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2可否以公司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内资有限公司能否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这一实务问题展开分析。核心观点是:虽然从公司设立目的看,以全部资产合资会使原公司沦为无经营业务的空壳,但实践与法规允许该做法,且新修订的公司法已取消对外投资比例限制,不再与净资产比例冲突。同时,原公司仍需保留独立法人地位,以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同、章程并分享利润、承担风险。文章还提示,新设合资企业名称应与原公司名称相区分,避免重名或近似,以防范法律风险。对拟进行此类合资安排的企业具有直接参考价值。

问:

我公司为内资有限公司,欲与一外商合资。请问:我公司可否以公司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即原公司仅保留一空売主体,而不从事生产经营?还有,作为合(出)资的资产与公司净资产有无比例限制?

答:
老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确实有这种做法,特别是对外开放早期更为常见,一些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也是这样处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曾就此提出处理意见。从法律角度看,如果一家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这家公司就变成空壳公司,没有具体的经营业务,违背了设立公司的目的,没有继续存在的价值和必要。但是鉴于中方企业全额投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后,中方企业仍需作为独立法人履行合同、章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故仍然应保留独立法人地位,而且如果不保留其独立法人地位,合资企业存在的基础也不复存在,因为它已经没有中方股东了。因此,在实践中,还是允许这样处理的。

从法律角度看,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因此,如果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不再与公司法规定相冲突。需要指出的是,若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在选择合资企业名称时,应注意新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名称与你公司企业名称相区别,不要重名、近似或者混同,以回避法律上的风险和不必要的麻烦。
(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能否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

从法律概念与规则角度看,公司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本质上是将公司现有全部经营性资产投入另一家新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原公司不再从事生产经营。依照公司法原理,公司设立的目的是持续开展经营活动,若全部资产出资后仅剩空壳,则与公司存续目的相悖。但法律并未绝对禁止此种交易安排,尤其是新修订的公司法已取消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限制,使得以全部资产出资在法律上没有比例障碍。在具体实务场景中,正如文章所引述,老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以及早期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时,常有将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的做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曾就此提出处理意见。文章进一步指出,中方企业全额投资合资企业后,仍需作为独立法人履行合资合同与章程,分享利润并承担风险,因此原公司依然保留法人资格,否则合资企业将因缺乏中方股东而丧失存在基础。基于上述分析,实践上通常允许此类安排。在实务操作中,企业若选择以全部资产合资,应当重点注意三个方面:一是确保原公司继续作为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东,保持独立法人地位不变,避免因空壳化引发监管质疑;二是妥善处理合资企业名称与原企业名称的关系,新设合资企业的名称不得与原公司名称相同、近似或产生混同,以防造成主体混淆和权责不清;三是全面评估资产转让、出资评估、税务处理等配套环节,建议事先与登记机关沟通,确保方案合法可行。

出资资产与净资产有无比例限制?

从法律概念与规则角度看,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投资曾设有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限制,该限制在旧法时代对企业的投资扩张构成重要约束。但随着法律修订,这一比例限制已被取消,现行规则不再以净资产比例作为对外投资的硬性门槛。因此,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出资,只要不违反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就不存在单纯因净资产比例而无法操作的问题。在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中,文章明确提及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据此,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不再与公司法规定相冲突。文章还回顾了实践背景,指出老公司及国有企业改制上市中采用全部资产合资的做法并不罕见,说明监管机构对此类安排持务实态度。需要强调的是,取消比例限制并不意味着没有法律边界,实务中仍需关注出资财产的真实性、权属清晰性以及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在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方面,企业以全部资产出资时,首先应完成资产评估与验资程序,确保出资作价公允;其次应依法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包括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原公司章程或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再次,因原公司成为空壳,应特别注意对外债务的清偿与公示,避免债权人以法人人格否认或恶意逃债为由主张权利。此外,若涉及国有资产,还需遵循国有资产评估备案及进场交易等特别规定,防止程序瑕疵引发交易效力争议。

合资企业名称与原公司名称需注意什么?

从法律概念与规则角度看,企业名称是企业之间相互区别的核心标识,我国对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要求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作为新设法人,其名称同样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不得与原中方公司名称发生混淆。法律上防止名称混同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与商业识别秩序,避免公众误认主体身份,进而引发合同履行、责任承担等法律纠纷。在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中,文章专门提示,若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原公司仅保留空壳主体,但原企业名称可能仍继续使用,此时新组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名称与原公司名称若相同、近似或混同,将造成市场主体的身份混淆,甚至导致原公司被误认为合资企业的母公司或分支,从而使空壳公司承担不应有的权利义务。文章将此列为重要的风险点,强调应以显著区别性命名来回避法律上的麻烦。从工商登记实践看,核准机关会对同行业近似名称主动检索并予以拦截,但企业自身仍负有审慎选择义务。在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方面,建议企业在申报合资企业名称前,先通过登记机关或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进行名称预查,确保拟用名称与既有企业名称具有显著区别;确定名称时避免包含原公司字号中具有独占识别意义的核心词汇,或者另起全新字号;同时,若原公司后续转型或注销,应及时办理名称变更或注销登记,防止空壳公司名称与合资企业名称长期并存造成混乱。此外,在对外签署合同、印制文件时,应清晰标注各自全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降低相对方混淆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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