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于2006年7月成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当初约定由A、B、C三个股东出资,其中A出资150万元,占50%, B出资120万元,占40%, C出资30万元,占10%。并且也按此签订了公司章程,设置了股东名册,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是股东B并没有实际出资,公司章程等登记资料上也不是B亲自签名。因此,B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我公司也没有将其作为股东看待。
最近,B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帐薄凭证等。我公司认为,从公司创办登记注册到变更等所有文件均不是B本人签名, B也没有向公司实际投入,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中,我公司申请法院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所有B的签名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是否为B所签。另一方面,B也不能提供出资证明或者其他出资的凭证。请问:B是否对我公司享有相关的知情权,其请求是否与法有据?
你的问题的关键是B是否是公司股东,以及未出资的股东是否与其它股东一样享有知情权。我们注意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文件均载明B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其股东权利的重要依据,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在不能确定相关文件的签名是否为B所签的情况下,只能作出肯定的推定,而不能作出否定的推定,因此,只能认定B是你公司的股东。此外,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文件具有公示力,也可以据此推定B是你公司的股东。
那么,如果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是否就可以得出相反的结论呢?
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公司法第81条规定: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因此,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都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的法定期间内缴足,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尚未出资的人同样是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当然,B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其他已经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作为你公司股东的资格。
对于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然而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基础和前提,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自身利益的实现,而且也与公司能否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密切相关。股东尚未出资或尚未完全出资的,可依法补足,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不能因此而剥夺其作为股东最基本的权利,即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除非公司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知情权。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可以认定B为你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B应当享有。
(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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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未出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实践,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不以实际出资为唯一或必要条件,而是主要依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公示性文件。如果上述文件记载了某人为公司股东,即便该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其股东资格仍应被认定。这是因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基本义务,但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股东资格丧失,而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向其他已出资股东支付违约金、补足出资等)。此外,公司设立时法律允许注册资本分期缴纳,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未出资属于正常状态,不能因此否定其股东身份。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的原则,即只要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明确记载了股东信息,就推定其具有股东资格,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如确认签名系伪造且经鉴定)。因此,未出资股东在法律上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不能仅以未出资为由主张其不是股东。
未出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
可以。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基础性的权利,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监督公司管理、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工具,其行使不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只要股东资格未被依法解除(例如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或法院判决确认其非股东),该股东就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需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不得以股东未出资或出资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其查阅请求,除非公司能够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未出资股东虽然享有知情权,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本身可能构成违约,公司或其他股东可另行追究其违约责任,甚至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在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知情权不能被剥夺。实务中,公司若以未出资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法院通常会支持股东的主张,并判决公司提供查阅。
公司如何应对未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
公司面对未出资股东提出的知情权行使请求,应当理性应对,不能简单以“未出资”为由一概拒绝,否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正确的做法是:第一,先确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是否确实存在,核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是否将其记载为股东,若记载无误,则应承认其股东身份。第二,若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公司应审查其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前置程序,即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第三,重点审查股东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例如股东存在与公司竞争的业务、曾向竞争对手泄露公司信息、或查阅目的明显是为了获取商业秘密用于不当竞争等。若公司有证据证明不正当目的,可依据法律拒绝查阅,并应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第四,公司可以主动与股东协商,要求其先行补足出资或提供担保,但除非公司章程或协议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强制以补足出资作为行使知情权的前提。第五,公司应保留相关证据,包括股东未出资的凭证、催缴通知、违约责任追究记录等,以便在诉讼中说明股东存在违约行为,但需注意违约行为本身不能直接对抗知情权。总之,公司应当依法保障股东知情权,但同时可以利用法律赋予的“不正当目的”抗辩机制保护自身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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