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们!你们知道差额补足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今天就给你们讲这么个有意思的故事。
老刁呢,是一家银行的负责人,老晋则掌管着另一家投资公司。老刁所在的银行通过一家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出资了28亿去认购了一个并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这个并购基金的设立是为了收购一家标的公司的股权,还想着将来靠另一家大集团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股权来实现投资退出呢。
这时候老晋的公司就给老刁的银行出具了个《差额补足函》,老晋那家公司的母公司也出了相关的回复和安慰函啥的,意思就是都知道这个补足安排了。可后来呢,老晋的公司却没按约定履行差额补足的义务,这老刁可不干了,就把老晋的公司告到上海金融法院,要求老晋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还得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呢。
老晋那边却辩称《差额补足函》违反了不得“刚性兑付”的监管规定,应该认定是无效的。还说这《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应该是保证,和合伙协议、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之间是主从法律关系,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确定之前,老刁不能单独就从合同来起诉。而且就算这《差额补足函》有效,那基金都还没清算呢,支付条件根本就没成就,要是他们真要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还得扣除基金已经预分配的收益款以及标的项目资产清算变现后的剩余资产啥的,不然老刁那边不就双重获利了嘛。
那法院这边是咋看的呢?一审的时候,法院一查,发现老晋的公司并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所以这不属于那种法律法规管着的刚性兑付行为。这个基金本来就是老晋的公司和那个大集团公司一起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老刁和老晋他们分别认购了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老晋的公司那是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用这种结构化安排还有《差额补足函》的形式,跟老刁就投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配,所以这不构成无效的情况。
再说说这《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吧,老晋的公司出具这个函,确实好像是想给老刁的投资资金退出提供个增信服务,但到底构不构成保证,还得具体分析呢。老刁可不是合伙协议还有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里的直接债权人,老晋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是以合伙协议里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的。老晋在《差额补足函》里承诺的是就相关股权转让价格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者在标的公司股权没完全处置的时候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这和股权回购协议里的相关债务不是一回事儿,所以这差额补足义务是有独立性的。
还有关于那个差额补足的支付条件是不是成就了,老晋的公司直接给老刁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本来就是为了确保老刁的理财资金能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的时候及时退出。要是没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老晋的公司就得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跟基金项目有没有清算没有关系,所以这履行条件其实已经成就了。不过老刁和那家资产管理公司对于这笔债权的最终利益归属是一样的,而且老晋的公司义务范围包括了那28亿元投资本金和收益,所以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拿到的投资收益得扣除掉。而且资产管理公司也承诺了,要是老刁在这个案子里实现了全部权益,就不会再另外主张相关的基金份额收购义务,也不会再通过基金获取收益了,所以不存在双重获利这一说。
就这样,一审法院判决老晋的公司得给老刁的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还得支付利息损失。
可老晋的公司不服,又上诉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说这《差额补足函》是合伙协议和回购协议的从合同,内容符合担保特征,既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经过董事会决议啥的,有大问题。还说老刁那边指示人伪造他们公司相关文件,有恶意,所以这《差额补足函》不应该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这边,经过仔细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了,这就是终审判决啦。
今天的故事就讲到这儿啦,欢迎大家在评论区聊聊自己的想法,下一期的故事同样精彩,请记住全网关注法律桥和杨春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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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差额补足协议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无效?
差额补足协议并非当然无效,法院在认定其效力时主要考察出具主体和协议性质。根据文章中的裁判观点,如果出具差额补足函的主体是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销售机构,该函件可能因违反金融监管部门关于禁止刚性兑付的规定而无效。但若出具方并非管理人或销售机构,而是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作出的结构化安排,例如在私募基金中由劣后级合伙人向优先级合伙人提供差额补足,则不构成刚性兑付,应认定为有效的增信措施。此外,如果差额补足协议的内容独立于主合同债务,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通常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判断差额补足协议是否有效,需重点审查出具方身份、协议是否源于真实商业安排及其是否与监管规定冲突。
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是保证还是独立增信义务?如何区分?
文章中的法院判决明确指出,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需根据具体内容判断。如果差额补足义务以主合同债务的履行为前提,且出具方对主债务具有从属性,则可能构成保证。但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出具方并非主合同(如合伙协议或股权回购协议)的直接债务人,其承诺的差额补足义务独立于股权回购协议中的债务,例如承诺对股权转让价格差额或股权未完全处置时的全额差额进行补足,这种义务具有独立性。因此,差额补足函应被认定为一种独立的增信措施,而非保证。区分的关键在于:保证关系要求出具方以主债务人的债务为标的,而独立增信义务则基于出具方自身承诺的责任范围,与主合同债务的内容和履行状态不完全绑定。实践中,需结合函件具体表述、当事人交易背景及义务履行条件综合判断。
差额补足义务的支付条件是否必须等到基金清算后才能成就?
不需要。文章中的法院裁判表明,差额补足义务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应依据函件约定及交易目的确定。在本案中,出具方承诺差额补足义务的目的是确保优先级投资人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而非依赖于基金清算结果。因此,当股权转让交易未能按期完成,且投资退出条件已成就时,出具方应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与基金项目是否清算无关。不过,法院同时强调,为避免双重获益,投资者已从基金中获得的分配收益(如投资收益)需从差额补足金额中扣除。此外,若差额补足函明确约定以清算为前提,则需遵守该约定。但一般而言,因差额补足协议旨在弥补投资退出时的损失,其支付条件通常与投资退出时点挂钩,而非与基金清算进度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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