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

文章摘要 本文以李某担任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期间,另设B公司承接同类业务并转包给C公司的案例为切入点,分析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第三方合同效力的影响。文章指出,公司法禁止董事、经理从事与本公司同类的营业,但违反该义务所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若第三方为善意,合同仍有效,公司只能主张归入权,要求董事将违反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实务中公司应选择正确维权路径,避免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败诉。

李某是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李某以其投资设立的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后李某又以B公司名义与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将其承接的技术开发业务转包给C公司。A公司董事长与C公司的财务主管私交甚好,因此获悉了上述情况,即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要求李某取消该技术开发协议,改由A公司承接,因为李某身为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C公司认为,技术开发协议系C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该技术开发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这是一份已经生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李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而以B公司的名义经营同类业务,这是A公司的内部事务,与B公司及C公司无关。

为此,A公司要求本所提供法律意见。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于第三人有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在本案中,无论日本公司还是C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恶意串通,因此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及C公司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合同内容均合法,故应为有效合同。同时,A公司要求李某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李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并可以给予其处分。在本案中,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直接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而其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所签协议只是为了履行前一协议,因此,其源于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所得应当归A公司所有。

简评: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因从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营业或活动产生的收入应当收归公司所有,因而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一般原则来看,该条规定并不能解释为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若认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往往会牵涉到善意第三方(如本案中的C公司)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性。A公司应当有所作为,主张其权利;但是如果选择不适当的方式和策略,比如直接起诉请求确认B公司和C公司所签合同无效,结果可想而知。

(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7年第10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的精神,董事、经理负有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义务,即竞业禁止义务。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义务所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从合同法基本原理和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合同的效力应当独立判断。如果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合同即为有效。在实务中,第三人与董事进行交易时,往往难以知晓董事的内部身份限制,若仅因董事违反内部义务就认定合同无效,将严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破坏交易安全。因此,法院通常倾向于认定此类合同有效。公司不能以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为由,直接要求确认董事代表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而只能依据公司法向董事本人主张归入权,即要求其将违反义务所得的收入上缴公司。这一处理方式既保护了外部交易的安全,又对公司提供了救济途径。公司应特别注意,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风险极高,若第三人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错,公司必然败诉,并可能承担诉讼费用和商业损失。正确做法是固定董事违反义务的证据,及时向董事追索所得收益,并可依据公司章程或内部制度对其进行处分或罢免。

公司如何行使归入权追究董事责任?

公司行使归入权,是指公司要求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经理将其从事竞业行为所获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这是公司法赋予公司的一项重要救济工具。在具体操作上,公司首先需要收集充分证据,证明董事、经理在任职期间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了与公司同类的业务,并因此获取了经济利益。证据可以包括工商登记信息、合同文本、转账记录、邮件往来、证人证言等。其次,公司应当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明确决定行使归入权的具体范围和金额,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限期返还。若董事拒绝返还,公司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应以“返还所得收入”而非“确认合同无效”为核心。归入权的行使不以董事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只要客观上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并获得了收入,公司即可主张。但需注意,归入权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公司应在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此外,归入权的范围仅限于董事因竞业行为实际取得的收入,不包括其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公司还可以同时依据公司章程、劳动合同或高管聘任协议,追究董事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在实务中,公司应警惕董事将收入转移至关联主体或虚假申报收入,必要时可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或调查取证。正确行使归入权可以有效震慑高管的不当行为,同时避免因主张合同无效而引发的交易风险。

善意第三人如何保护自身合同权益?

在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涉合同中,善意第三人通常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董事存在竞业限制情形的交易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善意第三人与董事所代表的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即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无需审查对方董事是否违反了对其他公司的义务,因为这种义务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外部第三人无从知晓也不负有审查义务。因此,当董事所任职的公司以竞业禁止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时,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合同有效原则进行抗辩。实务中,第三人应当注意保留交易磋商记录、合同文本、履行凭证等证据,以证明自己在签约时是善意的,不存在与董事恶意串通的行为。如果对方公司向第三人施加压力,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第三人可以坚决要求继续履行,并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若对方公司已提起诉讼,第三人应当积极应诉,向法庭阐明本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以及合同签订过程合法合规。同时,第三人也可以反诉对方公司,要求其赔偿因不当诉讼造成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第三人明知董事是在规避竞业禁止义务而仍与其交易,甚至协助其转移利润,则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合同将面临无效风险,且第三人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在与公司高管交易时,应保持必要的商业审慎,但无需过度审查其内部职务限制。法律平衡了公司利益与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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