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阅读26 一个公司重组案例的法律解析

文章摘要 本文以上海A电子商务公司与B信息咨询公司的重组为例,解析公司吸收合并、外商合资及风险投资引入中的法律操作。文章指出,吸收合并虽有利于保留品牌价值,但法定债权人通知程序耗时较长,可能错失商业机会,故可通过业务注入与资产收购实现变通重组。同时,自然人设立的公司与外商合资存在主体限制,需满足成立年限要求,且外资比例达到25%方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在风险投资环节,优先股设定及管理层收购式退出机制为实务中常见安排。案例为创业企业整合资源、吸引投资提供了可借鉴的法律路径。

案例简介:

上海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具有良好的经营模式,并与风险投资商建立了很好的合作关系,而B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很好的业务能力和业务渠道,是某著名外国公司业务外包商,但公司发展常为资金周转所困。两公司为吸收外商投资和风险投资,经过反复讨论,决定有效整合双方资源,进行吸收合并,并在此基础上与外商合资,然后引入风险投资,真正实现做大做强。

 

一、公司合并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所谓吸收合并就是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其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其资产和债权债务也全部由吸收公司承接。所谓新设合并就是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其股东成为新公司股东,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新设的公司承接。两种形式各有利弊,采用何种形式取决于合并各方的具体情况。本案中A公司已具有相当的品牌价值,B公司虽然也有一定的品牌价值,但是其业务关系相对单一,且已经就合并事宜与业务伙伴进行了充分沟通,获得其理解与支持。于是双方决定采取吸收合并的形式,即由A公司吸收合并B公司。双方并且就此进行了必要准备。

然而,双方在具体操作时注意到,当时尚未修订的公司法对于公司合并有一些明确的程序要求,即: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也就是说合并至少需要三个月以上的时间。而对于本案而言,时间是决定性的因素,因为外商合作伙伴以及风险投资商已经处于等候状态,而且相关业务也需要公司能尽快完成重组,显然依法合并将丧失商业机会,使得合并的初衷无法实现。考虑到两公司均没有大额债务,在承办律师的建议下,两公司决定在获得债权人谅解的前提下进行业务合并,即将B公司的主要业务先行注入A公司,同时A公司收购B公司与主要业务相关的资产,收购对价作为B公司股东入股A公司的出资。这样,两公司迅速完成了重组。

 

二、与外商合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本案中两公司均为自然人设立的民营公司,而我国法律并不允许境内个人与外商进行合资或者合作。为此,相关各方曾经讨论过以公司作为中方与外商合资的方案,好在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出台了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规定,允许成立一年以上的民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成为并购后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因此,成立一年就成为本案的关键,本案中两公司均成立一年以上,但如果采取新设合并形式,则不能满足法定条件。这也是选择吸收合并的另一原因。

本案中,中方股东希望外商出资只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20%,外商对此也没有异议。他们试图以此简化设立程序。而事实上,无论外商出资比例如何,均应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批程序,然后方可向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只是外商出资比例没有达到25%就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需要经过相同的设立程序,却不能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显然不符合各方的最大利益,在承办律师的建议下,各方同意外商增加出资以占注册资本的25%。

 

三、风险投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风险投资的介入有两点是共性问题,一是优先股的设定,二是退出机制。我国公司法在修订前只有普通股的法律地位,没有优先股的法律地位,这主要是因为公司法立法时我国尚处于经济转型期,尚没有成熟的经验可资参考。在实践中,无论是公司主体,还是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于优先股均逐渐采取了接受的态度。因此,在本案中,设置优先股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风险投资的退出模式各式各样。在本案中,我们根据各方意愿,设计了在一定条件下实行管理层收购的模式,即在事先设定的条件成就时,由管理层以商定的价格计算方法收购风险投资商的股权。此方案既为风险投资商设计了退出方式,也为管理层设计了激励机制,为公司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本文原载于《科技创业》2005年8、9月号)(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合并有哪些法定形式?如何选择?

