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例5 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文章摘要 本文通过A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纠纷案,分析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合法要件。董事会决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后,由董事长以公司负责人名义寄发通知,虽未明确记载董事会召集,但董事长系执行董事会决议,法律上视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时间、审议事项、表决比例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驳回股东钱某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文章强调召集程序形式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但为减少争议,建议以董事会名义规范发出通知,并确保通知时间、事项及表决程序合规。对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治理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A公司董事会由赵某等5名股东组成,赵某为董事长。2004年1月8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于2004年3月1日上午9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次日,以“A公司负责人赵某”的名义向全体股东寄发开会通知,通知上载明了会议审议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临时股东大会如期召开,全体股东均出席。会议上除钱某(持股6%)反对外,其余股东均投票赞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于是大会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2004年3月5日,钱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A公司2004年3月1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其理由是:该次会议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召集,即应由公司董事会具名召集,而此次会议仅由公司负责人赵某具名,同时也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因此,该次会议所作决议应当无效。A公司则认为:公司董事会曾作出决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赵某代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钱某收到了会议通知并按时参加了会议,所以公司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并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最后法院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

 

简评:当时有效的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的临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中虽未明确记载以董事会的名义召集,而仅有公司负责人赵某的具名,但赵某是在执行董事会决议,因此在法律上应视同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同时,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所议事项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也是在得到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情况下作出的,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因此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当然,如果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通知系以董事会名义发出,则钱某不能以此兴讼,可免讼累。(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董事长个人名义发会议通知是否合法有效?

第一,从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来看,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属于公司董事会,召集通知应当以董事会名义作出,这是法律对会议召集程序的基本要求。但召集行为的实质在于董事会形成召开会议的决议,并由特定负责人执行该决议,若执行人系根据董事会授权行事,即使通知署名存在瑕疵,也不必然导致召集程序无效。法律更关注召集意思是否源于董事会以及股东是否获得充分参会信息。n第二,从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来看,本案中A公司董事会已作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并由董事长赵某以公司负责人名义向全体股东寄发开会通知,钱某如期参会并充分行使表决权,且通知载明了审议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法院据此认定赵某系执行董事会决议,该通知在法律上视同公司董事会召集,同时通知时间与所议事项均无违法之处,最终驳回了钱某撤销决议的请求,表明实务中法院对形式瑕疵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n第三,从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来看,为避免不必要的诉讼争议,建议公司召集股东大会时严格以董事会名义发出书面通知,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并保留送达凭证。即使由董事长或其他负责人执行通知,也应在通知中注明系受董事会委托,并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同时注意提前通知期限满足法定要求,不得在通知之外临时增加议题。

临时股东大会通知时间不符合规定会有什么后果?

第一,从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来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必须提前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各股东,法律要求提前时间不少于三十日,该期限属于强制性程序规定,旨在保障股东有充分时间了解议题、准备意见并决定是否参会。通知时间不足,将直接影响股东程序权利的行使,属于会议召集程序中的重大瑕疵,可能成为股东请求撤销决议的法定事由。n第二,从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来看,本案中的临时股东大会定于2004年3月1日召开,通知于2004年1月8日董事会决议后次日即1月9日寄发,从通知发出至会议召开的时间远超过三十日,完全满足提前通知期限的要求。同时通知中列明了修改公司章程等审议事项,会议也未对通知未列明事项作出决议,因此法院认为通知时间与事项均符合法律要求。该案为判断通知程序是否合规提供了参考基准,即需要同时满足期限和事项两项条件。n第三,从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来看,公司在筹备临时股东大会时,应尽早确定会议日程并发出通知,最好预留超过法定最低期限的缓冲时间,防止邮寄延误等意外情况。通知中应详细列明全部审议事项,避免在会议现场临时增加议题。若发现通知时间可能不足,宁可延期召开,也不要冒险强行开会,以免决议被撤销,造成公司决策无效和资源浪费。

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需要什么表决比例?

第一,从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来看,修改公司章程属于公司重大事项,法律对其表决通过标准设置高于普通决议,一般要求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里的表决权计算基数是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总额为准,而非全体股东表决权总额,同时必须由会议主持人或计票机构准确统计,并保留书面表决记录。n第二,从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来看,本案中临时股东大会全体股东均出席,会议上除持股6%的股东钱某反对外,其余股东均投票赞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意味着赞成票所代表的表决权比例远超过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因此,法院认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在表决比例上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召集程序无实质违法,最终确认该决议合法有效。这一事实展示了表决比例核算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也说明即使有股东反对,只要达到法定多数即可通过。n第三,从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来看,公司拟修改章程时,应在会议通知中明确该议题,并在会议中按照规范流程进行表决,准确统计赞成、反对及弃权票数,形成书面决议并由主持人、记录人及与会股东签字确认。若表决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门槛,决议不能生效,后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将受阻。此外,应关注公司章程对更高表决比例的特殊约定,若章程规定需四分之三或全体一致,则须按更高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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