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故事:不审查 不善意 担保无效

文章摘要 本文以案例故事形式解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实际控制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自身差额补足义务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属越权代表行为。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关联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该规定系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相对人未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不能认定为善意,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保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明确了越权担保中相对人审查义务的司法标准,强调形式审查对善意认定的关键作用,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大家好,我是杨春宝律师。

今天要给各位小伙伴们分享一个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故事。晋总是E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想干一番大事业扩展E公司的业务版图,但是要搞事业是需要本钱的,于是晋总几经辗转找到了土豪范总,经过一番游说,晋总最终与范总谈拢了一个委托贷款协议,范总答应给E公司一笔3亿元的委托贷款,帮助晋总大展宏图,但是这笔钱不能白给,E公司必须向范总回馈每年百分之13的收益,如果E公司做不到的话,晋总就必须要为自己的雄心壮志买单,自掏腰包把收益的差额补足。晋总本就是干大事的人,爽快答应,很快就和范总签订了相关的《贷款合同》。但是晋总也有自己的小算盘,商场如战场,“自掏腰包”很容易变成“倾家荡产”,于是没过多久,晋总便利用自己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地位,代表B公司与范总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对上述差额补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是B公司为股东晋总提供担保,如此,晋总不就是轻轻松松把B公司拉下水了吗?一年以后,晋总的美好梦想破裂,E公司发展颓势,根本没办法向范总回馈约定好的收益,而晋总也翻脸不认账,不愿意承担差额补足的责任。范总一看这形势不对,怕晋总跑路,自己的钱打了水漂,赶紧将晋总和B公司这两个保证人告上了法庭。小伙伴们,故事到这里,大家猜猜案件的关键在哪儿呢?其实依旧是老桥段,合同,合同,合同!!! 因为只有《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范总才有正儿八经的合法依据找晋总和B公司算账!

因为《贷款合同》是晋总和范总两个自然人自愿签署的,不存在什么效力瑕疵。因此重点就在于范总和B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那接下来老杨就带着小伙伴们来看看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那些小九九吧。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法》并没有说如果没有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的效力会是怎么样的。而今天的案例就刚刚好缺少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法院需要对法律进行整体的理解与适用。在一审中,法院认为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属于管理规范,是公司内部分配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的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支持了范总的诉求。因此这第一回合,范总胜诉!但晋总和B公司可不会轻易认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让我们来看看第二回合的战况!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主要包括:第一,新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表明了公司担保不是法定代表人自己想怎么弄就怎么弄,必须要有股东会决议的授权,才算是有权代表。因此晋总在没有B公司任何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就自己代表B公司签了担保合同是典型的越权代表。第二,关于越权代表的效力,《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句话结合案件翻译过来就是,如果担保合同的相对人范总,明确知道晋总越权代表或者尽到注意义务后应该知道晋总是越权代表,那么范总就不是善意的相对人,担保就无效。而这个案子中B公司为控股股东晋总担保属于关联担保,但范总作为相对人却没有对晋总的权限进行任何的审查,范总哪怕稍微尽到形式审查的注意义务,就会发现根本没有股东会决议,应该知道晋总是越权代表,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那么晋总越权代表所签订的担保无效,因此《保证合同》无效。最终这第二回合,由于范总的粗心大意而惨败而归。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是否必然无效?

并非必然无效,关键在于相对人是否善意。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这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如果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该行为属于越权代表。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越权代表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却仍未审查,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反之,若相对人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且未发现明显瑕疵,则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例中,范总作为相对人,对晋总是否有股东会决议授权未作任何审查,法院认定其未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因此不构成善意,最终保证合同无效。因此,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关联担保并非绝对无效,而是以相对人是否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作为判断善意的核心标准。

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当履行何种审查义务?审查到什么程度才算尽到注意义务?

相对人应当对公司提供的担保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意味着相对人只需查看公司是否出具了股东会决议,以及决议的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基本要求,例如关联股东是否回避、表决权比例是否达标等,但无需深入核实决议的真实性、签字真伪或公司内部文件的完备性。在关联担保情形下,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而非董事会决议或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因此,相对人应当主动索要并查阅股东会决议,确认决议由适格机关作出。在案例中,范总与B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完全没有要求B公司出示任何股东会决议,甚至未询问晋总是否获得授权,法院因此认定其没有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属于应当知道晋总越权而未发现,不能认定为善意。司法实践中,只要相对人审查了股东会决议,即使决议事后被证明存在程序瑕疵,只要相对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仍可能被认定为善意。但如果决议明显缺失或存在重大疑点,相对人仍然接受担保,则会被认为未尽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

有人认为公司法第十五条只是公司内部管理规范,违反该规定不影响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这种理解对吗?

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至少在司法实践中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纠正。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该条款不仅规范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更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签订担保合同,属于越权代表行为,其效力需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判断。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则代表行为无效,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一审法院曾将第十五条理解为管理性规范,认为其仅约束公司内部关系,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推翻了这一观点,强调该条款系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负有审查决议的义务。若相对人未审查决议,法律将推定其应当知道越权事实,从而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这一常见误解可能导致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掉以轻心,不审查决议,最终在债务人违约时无法向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正确做法是交易相对人务必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并留存审查记录,以保护自身债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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