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公司业主看到这个标题或许会哑然失笑:“关门大吉呗。”确实,这是不少经营失败的公司业主的选择。然而作此选择需要一个前置条件,即股东意见一致,在实际生活中,这往往是件困难的事;同时,作此选择还存在一个法律风险,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否则公司将会被吊销营业执照,在遇有诉讼的情况下,还会被强制承担清算责任。或许有些公司业主对此法律风险并不介意,听之任之。但是,对于这个前置条件很多人就很无奈了,特别是小股东更是如此。
结婚容易离婚难,同样道理,公司成立容易解散难。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解散公司的情形只有五种: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是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是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散。
在实践中,第四种情形是公司经营者最不愿意看到的事,却也是最容易解散公司的方式;第三种情形也比较容易做到,只是手续烦琐而已;第二种情形是最难做到的,好合好散,说易行难;第五种情形就是针对第二种情形的一种救济方式,也是新修订的公司法特别增加的一项规定;第一种情形虽然很容易界定,却往往会出现控制股东不积极清算的情况。虽然在第一、三、四种情形下解散公司并不困难,但是对于希望解散公司的股东而言,似乎却是难以期待的情形,多数股东因此转而希望通过协商并进而形成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然而协商解散却又是很多公司无法做到的事,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对公司解散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控制公司的大股东如果不同意解散公司,小股东就束手无策;或者在大家都没有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情况下,部分股东不同意,其他股东也就只好奉陪到底。
股东不能以适当的理由解散公司,将导致公司陷入困境或者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有限责任公司在决策和经营管理上是实行资本多数决和公司董事集中管理,在没有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和公司董事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现象非常普遍,小股东权益因此受到侵害。(二)“三十六计走为上”,然而有限公司少数股东却又无法像上市公司的股东那样抛售股份,“用脚投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股权必须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权,甚至许多公司在章程中禁止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这样就造成股东的出资被长期占用,却没有或者很少收益。(三)很多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为保证公司股东均可参加公司事务的管理,通常会通过各种手段在股东会层面和董事会层面分散公司的表决权或保留少数股东对表决的否决权,使公司容易陷入僵局,无法形成解散决议。另外还有一些公司股权结构的设置本身就决定了公司股东必须协商一致,否则无法通过任何重要决议,使公司容易陷入僵局,无法形成解散决议。
随着这种现象越来越普遍,很多富有开拓精神的法官开始重新认识这个问题,并逐渐形成着某些共识,即必须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解散公司又必然损害公司维持原则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损害公司乃至社会的利益,并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必须限制股东滥用此项权利。在实践中,只有在公司确已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利益以及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目的等情况下,而且小股东已经穷尽其他可能的救济途径才能主张解散公司。这些可能的救济方式包括判决公司决议无效、允许股东享有某种权利、内部或者外部转让股权等等,其中最有效的方式是要求控制股东或其他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小股东的股权。新修订的公司法作出的第五项解散公司的规定,就是根据公司实践和司法实践而总结制订的。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本文原载于《科技创业》2005年5月号,选入本书时已经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作了必要修改。)(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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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根据公司法确立的解散制度,公司解散必须基于法定情形,不能由股东任意决定。第一类情形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中约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这类情形较为客观,只要条件成就即可触发解散程序。第二类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决议,这是典型的意思自治型解散,但需要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第三类是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属于组织变更中的必然结果。第四类是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属于行政强制解散。第五类是人民法院根据股东请求判决解散公司,这是针对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途径。除了这五类法定情形,公司不能以其他理由自行解散,否则可能面临程序违法或清算责任。n在文章所述的实务场景中,第四种行政强制解散虽然经营者最不愿看到,但却是最容易被触发的方式,比如公司长期不经营、不年报或者从事违法活动,就可能被吊销执照。