办公司的名义从事其他活动,特别是公司设立所必需的活动,如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开立账户、办理股东出资财产的转移手续、申请设立登记等。因此,设立中的公司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公司成立的“必要行为”,这里的必要我认为是为公司的成立所必需的行为,而超出该“必要行为”的经营行为等其他行为则应该由公司的设立人来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设立过程中的公司的利益实施行为,通常是接受全体股东的委托而实施的,其直接指向设立过程中的公司。公司成立后,其权利义务以及行为的结果均应归属于公司,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决议的方式予以确认。如果公司因为任何原因成立失败,则应由全体股东根据其达成的协议承担行为结果。对于第三人而言,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行为人为设立过程中的公司而订立该合同,则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设立中公司与第三人。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行为人与设立过程中的公司的关系,行为人在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向第三人披露其订立合同的目的,由第三人在行为人与筹办公司二者之间选择其一履行合同。这里的前提是该行为必需是公司设立所必需的,如果该行为不是设立公司的必需行为如经营行为,则只能由行为人自己负责。
根据以上分析,首先应当肯定你公司的行为是设立公司所必需的行为,因为该建筑设施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未来公司的营业地。如果你公司与E公司订立合同时明确是为了D公司的成立和经营而发包工程,而且D公司已经成立,则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D公司。但是你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E公司以你公司为被告应该也是可以的。如果E公司并不知道上述情形,则E公司以你公司为被告则更无可厚非。无论E公司单独以你公司为被告,还是以你公司和D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你公司因此承担了支付责任,你公司有权向D公司追偿。值得指出的是,建筑工程的立项、开工、竣工直至产权登记,均须履行一系列的法定手续,你公司应当完善相关手续,妥善处理相关遗留事项。
(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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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设立中公司签订的合同责任如何承担?
设立中公司是指自公司章程制定至公司登记成立期间,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过渡性组织。根据法律规定,设立中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则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并未限制其从事公司设立所必需的活动,因此设立中公司可以在必要行为范围内对外签订合同。所谓必要行为,是指为公司成立所必需的、直接服务于设立目的的行为,例如开立临时账户、办理出资财产转移、申请设立登记等。对于此类必要行为所签订的合同,若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行为人系为设立中公司利益,则公司成立后该合同直接约束公司,由公司承受权利义务。若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则相对人可在行为人与设立中公司或成立后的公司之间选择一方主张权利。若公司设立失败,则由全体设立人依协议承担行为后果。对于超出必要行为范围的经营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行负责,不得要求设立中公司或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因此,判断合同责任承担的关键在于行为性质、相对人认知状态以及公司是否最终成立。
公司成立后,设立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谁承担?
公司成立后,设立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由公司承担,需根据债务行为是否属于设立必要行为以及相对人的知情情况综合判断。首先,若设立期间签订的合同属于公司设立所必需的行为,例如为取得营业场所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此类行为虽由设立人或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实施,但其利益直接归属于设立中公司。公司依法成立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公司承受。其次,相对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行为人是为了设立中公司的利益,则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公司,公司应直接向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如果相对人不知情,公司成立后可以通过股东决议等方式追认该行为,从而承担合同责任;若公司不追认,行为人需自行承担对外责任,但行为人承担后可依据内部协议向公司追偿。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只有必要行为才能自动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非必要行为如一般经营性交易,即使公司成立,也不当然由公司承担,除非公司明确追认或实际受益。实务中,建议设立人尽量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明确告知相对人设立背景,同时在公司成立后及时办理合同主体变更或书面确认手续,以明确债务责任归属,避免争议。对于公司成立后的追偿问题,行为人应保留好付款凭证及相关协议,以便行使追偿权。
合同相对人能否直接起诉设立人个人?
合同相对人能否直接起诉设立人个人,核心在于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况以及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设立中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合同相对人在主张权利时,需要确定适格的被告。如果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行为人系为设立中的公司利益而签约,且该行为属于公司设立必要行为,则公司成立后该合同直接约束公司,相对人可以选择起诉成立后的公司,也可以选择起诉合同上签名的行为人。因为行为人是合同的形式当事人,相对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则相对人只能依据合同文本向行为人主张权利,此时行为人不得以公司设立为由拒绝承担。行为人在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如果该行为属于必要行为且公司已经成立,行为人有权依据委托关系或不当得利向公司追偿。需要特别提示的是,如果行为超出了设立必要范围,例如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从事经营交易,则行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实务中,相对人为了保障债权实现,通常会将行为人和成立后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责任主体。若相对人仅起诉设立人个人,法院会审查合同签订背景、行为目的及公司成立情况,依法作出判决。因此,设立人在设立期间对外签约时应充分披露身份,注意留存证据,以防范个人责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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