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案例故事:差额补足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

文章摘要 本文以并购基金优先级投资人(银行资管计划出资28亿)起诉劣后级出资人(投资公司)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案为背景,深度剖析差额补足协议效力三大核心争议:一是能否突破“不得刚性兑付”监管红线,法院倾向区分监管对象与商业风险分担,非变相刚兑则有效;二是法律性质定性为独立承诺还是从属保证,决定投资人能否在基金清算前单独起诉,实务建议明确约定独立性条款;三是履行标准如何扣除已分配收益与清算剩余资产防止双重获利,需设定精确计算公式。一审查明劣后级出资人非资金管理人,为定性提供关键事实依据。

朋友们!你们知道差额补足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今天就给你们讲这么个有意思的故事。

 

老刁呢,是一家银行的负责人,老晋则掌管着另一家投资公司。老刁所在的银行通过一家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资管计划,出资了28亿去认购了一个并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这个并购基金的设立是为了收购一家标的公司的股权,还想着将来靠另一家大集团公司收购标的公司股权来实现投资退出呢。

 

这时候老晋的公司就给老刁的银行出具了个《差额补足函》,老晋那家公司的母公司也出了相关的回复和安慰函啥的,意思就是都知道这个补足安排了。可后来呢,老晋的公司却没按约定履行差额补足的义务,这老刁可不干了,就把老晋的公司告到上海金融法院,要求老晋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还得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呢。

 

老晋那边却辩称《差额补足函》违反了不得“刚性兑付”的监管规定,应该认定是无效的。还说这《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应该是保证,和合伙协议、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之间是主从法律关系,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确定之前,老刁不能单独就从合同来起诉。而且就算这《差额补足函》有效,那基金都还没清算呢,支付条件根本就没成就,要是他们真要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还得扣除基金已经预分配的收益款以及标的项目资产清算变现后的剩余资产啥的,不然老刁那边不就双重获利了嘛。

 

那法院这边是咋看的呢?一审的时候,法院一查,发现老晋的公司并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所以这不属于那种法律法规管着的刚性兑付行为。这个基金本来就是老晋的公司和那个大集团公司一起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老刁和老晋他们分别认购了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老晋的公司那是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用这种结构化安排还有《差额补足函》的形式,跟老刁就投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配,所以这不构成无效的情况。

 

再说说这《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吧,老晋的公司出具这个函,确实好像是想给老刁的投资资金退出提供个增信服务,但到底构不构成保证,还得具体分析呢。老刁可不是合伙协议还有标的公司股权回购协议里的直接债权人,老晋的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是以合伙协议里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的。老晋在《差额补足函》里承诺的是就相关股权转让价格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者在标的公司股权没完全处置的时候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这和股权回购协议里的相关债务不是一回事儿,所以这差额补足义务是有独立性的。

 

还有关于那个差额补足的支付条件是不是成就了,老晋的公司直接给老刁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本来就是为了确保老刁的理财资金能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的时候及时退出。要是没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老晋的公司就得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跟基金项目有没有清算没有关系,所以这履行条件其实已经成就了。不过老刁和那家资产管理公司对于这笔债权的最终利益归属是一样的,而且老晋的公司义务范围包括了那28亿元投资本金和收益,所以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拿到的投资收益得扣除掉。而且资产管理公司也承诺了,要是老刁在这个案子里实现了全部权益,就不会再另外主张相关的基金份额收购义务,也不会再通过基金获取收益了,所以不存在双重获利这一说。

 

就这样,一审法院判决老晋的公司得给老刁的银行支付相应的款项,还得支付利息损失。

 

可老晋的公司不服,又上诉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说这《差额补足函》是合伙协议和回购协议的从合同,内容符合担保特征,既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经过董事会决议啥的,有大问题。还说老刁那边指示人伪造他们公司相关文件,有恶意,所以这《差额补足函》不应该有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这边,经过仔细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了,这就是终审判决啦。

 

今天的故事就讲到这儿啦,欢迎大家在评论区聊聊自己的想法,下一期的故事同样精彩,请记住全网关注法律桥和杨春宝律师。

最后编辑于:2025-03-08 18:24
最后更新:2025年3月8日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差额补足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差额补足协议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法律效力,但需满足法定监督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资管新规》第五条及第七十二条,差额补足安排不得构成刚性兑付义务,否则可能违反监管规定。法院在审理时会重点审查该协议是否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及是否构成非法保证或信用担保。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差额补足协议时,应确保其性质明确为股权再投资或附带条件的补缴,而非固定义务,并结合具体投资计划的清算机制进行安排,以降低监管合规风险。

主合同未确定前能否单独起诉差额补足协议?

一般情况下,主合同债权债务未确定时,不宜单独就差额补足协议起诉,因为差额补足协议作为从属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依赖于主合同的有效性。参照《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之二第五十条之二的规定,法院会考虑是否存在独立之民事法律关系。建议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务必同步处理主合同纠纷,或证明差额补足义务与特定标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从而支持其独立诉因主张。

即使差额补足协议有效,是否必须等基金清算后再支付?

是的,除非协议另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要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有限合伙企业营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及实际控制人责任承担的原则,差额补足义务通常与标的资产清产折价后余额相关联。法院会综合考虑基金清算进度、资产变现情况及当事人的预分配收益等因素。建议投资方在追债前,明确基金清算事宜,并通过财务鉴证增强资金到位依据,有助于支持其倬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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