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杨春宝律师。
今天要跟小伙伴们分享一个股权转让的案例。C公司是一家采矿公司,有一个股东叫范总,范总占有C公司99%的股权,是名副其实的“家里有矿”。C公司资本雄厚,我们范总可是出资了9999万元,并且C公司本身是做铁矿石采选和金属矿选矿、冶炼、销售的,因此范总手里的股权那可是值钱得不得了,如此“高富帅”,叫人看了怎能不心动呢?于是就出现了我们今天的另一位主人公,“迷妹”晋总。晋总留意C公司和范总手里的股权很久了,一直很想找机会购买范总的股权。不知是天意还是人为,最终“有情人终成眷属”,C公司、范总和晋总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范总在C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晋总。并且还约定,由受让人晋总承担C公司5000万元的债务,而其余的债务由范总承担。刚开始呢,大家相处得“其乐融融”,晋总一直按时分批次地清偿C公司的债务,可是不知道是不是因为“日子久了”,感情也“淡了”,晋总开始“找借口”拖延,一直不肯清偿C公司的债务。范总多番催促,晋总要么“充耳不闻”搞“冷暴力”,要么就是“支支吾吾”,“顾左右而言他”。于是范总便一纸诉状将晋总告上法庭,要求其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清偿债务,并支付违约金。但晋总可不是“省油的灯”,晋总发现范总之前9000多万的出资有一部分存在猫腻,正在接受工商部门关于“虚假出资”的调查。因此直接提起反诉,认为范总有虚假出资的嫌疑,因此股权转让的标的是否存在都是不确定的,向法院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范总返还股权转让款。
相信小伙伴们已经看出来,这个案子的关键在于如果范总真的是“虚假出资”,那么会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呢?我们一起来看看法官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纠纷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查;其次,即使范某某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亦并不影响他取得C公司的股东资格,范某某有权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不能因此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是晋总不服又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更进一步进行了分析:“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亦有权处分股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所以小伙伴们请注意了,公司的股东是不是有权利转让股权,跟他出资有没有瑕疵完全是两码事。即便股东是虚假出资,也不会当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事的最后,当然就是晋总要根据自己亲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承担清偿C公司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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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虚假出资是否影响其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观点,股东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被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经过工商注册登记,非经合法的除权程序,即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因而有权处分股权。虚假出资属于出资瑕疵,属于股东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范畴,与股权转让协议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自身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来判断。只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尽管范总的出资正在接受工商部门调查,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股东资格,更不能直接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受让人晋总仍需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因此,虚假出资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让人不能以出让人存在虚假出资为由主张协议无效。
受让人发现出让人虚假出资后,能否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清偿义务?
不能。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受让人晋总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经分批清偿了C公司部分债务,后来又以范总虚假出资为由拒绝继续清偿,并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因此晋总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范总确实存在虚假出资,受让人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义务,因为虚假出资是出让人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问题,受让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追究出让人的违约责任或要求相应赔偿,但不可以单方停止履行合同。最终法院判决晋总需按照协议约定承担C公司5000万元的债务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这提醒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前应当充分了解公司债务及出让方出资情况,谨慎签署协议,一旦签署就必须诚信履行,不能事后以虚假出资等理由推卸合同义务。
该案例对股权转让交易有何启示?如何防范虚假出资风险?
本案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出资瑕疵与股权转让效力相区分。股东是否真实出资,不影响其转让股权的资格,也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于受让方而言,首要启示是签约前必须开展全面的尽职调查,不能轻信出让方的口头陈述。应当核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验资报告、银行付款凭证、财务报表等资料,必要时聘请律师和会计师进行专业审计。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可以要求出让方作出出资真实、完整的陈述与保证,并约定若存在虚假出资则出让方应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这样可以在事后获得救济。对于出让方而言,虚假出资虽然不导致股权转让无效,但仍需承担补缴出资、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能受到行政处罚,因此股东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另外,受让人如果发现出让人虚假出资,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出让人补足出资或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自行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下的付款或债务承担义务。总之,股权转让交易中,事先防范远优于事后救济,书面协议中应当对出资状况和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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