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转让其所享有的股权的效力(2008)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展开分析。案例中,A以B的名义出资设立公司并实际参与经营,后以B名义将股权转让给D。B起诉主张转让无效,但法院认为,工商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并不创设股东资格;在公司内部,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的A应被认定为真实股东。A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股权,程序合法,转让有效,B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文提示,隐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及处分权需结合内部约定与实际行使情况综合判断,工商登记并非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

A与B是朋友关系。2004年2月24日,A以B的名义个人出资12万元与他人设立C公司,占公司30%的股份。C公司成立后,A多次以B的名义参加该公司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上B的名字。2005年6月8日,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在工商登记中B持有的C公司30%的股份转给自然人D。同日,A以B的名义与D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签上B的名字。其后C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机关经核准将该30%的股份变更由D持有。
2005年11月9日,B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A与D之间于2005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同时责令C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恢复登记B的股东资格及30%的股份。请问,B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

你的问题涉及公司中的隐名投资问题,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B股东身份的认定。所谓隐名投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具体到你的问题,表面上看,C公司是由B与其他人通过签订协议成立的有限公司,由B出资12万元,占公司30%的股份,但该12万元的出资实际上是由A个人出资的。亦即A的投资实为隐名投资,那么A则为隐名股东,B则为显名股东。

在我国,对于公司的设立,只要股东实际出资到位,并不关注其出资的具体来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严格的实质审查后成立的公司,其管理一般只限于监督经营行为、办理年检和管理证照等。任何公民,只要不属于法律禁止从事盈利性经营活动,以及有被法律禁止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均可从事经营活动。A在设立C公司时在C公司既没有担任董事,也没有担任监事或经理,只是其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而以B的名义出资。此举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不存在规避法律之嫌,也不妨害其对公司的管理。其次,从C公司的设立到公司的成立运作,不论是公司的筹办、股东会的召开,还是办理企业登记资料的变更等,A均是亲身参与其中。一个实际出资人,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在事实上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外在的真实表示行为在公司的内部足以使其他股东有理由相信其在行使着股东权利,与公司构成股东关系。至于形式上以谁的名义作出,并不因此成为其作为股东的障碍。当然,不可否认,在D受让股权前,C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清楚地显示出B为C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该工商登记中的股东资格有关的内容具有公示的效力,其效力的对象是针对公司内部股东以外的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有权认为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合法的和准确的。而在公司内部,由于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即不具有设权性。因此,工商登记中与股东有关的登记事项并不等于对内部股东资格的有效确认。综上所述,B主张其为C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股权,没有法律依据。

A作为C公司的实际股东,其在股东会决议中同意将显名股东即B持有的C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D,是正确行使其股东权利的表现。而且,该股权转让决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05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实为该股东会决议的实际施行,其后又依法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股权转让不仅仅是A、D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是全体股东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整个股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这一前提下,D并非该30%股权的不当受让人,B并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要求股权的合法受让人返还受让的股份并赔偿相应的损失。A、D在该股权转让中既不存在过错,又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且B在C公司并不享有股权。C公司根据股东会的有效决议,依法定程序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其程序合法。因此B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文发表于《科技创业》2008年第2期)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隐名股东是否有权转让其实际持有的股权?

隐名股东虽然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显名,但只要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例如参加股东会、作出股东决议、签署相关文件等,那么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其应被认定为真实股东,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包括处分其实际持有的股权。法律并未禁止隐名投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规避法律禁止性条款,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的事实就应受到尊重。尤其在股权转让环节,如果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名义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且该转让行为已经股东会全体一致同意,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则转让行为完全合法有效。显名股东仅具形式上的股东名义,不实际享有股权利益,不能仅凭工商登记记载而主张转让无效。相反,隐名股东的处分行为体现了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受让人合法取得股权。因此,隐名股东有权转让其实际持有的股权,但需注意保留出资凭证和参与管理的证据,以防范显名股东或他人否认其股东资格的风险。

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认定有何法律效力?

工商登记中关于股东姓名或名称的记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外部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有理由认为登记股东即为合法股东,因此与登记股东进行的交易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工商登记本身并不创设股东资格,即不具有设权性。在公司内部关系中,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实际出资、签署章程、参与经营、行使股东权利等实质性要素为主要依据。如果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且实际出资人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其他股东也认可其股东地位,那么在内部争议中,应当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而不能简单以工商登记记载为准。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旨在平衡内外关系:对外保护交易安全与善意信赖,对内尊重真实出资与管理事实。因此,显名股东仅凭工商登记不足以否定隐名股东的实质权利。若显名股东擅自处分股权,隐名股东可依据内部约定提起确认之诉;若受让人善意且已办理登记,则隐名股东只能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

显名股东能否主张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显名股东仅系名义上的登记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也未真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其不享有股权的实质权益。在公司内部,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股东才是真实的权利主体。当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只要该转让行为体现了隐名股东的真实意思,并且经过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程序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那么合同即为合法有效。显名股东主张合同无效,通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些情形。显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也未承担股东义务,其对所谓股权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此外,股权转让后已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善意取得股权,交易安全应当得到维护。显名股东如认为隐名股东侵犯其姓名权或造成其他损失,可以另案主张损害赔偿,但不能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一处理方式既尊重了公司内部真实意思自治,也维护了外部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因此,显名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恢复登记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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