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2 股东出资义务应以章程为准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一则股东出资纠纷案例,阐明公司章程在确定股东出资义务时的最高效力。A、B、C三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出资比例及方式,但因技术出资比例受限等原因,又在章程中作出不同约定,并另签转让协议试图维持原比例。公司成立后,A抽逃出资、C未转让技术,B按章程仅需出资9.8万元却实际投入60万元,遂起诉要求返还超额出资,法院以章程为准支持其诉请。该案警示创业者:任何投资安排不得与章程抵触,若需变更须先修改章程,否则相关约定可能无效,引发纠纷。

A、B、C三公司为共同投资设立D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D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三方的出资比例分别为8%、50%、42%,并约定A、B公司应分别以现金10万元、60万元出资,C公司以其专有技术作价50万元出资。由于专有技术出资比例受当时的法律限制,且评估需要时间和成本,三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D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万元;A、B、C三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为50%、14%、36%;同日,三方又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将36%股份转让给B公司,将6%股份转让给C公司,因此三方出资比例仍为8%、50%和42%。

此后,D公司按照章程规定正式注册成立,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本为70万元,A、B、C三公司的投资数额分别为35万元、9.8万元和25.2万元。但A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即抽逃了出资,C公司也未将其专有技术转让给D公司,D公司因此未能正常开展业务。为此B公司起诉D公司,认为D公司注册资金为70万元,其仅占14%股份,应出资9.8万元,但实际出资60万元,要求D公司返还超出其应缴资本的部分50.2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书虽属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关于三方出资的某些约定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以公司章程作为B公司的出资依据,B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并没有出资60万元的义务。因此判决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

简评:科技创业者在创设公司时经常会遇到类似的问题。法律对股东出资的种类和比例有诸多限制,同时,对于非现金出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评估,而评估需要时间和成本。为此,创业者就会设计一些其他安排,以回避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如果设计不当,或者考虑不周,最终又会陷入某种法律纠纷。《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告诉我们,公司章程如同宪法,在公司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此任何设计均不能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如果作出与公司章程相反的安排,必须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相关安排直接反映到公司章程中。(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投资合同与章程约定冲突时以何为准?

第一,从法律概念与规则角度分析,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的基础性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堪称公司内部的宪法。投资合同则属于股东之间的债权性协议,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对效力。当投资合同与公司章程就股东出资数额、比例、方式等事项作出不一致的约定时,因章程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应以章程记载为准,投资合同不得对抗章程的明确规定。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相关条款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第二,从本案实务场景看,三公司在投资合同中约定出资总额120万元及各方比例,但章程登记的注册资本为70万元,出资比例也变为50%、14%、36%。尽管三方另签转让协议意图恢复原比例,法院仍认定章程是B公司的出资依据。B公司按章程仅需出资9.8万元,但实际投入60万元,最终法院支持其要求返还超出出资义务部分50.2万元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章程约定的决定性作用。第三,从实务指引角度讲,创业者在设计投资结构时,切勿通过私下协议规避法律对出资种类和比例的限制。所有关键安排必须经过正式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确保章程与真实意一致。若章程未及时修改,投资合同中的差异条款可能无效,股东实际支付的资金可能被认定为借款或不当得利,造成资金风险。同时应警惕抽逃出资、技术未过户等行为,这些均可能触发法律责任。

股东实际出资超过章程义务能否要求返还?

第一,在法律概念与规则层面,股东出资义务的核心依据是公司章程以及相关登记文件。股东按照章程记载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履行缴纳义务,超出章程义务的款项并非当然属于注册资本,而可能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代垫款或其他债权。如果公司未通过增资程序将超额款项转为注册资本,该笔资金在法律上不属于股东的股权投资,股东有权依据不当得利或约定请求公司返还。当然,若超额部分系股东自愿赠与或经法定增资手续,则不可随意要求返还。第二,结合本案具体事实,B公司投入60万元,而章程记载其出资额为9.8万元。法院认定应以章程为出资依据,B公司没有出资60万元的义务,因此其超出部分50.2万元属于多缴款项。法院判决公司返还该笔资金,正是基于章程对出资义务的界定。该案例还揭示了一个细节:三公司曾签订转让协议试图调整股权比例,但未同步修改章程,导致实际出资与章程记载严重不符,最终引发返还之诉。第三,从实务风险防范角度,建议股东在缴纳出资时严格核对章程与登记信息。若确有增资意向,应依法召开股东会并修改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避免款项性质模糊。当股东实际支付金额远超章程义务时,公司会计处理应明确该等款项是资本金还是往来款,并签署书面协议予以固定。对于已经出现的超额出资,股东应及时主张权利,注意诉讼时效,保留转款凭证及公司章程等证据,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确认返还义务。

技术出资未过户且抽逃出资如何处理?

第一,从法律概念与规则角度,非货币出资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股东以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出资,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将技术所有权过户至公司名下,同时完成评估作价。抽逃出资则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法将出资取回,该行为损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未履行过户义务或抽逃出资均构成出资瑕疵,相关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补足责任,并对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结合本案案件事实,C公司承诺以其专有技术作价50万元出资,但公司成立后始终未将该技术转让给D公司,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开展业务。A公司在成立后即抽逃了出资,两种行为共同造成公司资本空虚。B公司因资金被占而提起诉讼,法院虽判决返还超额出资,但并未直接处理C公司未过户及A公司抽逃出资的问题。实际上,D公司或其他股东完全有权另行起诉,要求C公司履行技术过户义务,要求A公司返还抽逃款项并赔偿损失。第三,实务上,创业者以技术出资时应特别注意:务必按照章程约定尽快完成技术权属变更,避免拖延;评估程序不能省略,否则出资价值可能被质疑。公司其他股东和董事应监督出资到位情况,发现抽逃行为及时追讨。技术未过户的情况下,技术成果仍属于原股东,公司无法行使权利,可能导致经营陷入瘫痪。对此,可以在章程中设置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未按期过户或抽逃出资的股东需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可限制其表决权和利润分配权,以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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