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哭穷”“失联”,投资者咋办?代位权“奥利给”

文章摘要 本文聚焦私募基金管理人“哭穷”“失联”情形下投资者维权,分析债权人代位权的司法适用。通过五个典型判例归纳裁判规则: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代位;基金清算前投资者无到期债权,只能提起派生诉讼;管理人未应诉不构成债权异议;合格投资者投资未计入犯罪数额的债权合法;抵押权不属于代位权客体。投资者须满足债权合法、到期、金额确定等要件,方可代位追索。

前言

 

今年以来,新冠疫情在全球各地肆虐,使得原本已较为疲软的经济更是雪上加霜。覆巢之下安有完卵,私募基金行业无疑也遭到了重创,不少私募投资机构(其中不乏管理资产在上百亿的行业大佬)纷纷遭遇投资滑铁卢,关门大吉者也不在少数。正因如此,近期杨春宝律师团队收到许多私募基金投资者的来电来函,咨询如何收回投资本金和收益等问题。我们在为部分客户梳理案情时发现,有些债权型私募基金确实存在到期无法兑付,甚至基金管理人“失联”的情形;有些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达成清算协议或者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协议后又“哭穷”;有些私募基金存在担保人逃避或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这些情况下,投资者又该如何维权呢?“代位权”不失为一大利器。

“代位权”源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归纳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四个条件,即:(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实务中,前两个条件往往是代位权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此,杨春宝律师团队整理了司法机关在审理涉及私募投资代位权诉讼中的主流观点,以期给各位私募基金投资者提供一些维权思路。

 

1.  有限合伙人并非代位权的行使主体——代位权的行使主体系债权人,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适用代位权相关法律

案件:徐永青、沈雪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20)浙11民终250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原告)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鑫腾中心的有限合伙人。鑫腾中心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盛公司的股东,对应持有云盛公司持有的相应比例的北汽公司股份。鑫腾中心入股云盛公司后,北汽公司已将2013年至2017年的分配利润汇入云盛公司,而鑫腾中心自2013年始至今,合伙人之间未就北汽公司投资项目进行利润结算,亦未制定鑫腾中心合伙人利润分配方案。而在鑫腾中心约定的存续期于2016年届满后,鑫腾中心进入清算阶段,原告最终不同意清算人提出的转卖云盛公司股权的方案。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云盛公司及其股东向原告赔偿北汽公司分红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称其请求权基础为债权人的代位权。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以债权人的代位权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本次诉讼,首先应当证明其对鑫腾中心享有明确的债权。但该院查明,鑫腾中心并未对2013年至2017年期间投资的北汽公司项目的利润进行结算或制定分配方案。在鑫腾中心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企业投资项目的利润分配、合伙费用承担问题仍旧存在争议。在该争议未决之前,无法确定原告应当享有的具体合伙利润。因此,原告起诉时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仅是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期待权,不属于债权,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且权属清晰的到期债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腾中心的关系,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属于适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投资者在私募基金清算前并不基于出资而对基金存在债权——私募基金清算前,投资者无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有权为基金利益提起合伙人派生诉讼

 

案件:黄伟蓉与广州国际采购中心有限公司、广州市环博展览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凯德和聚投资合伙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342号】

主要事实:原告系某私募基金(即第三人)的投资者。第三人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后,贷款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第三人的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利息。

裁判观点: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权的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以其对第三人具有债权而主张行使代位权,但根据案涉《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其在有限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即其并不得基于出资而对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相应债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已清算或原告对第三人存在其他债权,故原告主张其对第三人存在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故其据此主张行使代位权,缺乏理据;对于《中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中有限合伙人为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其目的是通过有限合伙人来保护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并非保护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投资利益,即通过诉讼所确定的利益归于有限合伙企业。现原告主张的目的是保护原告个人的投资利益,并非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因此其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 不得以基金管理人未应诉为由驳回基金投资者的代位权诉请

