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3 公司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一家中外合资纯净水公司的股东纠纷,展示了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核心法律问题。控股股东A公司利用其董事长和实际控制地位,另行设立同业公司E公司,并借助D公司的销售网络销售相似产品,损害了D公司及小股东利益。在D公司董事会因控股股东控制而无法作出起诉决定时,小股东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获得法院支持。法院认定控股股东应回避相关表决,其控制下形成的不起诉决议无效,并确认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合法性。文章提示,无论公司治理结构是董事会中心还是股东会中心,保护小股东免受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侵害的原则一致,衍生出小股东代表公司维权的务实路径,对创业企业具有重要借鉴价值。

A、B、C三公司共同成立D公司从事纯净水生产、销售,在其全部股本金中,A公司持有60%、B公司持有30%,C公司持有10%。D公司董事会选举A公司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任命B公司人员为总经理。D公司的纯净水业务发展很快,迅速成为市场主导品牌。与此同时,A公司逐渐取得了对D公司的实际控制。此后A公司又另行成立了E公司,同样从事纯净水生产、销售,并且利用D公司的销售网络销售与D公司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B公司认为E公司构成对D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要求D公司起诉E公司,但由于A公司控制D公司的董事会,C公司保持中立,因此无法就此事形成决议。

B公司认为,A公司利用担任D公司董事长、对D公司的控制地位,利用D公司销售网络从事与D公司竞争的业务,侵犯了D公司利益。在D公司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起诉E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自己提起诉讼,要求E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院受理了此案,D公司董事会对此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操纵D公司与E公司的业务,其行为已经损害被控股公司D公司及非控股股东B公司和C公司的利益,因此,对于D公司是否起诉E公司事宜,A公司应当回避,在其控制下通过的D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起诉E公司)应认定无效。在D公司不起诉E公司的情况下,B公司可以代表D公司起诉E公司。在此情形下,A公司利用对D公司的控制,以D公司名义以相同的理由向另一法院起诉E公司,但索赔额只有B公司诉请的十分之一,并以D公司已经起诉E公司为由,要求受理B公司起诉的法院驳回B公司的起诉。后该案调解结案。 

简评:本案中的D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不同于内资公司的股东会,因此其决策机制也不是完全采取股权多数决制度,这是创业企业引进外资或者接受外资并购时应当特别注意的。当然,无论决策机制如何不同,保护小股东权利的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当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愿意或者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小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东代表诉讼,亦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公司怠于或拒绝通过诉讼追究侵权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其核心规则在于,股东并非为自己直接受偿,而是代位行使公司的诉权,诉讼所得利益归属于公司。提起此类诉讼通常需要股东先履行前置程序,请求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明确不起诉或情况紧急时,股东方可直接起诉。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D公司董事会由控股股东A公司控制,B公司虽要求D公司起诉与其同业竞争的E公司,但因A公司操控表决,董事会无法形成起诉决议。在此情形下,B公司作为持股30%的小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D公司向法院起诉E公司,法院受理并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还认定,在控股股东与争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时,其应回避表决,据此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不能阻却小股东的代表诉讼。这一事实准确展现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场景:公司治理失灵时,小股东可越过公司内部障碍,直接寻求司法救济。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应注意保存书面请求公司起诉的证据,明确公司拒绝或怠于起诉的事实。同时要评估诉讼成本和胜诉可能性,避免被认定为滥用诉权。对于控股股东而言,应严格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侵占公司机会或转移公司利益。一旦发生派生诉讼,公司的诉讼地位和利益归属需要事先约定清楚,以确保纠纷解决符合公司整体利益。

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小股东利益如何救济?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控股股东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也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如果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通过关联交易、同业竞争或侵占公司机会等方式转移公司资源,致使公司或小股东遭受损失,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审查相关交易是否公允、是否履行了合法决策程序,以及控股股东是否利用表决权优势排除小股东参与决策。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A公司作为D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控制D公司期间另行设立E公司,利用D公司的销售网络销售与D公司产品十分相似的商品,直接构成对D公司的利益侵蚀。B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D公司利益,但D公司董事会因A公司控制而无法形成起诉决议。B公司遂以自己名义起诉E公司,法院经审理认定A公司的行为损害了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并确认A公司在相关事项上应当回避,其控制下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无效,进而支持了小股东的维权方式。这一判决表明,当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因控股股东控制而失灵时,小股东可以选择代表诉讼作为突破路径。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小股东维权需重点把握三个层面:其一,固定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证据,如关联公司工商信息、销售渠道使用记录、产品比对材料等;其二,先履行内部请求程序,向董事会或监事机构书面表达起诉意愿,获取公司拒绝或怠于起诉的证据;其三,在诉讼中直接援引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基本原则,请求法院对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进行实质审查。同时,小股东还可根据损害形式,选择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请求确认相关决议无效之诉,综合运用多种诉讼手段保护自身权益。

中外合资企业与内资公司在治理上有何差异?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而非像内资公司那样设立股东会作为最高权力机构。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成员由各方按合同约定委派,重大事项的决策通常需要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或按合同约定的特定多数通过,并非简单的股权比例多数决。这种治理结构强调各方协商一致,体现了中外合资企业的合作性质。此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任期、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主要依据合资合同和企业章程确定,法律赋予自治空间较大。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本案中,D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其董事会由A公司人员担任董事长并实际控制,B公司虽持有30%股权,但在董事会层面难以形成有效制约。当A公司利用控制地位操纵D公司业务并设立E公司从事同业竞争时,B公司无法通过内部董事会程序推动D公司起诉E公司。这一事实显示出,合资企业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治理模式下,小股东若不能掌控或影响董事席位,所面临的维权障碍可能比内资公司更为突出。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因合资企业特殊治理结构而否定小股东的诉权,而是以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为审查重心,确认了小股东代表诉讼的正当性。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创业企业引进外资或接受外资并购时,应高度重视合资合同和章程中的治理条款设计。具体而言,应明确董事会组成人数及各方委派名额,设定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事项的特殊表决规则,规定利益冲突董事或股东的回避义务,并约定小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可触发公司诉讼或解散清算的权利。同时,应建立控股股东行为约束机制,防止其利用信息不对称和控制地位损害合资公司及小股东利益。一旦发生争议,小股东可借助股东代表诉讼或直接索赔诉讼寻求救济,但事前防范远比事后救济成本更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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