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立合伙企业的咨询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律师咨询问答形式,明确了设立合伙企业的基本法律规则:合伙人人数为二人以上,包含二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公司”字样,以免误导公众。同时提示,现行法律已承认有限合伙企业,但其名称与责任规则另有特殊要求。文章对创业者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规范企业名称及理解责任承担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杨律师:

您好!我想就成立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的有关事宜向您请教,请不吝加以解答。谢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需“2个以上的合伙人”,请问是否包括2人?2人合伙成立合伙企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不能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公司’字样”,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办法》中,对设立合伙企业应避讳那些名称并没有加以明确规定或说明,请问:合伙企业是否能够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公司”字样?如果可以,是否意味着合伙企业可以只承担有限责任呢?
在此,对您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帮助的行为表示感谢和敬意,谢谢!
PS:借问一句,公司法律师网、法律桥都是您的网站吗?

湖北省武汉市网友 金波

金先生,您好!

1、二人以上包括二人,二人即可成立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法律中尚无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因此不能使用有限、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在公司登记管理办法中对于使用上述字样有限制。

杨春宝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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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设立合伙企业最少需要几名合伙人?

根据现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设立合伙企业要求合伙人人数为二人以上,这里的“以上”明确包含本数,也就是说,两名自然人即可共同申请设立合伙企业。这一规则既适用于普通合伙企业,也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在实务操作中,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明确出资数额、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事务执行、入伙退伙等事项,并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如某些公职人员)不得成为合伙人。此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没有法定上限,但过多人可能影响决策效率,建议根据经营规模合理确定人数。在设立过程中,若仅有两名合伙人,更应当细化协议条款,尤其是表决机制和利润分配方式,避免因意见分歧导致僵局。同时,两名合伙人对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名合伙人主张全部债权,因此个人财产风险较高,建议提前做好风险隔离和财产规划。

合伙企业名称中能否使用“有限”或“公司”字样?

一般而言,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公司”字样,原因是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名称中出现“有限”或“公司”等字样,极易使交易相对人误认为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从而误判其责任承担形式,损害交易安全。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明确要求,企业名称应当反映其组织形式和责任特征,普通合伙企业应当使用“合伙”作为组织形式用语。然而,随着法律的发展,现行法律已承认有限合伙企业这一形式,有限合伙企业中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对于有限合伙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包含“有限合伙”字样,但必须清晰标明“有限合伙”,且不能单独使用“有限”或“公司”字样,以免混淆。因此,在设立合伙企业时,建议根据实际选择的合伙类型,按照登记机关的名称规范要求确定名称。若违规使用禁用字样,登记机关可能不予核准,即使已经设立,也可能面临责令改正、罚款等风险。企业名称不仅是招牌,更是法律责任形式的公示,创业者切不可为追求“公司”称谓而违反强制性规定。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普通合伙企业区别于公司制企业的核心特征。所谓无限责任,是指合伙人不仅以出资额为限,还须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合伙人清偿全部债务,该合伙人清偿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一责任形式旨在强化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与共同经营意识,也是普通合伙企业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税负穿透至合伙人层面的制度基础。在实务操作中,合伙人应当重视对外签约时的责任风险,即使内部约定了亏损分担比例,该约定仅对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直接起诉任一合伙人,要求其以个人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因此,普通合伙人应当避免将个人财产与企业资金混同,建议建立规范独立的财务账册,同时可以通过购买商业责任保险、设定对外担保限额等方式缓解风险。需要注意的是,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同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原因发生的企业债务仍须承担责任。此外,若合伙人在执行事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还可能需要对企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责任重大,建议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决策权限、签字审批流程和财务监督机制,以降低因个别合伙人越权行为导致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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