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募集制度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私募股权基金募集制度展开,阐明募集制度对管理人的重要性,系统梳理了募集主体资格、合格投资者与募集原则、募集流程中的适当性匹配与冷静期回访、禁止性行为如刚性兑付、募集期满后的责任以及基金组织形式等核心风控要点,为管理人构建合规募集体系提供实务参考。

顾名思义,募集制度系对私募股权基金募集行为加以规范的风控制度,由于募集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将直接关系到今后的基金投资、管理和退出,因此,该项制度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下称“管理人”)而言显得尤为重要和关键。

 

该项制度系主要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2018.12更新)、《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以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加以制订。

 

募集制度应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首先,应明确募集主体。依据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的募集主体包括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销售机构,除此之外的任何机构和/或个人均不得募集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因委托募集而免除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其次,应明确募集对象、募集原则和募集流程。募集对象即特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募集原则包括非公开、限定人数、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等基本原则,以及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订的特别原则,如:资金优先、时间优先和权利保留。募集流程应遵循确定特定对象,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揭示基金风险,确认合格投资者,度过投资冷静期,以及对投资者进行回访确认等步骤。

 

第三,应明确募集过程中的包括刚性兑付在内的禁止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挪用或侵占基金财产和募集资金,禁止内幕交易,禁止规避或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禁止披露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以及禁止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向投资者进行刚性兑付等。

 

第四,应明确募集期满后的相关责任,包括募集失败的责任,募集完成后的基金备案,以及保存募集文件等。

 

第五,应明确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等事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有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三种。对于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建议在募集制度中明确其组织形式,并对该组织形式所对应的一些事项加以明确。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制度模板和执行要点,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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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私募基金募集主体有哪些?

作为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核心规范,募集主体制度明确了哪些机构具备开展募集的合法资格。根据行业监管规则,仅有在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销售资格的销售机构可以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无权开展募集活动。管理人与销售机构之间属于委托关系,但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并不会因委托而转移或免除。n实务中,管理人选择外部销售机构时,应当核验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并在委托协议中清晰划分双方权责,避免因销售机构违规操作导致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文章特别指出,除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基金销售机构外,其他主体募集均属违规,这一限定是募集制度的底线要求。n管理人应建立募集机构准入机制,定期对合作销售机构进行合规评估,保存好委托文件与沟通记录。一旦发现销售机构存在违规宣传或募集行为,管理人需及时纠正并可能采取终止合作等措施,以防范合规风险。

募集流程包括哪些关键步骤?

募集流程是私募基金募集制度中的操作核心,其法律规则要求募集必须按照特定顺序推进,主要包括确定特定对象、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揭示基金风险、确认合格投资者、设置投资冷静期以及开展回访确认等步骤。该流程设计旨在确保募集行为规范透明,防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或向不合格投资者募集。n文章对募集流程的表述强调了各步骤的衔接关系,尤其是投资冷静期与回访确认制度,要求管理人在投资者缴费后给予其充分反悔机会,冷静期结束后还需由专业人员回访确认投资意愿,进一步保障投资者真实意思表示。实务中,未依法完成冷静期或回访程序,可能引发基金合同效力争议。n管理人应制定标准化的募集操作手册,对每一环节设置书面留痕和复核机制。投资冷静期应从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并缴纳款项之日起计算,回访确认应由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且不得诱导性提问。通过细化流程控制,可以有效降低募集违规风险,避免后续投资管理陷入被动。

为何禁止刚性兑付?

刚性兑付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方通过承诺保本保收益、明确约定最低收益等方式,使投资者在无风险承担的情况下获得本金和固定回报。该行为扭曲了投资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风险自担的行业本质,因此被监管规定列为募集中的禁止性行为。n文章在募集制度的禁止性行为部分明确列出,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均不得向投资者进行刚性兑付。这意味着不仅管理人自身,其利益相关方同样受到约束。实践中,部分机构以回购协议、流动性支持等变相方式实现保本效果,同样可能被认定为违规。n管理人应杜绝任何形式的保本保收益承诺,在基金合同、宣传材料及路演中避免使用预期收益、本金无忧等表述。对于投资者提出的保本要求,应通过风险揭示书和适当性确认文件强化风险告知。同时,监管对刚性兑付持否定态度,违规机构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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