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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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能否获得十倍赔偿?
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赔偿制度属于惩罚性赔偿,旨在通过加大违法成本来遏制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不要求消费者在购买时必须不知晓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只要其购买行为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即可主张十倍赔偿。n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孙银山诉欧尚超市江宁店一案中,孙银山于2012年5月1日购买14包已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结账后立即前往服务台索赔。超市抗辩称孙银山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是利用错误谋求利益,不应获得赔偿。法院未支持该抗辩,认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孙银山购买香肠并非用于再次销售经营,超市也未证明其购买是为了生产经营,故孙银山属于消费者,其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n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食品销售者应当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定期检查库存和货架上的食品,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否则可能被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面临价款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责任。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司法实践倾向于以购买目的而非身份或动机作为判断标准,销售者不能以对方知假买假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因此,经营者应建立合规的食品保质期管理机制,避免因疏忽造成高额赔偿风险。
销售过期食品是否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食品安全法明确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这里的明知并非仅指销售者口头承认知道,而是根据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客观行为进行推定。如果销售者未及时检查、清理过期食品,仍将其摆放于货架销售,法律上即可认定其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n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孙银山案中,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香肠。但该超市仍然将已过期的玉兔牌香肠摆放在货架上并销售给消费者,法院据此认定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认定并不要求超市主观上明确知晓每件食品的具体过期时间,而是基于其管理失职和未尽注意义务的客观事实作出法律评价。n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食品销售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进货查验、保质期追踪和临期食品下架制度,定期开展自查自纠,避免出现过期食品滞留货架的情况。在诉讼中,销售者往往试图以非明知为由抗辩,但法院通常采用客观过错标准,若销售者未能证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销售者还应妥善保存进货凭证和检查记录,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提供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据。
消费者能否同时主张损失赔偿和十倍赔偿?
一、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两项权利属于并列关系,消费者既可以一并主张,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其中一项主张。十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为前提,只要销售者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即可主张。n二、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孙银山诉欧尚超市江宁店案中,孙银山购买过期香肠后,仅要求超市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共计5586元,并未同时主张赔偿损失。法院认为,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孙银山仅要求十倍赔偿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因此予以支持。最终判决超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5586元。n三、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消费者在维权时应当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证据充分程度和诉讼成本来选择合适的请求权组合。如果食品未造成实际人身损害,直接主张十倍赔偿往往更为高效;如果存在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则应同时主张损失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以最大限度维护权益。经营者则需注意,十倍赔偿的计算基数为消费者支付的全部价款,而非仅指单件问题食品的价格,因此销售多件不合格食品将面临更重的赔偿责任,必须提高合规经营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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