第三种合并分立解散虽然手续烦琐,但实现难度相对不大。最困难的是第二种股东会决议解散,因为公司法要求公司解散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践中大股东不同意时,小股东往往无法推动决议。而第五种司法解散恰好为小股东提供了突破僵局的路径,但必须符合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严格标准。n从实务操作层面看,公司一旦出现解散事由,应当依法组织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否则会被吊销营业执照,甚至在诉讼中被强制承担清算责任。对于希望解散公司的股东,建议首先核查章程中是否有特别约定,其次尝试通过协商或股权转让解决分歧。如果确需提起司法解散之诉,务必收集公司僵局、股东压制或经营困难的证据,并确认自身持股比例达到法定要求。同时要注意,司法解散是最后手段,股东应先穷尽其他救济方式,比如主张决议无效、要求公平价格回购股权等,避免被法院认定滥用解散请求权。
小股东面对公司僵局有哪些救济方式
公司僵局是指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因意见分歧严重,导致公司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经营陷入停滞的状态。在法律层面,公司治理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凭借表决权优势可以控制股东会,小股东若与主导方对立,便难以通过正常决议机制表达诉求。针对这种情况,法律为小股东设置了多种救济渠道,包括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文件、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其股权,以及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其中,股权回购和司法解散是较为彻底的退出方式,但各自有严格的适用条件。n文章具体描述了小股东面临的典型困境:大股东滥用表决权谋取私利,小股东无法转让股份,因为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许多章程甚至禁止向外部转让。同时,部分公司为平衡股东权力,在股东会和董事会层面设置分散表决权或否决权,导致任何重要决议都无法形成,公司陷入持续僵局。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既无法通过内部协商解散公司,也无法通过市场退出机制脱身,出资被长期占用且收益微薄。文章提出的有效救济路径之一是要求控制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小股东股权,这比对抗式诉讼更利于维系公司存续。n实务操作中,小股东应当优先选择成本较低的救济手段。首先,可以尝试请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并保留相关记录作为证据。其次,若大股东存在滥用行为,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和决议文件,必要时提起诉讼确认决议无效或主张损害赔偿。再次,应积极寻找愿意受让股权的内部股东或第三方,依据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进行协商转让。只有在所有其他途径均无法解决问题,且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持股百分之十以上的小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解散之诉。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散具有终局性和破坏性,法院会严格审查是否穷尽其他救济方式,因此小股东在诉讼前应尽量完成协商、书面催告、申请调解等程序,并保存相应证据。
为什么协商解散公司在实践中很难实现
协商解散公司是指股东通过自愿协商形成股东会决议,从而实现公司解散的方式。从法律规则看,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一比例要求意味着少数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足以否决解散提议,因此协商解散本质上并非简单多数即可决定的事情,而是需要控制权层面的高度一致。对于股权分散的公司而言,若各股东持股比例接近,任何一方都难以凑齐三分之二表决权,解散决议便无法形成。此外,许多公司在章程中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表决比例甚至一致同意条款,进一步加大了协商解散的难度。n文章指出,在实践中最常见的障碍是控制公司的大股东不同意解散。大股东往往掌握着公司实际经营资源和决策权,如果公司尚有可挖掘的价值或大股东有其他利益安排,其自然不愿放弃控制权。而小股东想退出却面临诸多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不像上市公司那样可以随时抛售股票,小股东要对外转让股权必须征得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更极端的情况下,公司章程会直接禁止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使小股东彻底丧失退出通道。同时,有些公司为了保障小股东参与管理,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层面设置了分散表决权或一票否决机制,这种结构本身决定了公司重大决策必须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否则无论大股东持有多大比例,都无法单方面通过解散决议。n从实务角度看,协商解散失败的根源在于各方利益诉求难以调和。解散意味着公司清算和财产分配,股东需要就剩余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员工安置等事项达成一致,任何一项分歧都可能阻断程序。因此,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当预先设计合理的退出机制,例如在章程中明确约定解散事由、股权回购条件、估值方法和仲裁条款,避免日后陷入僵局。当协商解散遇到阻力时,股东可以尝试引入第三方调解或委托专业顾问设计方案,比如通过关联公司承接业务、定向减资或股权置换等方式实现变相退出。如果协商彻底失败,且公司已符合司法解散条件,小股东可以考虑诉讼途径,但必须认识到司法解散不是免费的替代方案,法院会审查是否已经穷尽其他救济措施,因此建议股东在协商阶段就注意保留沟通记录和书面提案,为可能的诉讼提供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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