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赵某投入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钱某投入2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后赵某欲退出,钱某希望继续经营。钱某一边找到孙某,请他出资30万元,一边告知李某A公司注册资本为80万元,其占80%,并愿意将其中40%转让给李某。李某为此向钱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5万元,钱、孙、李三人还按新的股权比例重新订立了A公司章程,但股权转让与章程变更均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因孙某与李某尚有7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被钱某诉诸法院。
诉讼中,李某认为,钱某只占A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的40%,却声称其拥有A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的80%,在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权有优先购买权。钱某转让其股权,应经另一股东赵某同意,钱某违反公司法规定转让股权无效。钱某认为转让股权时,李某知道A公司股权结构已经发生变化,A公司另一股东赵某已将其股权转让给钱某,孙某也已同意增资加入,因此转让协议有效。
法院认为,A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及股东变更均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认为钱某作为股东应当清楚该公司实际股本结构,却于交易时对善意的李某加以隐瞒并做出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故该转让行为无效。同时以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认定赵某将股权转让给钱某的行为无效。
简评:这个案例发生得较早,当事人各方显然均没有意识到应当依法处理股权转让及增资事宜,同时,此时的法院仍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生效的标志。今天,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已经普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生效的观点。尽管如此,本案中一系列的股权结构安排仍需一系列的法律文件予以保障,同时,还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钱某以欺诈的方法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应当予以撤销。
(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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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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