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状况恶化,无法按期向其债权人B公司支付欠款。于是,B公司于2006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相应欠款,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A公司可供执行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对B公司的债务;同时发现,A公司的股东C某在公司设立时出资50万元,但是在A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15万元,并且C某已经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新股东D某。请问,在这种情形下,B公司应当追加谁为被执行人?
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股权转让后,新老股东谁应当对抽逃出资的行为负责。
我国公司法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与此对应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公司的设立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如果股东抽逃出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的设立行为而产生,因此责任的承担者应当是公司的设立者或发起人,不因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受让有瑕疵的股权成为股东的,不应代替股权出让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对于公司而言,开办单位就是指公司设立者或发起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如果被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可以追加或变更该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本案中,C某作为A公司的设立者之一,在A公司成立后擅自抽逃其出资,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其应当补足其出资,若没有补足,则应当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B公司应当申请追加C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说明的是,C某抽回出资15万元,其对于债权人B公司的最大责任范围即为15万元,如果在C某赔偿B公司15万元后,A公司尚未足额清偿B公司的债务,C某不再负有任何偿还义务。
对于A公司的新股东D某而言,其受让了C某在A公司中的全部股权,这一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A公司的原股东C某在公司成立后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实责任,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新股东D某受让取得的股权虽然存有瑕疵,但该瑕疵的存在与新股东D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D某不应对C某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也不能因为D某受让了原股东C某的股权,就要求D某承担C某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B公司不能申请追加A公司的新股东D某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文载于《科技创业》2008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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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债权人能否追责原股东?
能。根据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充实责任原则,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这是设立者或发起人的法定责任。该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具有法定性和不可转让性,不会因为股东后续转让股权而消灭或转移。因此,即使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其仍须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负责。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如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该抽逃出资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实务操作中,债权人需要向法院提供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据,如公司验资报告、银行转账记录、股东与公司之间异常资金往来等,以证明抽逃事实成立。法院审查后,通常会在抽逃出资的金额范围内裁定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注意的是,原股东的责任范围以其抽逃出资金额为限,超过该金额的公司债务,原股东不承担责任。此外,抽逃出资还可能面临行政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可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因此,原股东不能以股权已转让为由逃避责任,债权人应及时行使追索权利。
新股东受让有瑕疵的股权,是否需要对抽逃出资负责?
不需要。新股东受让股权时,即使该股权存在因原股东抽逃出资而产生的瑕疵,新股东也不应对原股东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因在于,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律施加给公司设立者或发起人的特别责任,其成立基础是设立行为本身,而非股权持有状态。新股东并非公司设立者,也未实施抽逃出资行为,因此不能因受让股权而替代原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债权人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除非新股东在受让时明知股权存在瑕疵且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新股东自身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但一般情形下,受让股权属于合法投资行为,法律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对于债权人而言,如果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正确的做法是向原股东追索,而非向新股东主张。实务中,新股东也需注意,受让股权前应当充分调查原股东的出资情况,查阅验资报告、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文件,必要时可要求原股东出具出资真实且无抽逃行为的承诺函,并约定相应违约责任,以防范因股权瑕疵引发的纠纷。同时,新股东受让股权后,若发现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追究原股东的违约责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债权人如何通过执行程序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
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需遵循一定步骤。首先,债权人应取得对公司的胜诉判决或仲裁裁决,并在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若发现公司名下无足够财产可供清偿,债权人应积极收集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例如调取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开户银行转账记录、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流水、审计报告等,以证明股东在出资后短期内将资金抽回且无正当理由。其次,债权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收到申请后会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包括:股东是否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抽逃金额、是否发生在公司设立后、该股东是否已将股权转让等。对于股权转让情形,法院通常认定原股东仍应承担责任,因为抽逃出资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法院审查后,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会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应注意时效问题,并保留追加申请的相关凭证。此外,如果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已经向公司补足出资,则其责任可能相应免除。实务中还可能存在多个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债权人可分别追加各股东,使其在各自抽逃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总之,债权人需主动收集证据并及时行使程序权利,才能有效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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