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讲个案例:上海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A公司)、王某等均系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B公司)的股东,2003年4月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王某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上海C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C公司),A公司等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月,王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以1元价格受让83%的股权,并继承B公司的债权债务,后B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A公司以王某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法院根据A公司提交的有关文检鉴定材料认定股东会决议上的A公司印鉴并非其于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因此,王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对于A公司诉请判令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因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该权利,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而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优先购买权制度。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存续的重要基础,因此,立法在维护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同时,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项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而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基于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受让公司股份的权利属约定权利,显然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因此,在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而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时,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前者。王某等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为基础而进行的股份转让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
同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也就是说,“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对于“同等条件”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标准。但如果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双方的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则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在认定同等条件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除应满足同等价格外,还应满足同等的价外条件。在本案中,法院正是以C公司在以1 元价格受让上述股权之外,还承担了B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对A公司要求以1元价格受让股份的诉请不予支持。然而在实践中,股份转让协议中通常会约定股份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这只是表明不会向出让人追索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而已,如果理解为这是债务的转移,则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条件。因此,法院的此项认定尚有值得存疑之处。
以上分析了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但究竟应当如何行使呢?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为平衡各方利益,兼顾商事行为的效率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形成了下述操作程序:出让股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份的价格条件,并给予其他股东不少于30天的答复期限,要求其予以明确答复;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当然这可以与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同时进行。如果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可以在第三人作为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将会指定一定的期限(一般为15日)由原告与出让股东就价格条件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法院将会根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征求原告意见后作出相应判决。
(原载于《科技创业》2005年6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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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需满足什么条件?
根据公司法确立的股权转让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行使该权利的核心前提是“同等条件”,包括转让价格以及影响价格形成的其他因素。同等条件的认定并非仅看合同载明的价格数字,而是需综合考量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约定的全部交易条款。例如,若受让人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提供增资、引进项目或基于双方特殊关系(如投资、业务合作)获得低价,这些价外因素也属于同等条件的组成部分。实践中,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仅应当接受相同的价格,还须接受相同的非价格义务,否则不能视为满足同等条件。此外,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其行使不受出让股东或第三人意志左右,但股东必须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购买意愿。若股东未在规定或合理期限内答复,可能被视为放弃。需要注意的是,同等条件的判断以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实际达成的协议为基础,若该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抬高或压低价格的情形,法院可依据证据依法调整。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应主动向出让方提出与外部受让人相同的交易条件,并保留相关沟通证据,避免因条件不匹配导致权利无法实现。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重点审查转让价格是否公允、价外条件是否真实存在,以及主张权利的股东是否具备履约能力。
出让股东未通知其他股东即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如何救济?
出让股东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擅自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实质上是剥夺了其他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股东有权依法寻求救济。根据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规则,其他股东可以在第三人被登记于股东名册或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一期限属于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超期未主张可能被视为放弃或认可转让事实。在诉讼中,法院通常首先审查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若确认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或存在伪造股东会决议等情形,转让协议可能被认定侵犯法定权利而不能成立或应予撤销。但需要明确的是,确认转让无效或撤销转让并不当然意味着起诉股东可以直接以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条件购得股权,股东仍需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一般为15日)与出让股东就转让价格等条件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法院会结合公司净资产、盈利能力、行业前景等因素确定合理价格,并征求原告意见后作出判决。救济过程中,股东应当注意收集关键证据,包括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鉴定、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出让方是否发出书面通知的证明等。此外,若股东仅请求确认转让无效而不主张优先购买,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因为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在于购买行为而非单纯否定转让。因此,受害方应明确提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诉讼请求,并准备好相应资金或履约能力证明。实务中,建议股东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关注股权变动动态,一旦发现异常转让,及时行使权利。
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
认定同等条件是处理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关键环节。法律原则要求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给出具体定义,导致实务中常生争议。按照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同等条件首先包括股权转让的价格,这是最核心的对比要素。通常情况下,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在合同中载明的转让价格即为基准。然而,若该价格的形成受到特殊因素影响,如受让人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提供技术资源、保证业绩增长,或者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导致价格明显偏离公允价值,则这些因素应当一并纳入同等条件的考量范围。也就是说,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仅要接受相同的价格,还要接受相同的附加义务。例如,在本文案例中,受让人以1元价格受让股权的同时承担了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法院认为这一债务承担属于价外条件,股东仅愿出1元而不承担债务则不构成同等条件。但对此也有不同观点,因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债务由受让方承担,往往只是表明出让人不再为公司债务负责,本质上是交易价格的支付方式,若将其视为债务转移则需债权人同意才能生效。因此,同等条件的认定需结合具体协议目的和商业逻辑综合判断。此外,同等条件还应当考虑支付方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如果转让条件中包含对受让人身份或能力的特殊要求,而这些要求与股东资格无关,也可能影响同等条件的可比性。实践中,法院倾向于采用“主客观结合”标准:客观上比较合同条款是否实质一致,主观上审查是否存在规避优先购买权的恶意。为减少争议,出让股东在通知其他股东时,应完整披露转让条件,包括价格及各项附加条款;其他股东在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也应对所有条件作出全面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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