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槛高、限制多,亦有突破(2002)

文章摘要 本文评析《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的核心内容与实务影响。该规定首次为外资风险基金进入中国提供了合法通道,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合作创业投资企业,但设置了较高准入门槛,如主要外国投资者须具备三年累计管理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等条件。同时,企业在经营期限、对外投资比例等方面受到限制。不过,规定亦有重要突破,包括允许所投企业回购股份以形成退出机制、确认有限合伙形式的法律地位、以及使所投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文章对实务操作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外商投资风险投资法律规范经千呼万唤终于出台,外经贸部等相关部委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自9月1日起施行,外资风险基金再也不需要通过地下方式进入中国,他们在中国的合法投资从此可以依法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暂行规定》,外资风险基金可以在中国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也可以与中国投资者共同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但是《暂行规定》对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规定了较高的条件,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至少有一个投资者申请前三年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2000万美元,且不少于出资总额的3%,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不少于1000万美元。对于中国投资者而言,至少有一个投资者申请前三年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申请前一年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此外,《暂行规定》对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经营期限、投资等均设定了限制条件。如其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其对外投资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且须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程序另行申报。

尽管如此,《暂行规定》也有一些实质性突破,具体包括:其一,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可以回购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持有的股权,但具体办法尚待制定,此规定突破了《公司法》对于公司回购股份的限制,为风险基金确立了新的退出机制。其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由一名投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投资者则承担有限责任,从而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其三,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突破了原来外商间接投资不低于25%的限制,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创造了宽松的法律环境,高新技术企业将从中受益。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外资设立创投企业需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外资风险基金若在中国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独资、合资或合作形式,但门槛较高。具体而言,至少一名外国投资者需在申请前三年内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已完成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美元;该投资者的净资产在申请前一年末不得低于1亿美元;其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中的出资不得少于2000万美元,且不得低于出资总额的3%。其他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则不得少于1000万美元。对于中方投资者,至少一名投资者需在申请前三年内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申请前一年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并且对企业的出资需不少于500万美元。此外,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另行申报,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对外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实务中,这些条件将大量中小型外资风险基金挡在门外,只有规模较大、资金实力雄厚的机构才有资格申请。企业设立后须严格遵守投资比例和期限限制,否则可能面临审批或合规风险。建议拟设立者提前整理资本管理规模、投资记录及净资产证明,并聘请专业律师协助评估是否符合资质要求。

有限合伙形式在外商创投中如何运作?

《暂行规定》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创业投资企业中,允许由一名投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投资者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实质上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其运作模式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代表企业并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出资并享受收益分配,不参与日常经营,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一安排满足了国际风险投资界对有限合伙的普遍偏好,因为基金管理人通常作为普通合伙人以获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而机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则隔离了投资风险。实务操作中,需要注意中外合作企业不同于公司制企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对外债务的清偿顺序和责任承担方式须在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同时,普通合伙人应具备专业投资能力和良好信誉,否则可能因连带责任而面临重大损失。该形式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下投资者均承担有限责任的框架,为外资风险基金提供了更灵活的组织结构。但需注意,相关配套规定尚未完全细化,具体登记、税务和跨境资金安排仍需参照外商投资和合伙企业的既有规则执行。建议在设立前充分咨询法律与税务顾问,设计合理的利润分配和退出条款,以避免后续争议。

股权回购安排有何突破意义?

股权回购是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重要一环,但传统公司法原则禁止公司回购自身股份,以免损害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而《暂行规定》允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回购该创业投资企业所持有的股权,这为外资风险基金提供了新的退出通道,具有突破性意义。在实务中,被投企业通常处于成长初期或未上市阶段,缺乏公开市场交易渠道,风险基金难以通过转让股权快速套现。股权回购安排使得被投企业在满足约定条件时,可以用自身资金或利润回购外资基金持有的股份,从而使基金顺利退出并实现投资回报。但该规定也指出具体办法尚待制定,因此在操作层面仍需关注审批要求、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回购资金来源以及政府审批程序等不确定因素。风险基金在设计投资协议时,应明确回购触发条件(如未按期上市、业绩不达标等)、回购价格的计算公式(通常为投资本金加约定利息或按净资产评估)、回购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同时,被投企业回购股份可能导致注册资本减少,需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并通知债权人,否则可能面临程序违法风险。此外,回购安排不应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若因回购导致偿债能力下降,可能引发争议。该突破为风险投资退出提供了确定性预期,但具体落地仍有赖于实施细则和司法实践的补充。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bridge.net/。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