案件:张洁与上海晖晗置业有限公司、蒋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9)沪74民终1053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一审原告)投资于原审第三人设立的某私募基金,该私募基金受让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物业租金收益权。被上诉人出具《溢价回购承诺函》,承诺在私募基金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一定费率向第三人回购物业租金收益权。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回购义务,原审第三人也未起诉要求其履行。此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管失联,公司亦停止运营。原告认为其投资的私募基金期限届满,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和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均已到期,而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原告造成损害,故起诉要求依法代位行使三人对被告的债权。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据此,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应当确定,否则无法认定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现本案私募基金期限已届满,但并未进行清算、分配,故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能确定;并且,《私募基金合同》及相关文件中均约定,第三人不保证取得业绩比较基准对应的收益,也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因此原告能否取回本金亦不能确定。故原告欲行使的代位权范围根本无法确定。此外,因第三人并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即以“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是私募基金持有人以管理人怠于行使基金对外投资项目的债权为由,直接向基金用资方主张权利的案件。基金持有人应选择恰当请求权基础法律主张救济权利,人民法院应作必要释明和引导。虽然原审第三人并未到庭应诉,但也未对上诉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条文驳回起诉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4. 符合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并未计入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件:蒋东风与上海明索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20)沪74民终147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一审原告)投资于原审第三人管理的某私募基金,该私募基金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的股东。其后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被处以刑罚和被责令退赔投资者损失,同时,相关《刑事判决书》载明符合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并未计入犯罪数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代清偿义务,返还投资本金和资金占用利息。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本案涉及的《私募基金合同》以及《上股份认购协议》等已作为证据用于证明犯罪事实,刑事判决并未明确原告是否为被排除在外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故原告的投资有可能并非合法债权,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行使权利。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的投资是否为合法债权,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使权利的问题。根据相关《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并未计入犯罪数额。尚无证据证明本案系争投资涉嫌犯罪,并被刑事判决计入犯罪数额。其次,本案是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以管理人怠于行使基金对外投资项目的债权为由,直接向基金用资方主张权利的案件。基金份额持有人应选择恰当请求权基础法律主张救济权利,人民法院应作必要释明和引导。在原审第三人未对上诉人主张其起诉债权数额已确定等事由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不足,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5.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对合伙企业债务人到期怠于行使的抵押权行使代位权? ——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并非代位权的行使客体,有限合伙人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合伙企业债务人的抵押权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案件:周颖梅、广州君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20)粤01民终8538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合伙企业A(原审第三人)的有限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应在投资期限届满时从合伙企业A取得投资本金和收益。合伙企业A通过银行向B公司(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发放委托贷款,C公司以其持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抵押给银行,为B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其后,上诉人未能在合伙企业A投资期限届满时取得全部本金和投资收益;此外,合伙企业A与B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期满后,合伙企业A亦未能行使其对B公司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上诉人遂诉至法院,除要求B公司向其代位清偿应由合伙企业A支付的本金和投资收益外,并要求在合伙企业A应向其支付的投资本金和收益的范围内,代位对抵押物的实现行使优先受偿权。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支持了有限合伙人代位主张债权,但未支持其代位对抵押物的实现行使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为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在其名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在合伙企业A或涉案银行名下,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伙企业A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合伙企业A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但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上诉人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合伙企业A的抵押权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在其债权范围内代位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结语

从上文所述的几个司法判例可知,司法机关在审理私募基金投资者代位权纠纷时,判断投资者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主要关注以下几个要点,即:投资者对所投私募基金是否拥有到期债权(合伙型私募基金应期限届满且已清算,否则仅能提起合伙人派生诉讼)以及是否合法,该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并非期待的利润请求权),以及基金管理人是否对基金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等。对于广大私募基金投资者而言,在遭遇管理人“哭穷”“失联”等情形而可能危及投资本金和基金收益时,在满足前述条件的情况下,可向基金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是“奥利给”!当然,判断是否符合履行代位权的条件并非易事,为了尽量避免因“走弯路”而浪费宝贵的维权时间、增加维权的不确定性,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处理。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投资者提起代位权诉讼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该债权的权利。其成立需同时满足四项实质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该债权不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法院才会支持代位权诉讼。在私募基金纠纷中,法院对要件审查十分严格。如张洁案中,私募基金期限届满但未清算分配,投资者对管理人享有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代位权行使范围不明;但二审法院指出,管理人未到庭应诉且未对债权提出异议,不能直接驳回起诉。又如蒋东风案,刑事判决未将合格投资者投资计入犯罪数额,法院认定该投资债权合法,可继续民事诉讼。投资者提起代位权诉讼前,应重点核查三项内容:一是自身投资关系是否已转化为明确的到期债权,例如基金是否已清算或具备清算条件;二是基金对外债权是否到期且管理人怠于追索;三是债权金额能否通过合同、兑付承诺等证据确定。若基金尚未清算,通常只能通过推动清算或提起派生诉讼维权,切勿盲目以代位权起诉,以免被驳回并浪费诉讼成本。

合伙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能否代位行使基金对外债权?

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出资后,取得的是合伙份额和利润分配请求权,而非对合伙企业的债权。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关系要件。法院通常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在未完成结算前属于抽象期待权,不属于可代位的到期债权。司法判例对此有明确立场。在徐永青、沈雪刚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法院认定有限合伙人主张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仅是期待权,且其与合伙企业关系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代位权。在黄伟蓉案中,法院进一步指出,合伙协议约定清算前不得分割财产,有限合伙人不得基于出资主张对合伙企业享有债权,但为合伙企业利益提起派生诉讼则符合法律规定,目的是保护合伙企业整体利益而非个人投资利益。因此,有限合伙人不能直接代位基金对外债权,但可以通过两条路径维权:一是推动合伙企业清算,在清算后确定自身债权再考虑代位;二是依据法律关于派生诉讼的规定,为合伙企业利益代位追索对外债权,追回财产归入合伙企业,间接实现投资回报。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个人利益与合伙企业利益,避免因诉讼目的不当被法院驳回。

投资者能否代位行使基金对外债务人的抵押权?

代位权的行使客体是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不包括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不能脱离主债权被单独代位行使。因此,投资者不能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实现债务人的抵押权,但可以在代位行使主债权时一并主张担保权益,由法院在裁判中处理。在周颖梅案中,有限合伙人请求在代位追索债权的同时,代位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不属于代位权的客体,且抵押物未登记在合伙企业或银行名下,证据不足,最终未支持该请求。该案表明,即便主债权代位成功,担保物权的实现仍需由抵押权人主张,代位权人不能直接取得优先受偿地位。实务中,投资者应重点审查基金对外债权是否有抵押等担保安排,并核验抵押登记情况。若主债权到期且管理人怠于行使,投资者可代位请求债务人清偿,同时要求抵押权人配合处置抵押物;但需注意,代位权范围以债权数额为限,且担保物权不能独立代位。建议在诉讼中同时列明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保存担保文件,避免遗漏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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