公司合并的法律形式包括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其股东成为吸收公司的股东,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由吸收公司承接。新设合并则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公司,合并各方解散,股东成为新公司股东,资产和债权债务由新设公司承接。两种形式在法律效果和程序上各有特点,选择何种形式取决于合并各方的经营状况、品牌价值、业务关系以及时间要求等具体情况。核心规则是合并必须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履行通知和公告程序。n在本案中,A公司已具备相当品牌价值,B公司业务关系相对单一且已与业务伙伴充分沟通,双方决定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由A公司吸收B公司。但双方注意到,当时的公司法要求公司作出合并决议后需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多次,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整个程序至少需要三个月以上。而本案中外商合作伙伴和风险投资商均在等待,时间成为决定性因素,若依法合并将丧失商业机会。考虑到两公司没有大额债务,承办律师建议在获得债权人谅解的前提下实施业务合并,即先将B公司主要业务注入A公司,再由A公司收购相关资产,收购对价作为B公司股东出资,从而迅速完成重组。n实务中,公司合并形式的选择不应仅考虑法律程序,还需综合评估时间成本、税务负担、品牌延续性和债权人配合度。如果面临紧迫的商业窗口,可以探索业务与资产层面的变通安排,但必须确保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取得其谅解。此外,合并各方应提前与主要债权人沟通,制定切实可行的债务处理方案,避免因程序拖延导致交易失败。同时应注意,不同形式的合并对后续股权结构、外商投资准入等事项可能产生不同影响,需在专业法律人员指导下统筹规划。

自然人设立的公司能否直接与外商合资?

关于自然人设立的公司与外商合资的主体资格问题,法律上有明确限制。传统上,我国法律不允许境内个人直接与外商进行合资或合作,因此以自然人股东身份与外商合资存在障碍。但相关主管部门曾出台外资并购内资企业的规定,允许成立一年以上的民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成为并购后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这一变化为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自然人股东参与合资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合资企业的设立还必须经过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无论外商出资比例高低,均不能省略审批程序。n在本案中,A和B两公司均为自然人设立的民营公司,两公司均成立一年以上,因此满足了上述规定中关于成立年限的条件。这也是双方选择吸收合并而非新设合并的重要原因,因为若采取新设合并,新设公司无法满足成立一年以上的要求。各方起初希望外商出资仅占注册资本的20%以简化设立程序,但律师指出,无论比例如何,均需经历同样的审批程序,且未达到25%就无法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最终各方同意外商出资增至注册资本的25%,既符合法律要求,又争取到了外资待遇。n实务操作中,民营企业引入外资前应首先核查自身成立年限、股东身份和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外资准入要求。若涉及自然人股东,需特别关注当时的并购规定是否适用,并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外资比例的设计不能单纯为了简化程序,而应综合考量税收优惠、产业政策以及审批便利性。建议在合资协议签署前,充分与商务主管部门沟通,确认审批要点和所需材料,避免因主体不适格或程序瑕疵导致合资失败。同时,对于外资比例临界点的把握,应结合企业实际利益进行测算,确保享受应有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风险投资进入时如何设计优先股和退出机制?

风险投资进入时的优先股与退出机制是法律设计中的核心问题。优先股是指在利润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方面享有优先权的股份,通常不附带表决权或表决权受限。我国公司法修订前仅承认普通股,没有优先股的法律地位,这源于立法时的经济转型背景和缺乏成熟经验。然而在实践中,公司主体、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逐渐对优先股采取接受态度,因此通过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约定优先权条款成为可行做法。退出机制则是为风险投资提供退出渠道的安排,常见模式包括股权回购、管理层收购、首次公开发行和股权转让等。n在本案中,风险投资介入时面临优先股设定和退出机制两个共性问题。各方根据意愿,设计了在一定条件下实行管理层收购的模式,即在事先设定的条件成就时,由管理层以商定的价格计算方法收购风险投资商的股权。这一方案既为风险投资商设计了明确的退出路径,也为管理层提供了激励机制,为公司持续发展提供制度保障。该设计充分考虑了各方利益平衡,避免了退出时可能出现的定价争议和执行障碍。n实务中,设计优先股条款需明确优先分红率、累积优先权、赎回条件、转换权利以及清算优先顺序,并注意与公司法的强制规则相衔接。退出机制的选择应结合公司发展阶段、现金流状况和管理层意愿,管理层收购模式适合管理层有较强实力且愿意持股的情形,但需防止利益输送和定价不公。风险投资协议中应预设触发条件、估值方法和争议解决机制,确保退出路径清晰可行。同时,应关注法律环境变化,在章程中完善特别条款,以增强优先股和退出安排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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