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作为上海市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的政府规章正在制订过程之中。杨春宝高级律师应邀参加了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与上海市律师协会共同举办的立法研讨会,并重点就项目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主体的利弊及解决方案发表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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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立法中应如何设计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主体制度?
针对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协议的签约主体制度设计,立法层面需要结合项目运作实践,构建具有操作性的规则体系。第一,应明确签约主体资格的一般要求。通常情况下,特许经营协议应由政府授权的实施机构与依法设立的项目公司签订,但法律也应允许在项目公司尚未成立时,由项目发起人作为过渡性签约主体先行为履行前期工作,待项目公司成立后再通过协议转让或三方补充协议方式完成主体变更。这种安排既不影响项目前期报批、用地、融资等工作的推进,又能充分发挥项目公司作为项目载体的功能。第二,应当对项目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具体规范,包括股东构成、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出资比例等。特别是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敏感领域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规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或具有控制力,以确保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障。第三,需要完善项目公司履约保障机制。立法应当要求投资方在项目公司层面提供额外的担保或承诺,例如项目公司股东出具支持函,承诺在项目公司现金流不足时提供流动性支持;由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开立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等。同时,应当禁止项目公司在未经政府方同意的情况下,将特许经营权转包、分包或者以任何形式转让给第三方,以防止实际运营主体与签约主体脱节。第四,应当明确项目公司股权变动的限制条件。为防止投资方通过股权转让逃避责任,立法可以规定在特许经营期内,项目公司控股股东的变更必须经政府方书面同意,且受让方应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第五,应当建立项目公司提前退出时的接管和临时接管机制。当项目公司因破产、解散、严重违约等原因无法继续履约时,政府方有权采取临时接管措施,委托第三方代为运营,并按照约定对项目资产进行清算和移交。上述制度设计能够有效平衡政府方、投资方、项目公司及社会公众各方利益,为特许经营项目的长期稳定运行奠定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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