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李某以其投资设立的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后李某又以B公司名义与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将其承接的技术开发业务转包给C公司。A公司董事长与C公司的财务主管私交甚好,因此获悉了上述情况,即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要求李某取消该技术开发协议,改由A公司承接,因为李某身为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C公司认为,技术开发协议系C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该技术开发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这是一份已经生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李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而以B公司的名义经营同类业务,这是A公司的内部事务,与B公司及C公司无关。
为此,A公司要求本所提供法律意见。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公司董事或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对于第三人有无约束力,也就是说公司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在本案中,无论日本公司还是C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恶意串通,因此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及C公司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合同内容均合法,故应为有效合同。同时,A公司要求李某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李某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并可以给予其处分。在本案中,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直接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而其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所签协议只是为了履行前一协议,因此,其源于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所签协议所得应当归A公司所有。
简评:公司法规定了董事、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又规定因从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营业或活动产生的收入应当收归公司所有,因而从公司法的立法意图和民商法鼓励交易的一般原则来看,该条规定并不能解释为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若认定董事、经理的竞业行为无效,往往会牵涉到善意第三方(如本案中的C公司)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性。A公司应当有所作为,主张其权利;但是如果选择不适当的方式和策略,比如直接起诉请求确认B公司和C公司所签合同无效,结果可想而知。(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签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从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看,董事、经理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即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义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立法目的在于防止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但法律并未直接规定违反该义务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效力的判断仍应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因此,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其以其他主体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n第二,从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看,本案中李某身为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却以其投资设立的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及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A公司认为该行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属无效,但C公司主张其与B公司之间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文章分析指出,没有证据证明日本公司或C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与李某存在恶意串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和内容合法,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这一结论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n第三,从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看,公司发现董事、经理存在竞业行为时,应当选择正确的维权方式。公司可以直接请求该董事、经理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入公司,并可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但公司不宜直接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为该合同效力独立于内部义务违反,贸然主张无效不仅难以获得法院支持,还可能因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而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应注重收集董事、经理同业经营及获利证据,及时行使归入权,实现内部追责与外部交易安全的平衡。
竞业禁止义务违反后公司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第一,从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看,公司法确立了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同时规定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董事、经理从事竞业行为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一制度在学理上称为归入权,属于公司法赋予公司的特定救济途径。归入权的行使不以竞业行为被认定无效为前提,其针对的是行为人因违反忠实义务而获得的利益,目的是剥夺其不法收益并填补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该权利。n第二,从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看,本案中李某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协议,直接违反了其作为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随后其又以B公司名义与C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将业务转包给C公司,该转包协议系为履行前一协议所实施。文章明确指出,李某源于以B公司名义与日本某公司签订协议所得应当归A公司所有。这一处理方式既承认了对外合同的有效性,又对李某的违规收益进行了追缴,体现了归入权制度的实践应用,同时避免了因合同无效而牵连善意第三方。n第三,从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看,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董事、经理行为监督机制,发现竞业行为后及时固定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文本、资金往来记录、业务往来凭证等,以证明行为人从竞业活动中实际获得的收益数额。公司应明确主张收入归入权,而非纠缠于合同效力问题。在诉讼策略上,建议公司以违反忠实义务为案由起诉行为人本人,要求其向公司交付因竞业行为所得的收入。同时,公司可以依据章程或内部制度对行为人进行罢免或处分。若行为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其他损失,公司还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需注意行使归入权可能存在时效限制,公司应及时行动。
善意第三人与公司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谁?
第一,从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看,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交易安全保护是民商事法律的基本规则。在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场景中,公司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内部法律关系,而行为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则属于外部法律关系。判断合同效力应独立于内部义务的履行状态,只要第三人系善意,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存在越权或违规情形,且合同本身具备生效要件,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法律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以促进交易流转和市场稳定。n第二,从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看,本案中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C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协议时,C公司并不知晓李某作为A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身份与其竞业行为之间的联系,也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文章认为,C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有效履行。若仅因李某违反内部竞业禁止义务就认定该合同无效,将直接损害C公司的合同利益,破坏交易安全,也与公司法关于归入权的制度设计相悖。该案例揭示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相互区分的重要司法立场。n第三,从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看,对于公司而言,应认识到内部违规行为不能当然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不能试图通过否定合同效力来阻止损失扩大。公司应当将维权矛头指向违规的董事、经理,通过归入权、损害赔偿等方式实现救济。对于第三人而言,在签约时应当审查对方签约主体的资质和授权范围,保留交易过程文件,以证明自身善意。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通常会综合考量第三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明显异常交易安排等因素。各方均应重视合同签订前的尽职调查,减少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争议。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