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知识产权报》深度报道杨春宝律师代理的商业诋毁案件

文章摘要 杨春宝律师代理唯道机电公司诉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商业诋毁案,经《中国知识产权报》报道。被告向客户散发《告用户书》及附件,称原告产品仿冒、假冒伪劣,并向岳阳电厂出具《板件替换证明》称杜绝假冒伪劣隐患,致原告客户流失、销售额下滑。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但被告在技术秘密诉讼中向华能公司发函客观陈述涉诉事实,不构成商业诋毁。二审维持原判。本案明确了商业诋毁与正当维权界限,具有实务参考价值。

杨春宝律师去年成功代理了一起商业诋毁纠纷案件,该案件系较为典型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受到《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的关注。2011年3月30日,《中国知识产权报》在第10版“维权-综合”专刊以《给煤机企业陷商业诋毁混战》为题对该起商业诋毁纠纷案件进行深度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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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报道全文如下:

给煤机企业陷商业诋毁混战

本报记者 胡 嫚

阅读提示

  近日,唯道机电公司诉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商业诋毁一案终审定音。二被告因无证据指责原告“仿冒”,致使原告的销售额一路下滑,也使自身为诋毁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即使对方存在不法行为,也应以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指责其“仿冒”、“侵权”。

  2008年到2009年间,从事给煤机设备生产销售的上海唯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唯道机电公司)陆续收到客户不再采购其产品的通知书,经过调查,唯道机电公司发现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下称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上海新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新拓电力公司)在相关客户面前诋毁唯道机电公司的产品是“仿冒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的设备”。

  忍无可忍的唯道机电公司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以商业诋毁为由推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席。该案历经两审,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无端遭受诋毁

  “2008年10月28日,两被告联名向原告用户广为散发《告用户书》及附件《SPERI给煤机备件与唯道备件鉴别对比》。”本案原告、唯道机电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春宝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两被告在《告用户书》中称,“近来,给煤机备件市场上出现了唯道机电公司假借SPERI(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的英文简称)和新拓电力公司关联企业的名义,向SPERI给煤机用户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因其外观与正品极其相似,价格低廉,致使一些用户上当受骗,现已有用户误用唯道机电公司假冒伪劣备件后出现设备故障影响发电生产,造成损失。”

  “两被告还向原告客户(岳阳电厂)污称原告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存在重大隐患,以此恫吓客户,替换原告的给煤机备件,并在2009年9月11日致岳阳电厂的《板件替换证明》中以‘假冒伪劣’等言词损害原告商誉及产品声誉。”据杨春宝回忆。

  此外,2009年4月,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以唯道机电公司和袁永久(唯道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侵犯技术秘密为由对唯道机电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向案外人华能公司发了《告用户函》,函件中称,“唯道机电公司生产销售同类给煤机备品备件,涉嫌侵犯本院(即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技术秘密,本院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唯道机电公司拥有的网页所公布的业绩显示,贵公司购买和使用了被告涉嫌侵权的给煤机备件。如有举证需要,请贵公司协助法庭调查取证”。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于2010年2月3日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于同年2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

  多次遭受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仿冒”、“侵权”的指责,唯道机电公司不仅声誉受到极大损害,客户也流失不少,销售额一路走低。最终,唯道机电公司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一纸诉讼诉至浦东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余万元。

一审认定侵权成立

  庭审中,浦东法院认为,一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本案中,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主要实施了三种行为,行为一、向相关客户发送《告用户书》及附件,在发送的文件中称唯道机电公司假借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或关联企业的名义,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行为二、将唯道机电公司的产品从岳阳电厂、韩城电厂处更换之后,在出具的替换证明中称此举是为了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可能造成的隐患;行为三、在与唯道机电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向华能公司发函,称唯道公司生产的配件涉嫌侵犯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技术秘密。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三种行为所发函件中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行为一和行为二构成商业诋毁,二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三只是对双方诉讼事宜的客观陈述,属正常的事实描述范围。因此,不能认为函告产品涉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据此,浦东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与新拓电力公司因第一种诋毁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因第二种诋毁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二审认定贬损性评价  已造成负面影响

  判决后,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唯道机电公司存在假借其“SPERI”企业名称、假冒其企业员工销售给煤机备件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此外,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认为其生产的9224型、CS2024型给煤机系知名商品,CS+数字序号的商品名称系知名商品名称,唯道机电公司使用“CSxxxx”作为产品名称,侵犯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属侵权行为。

  唯道机电公司认为, 9224型称重给煤机及CS+数字的产品名称并不是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上诉人主张的涉嫌侵权的印有“SPERI”字样的微机板,并非唯道机电公司生产、销售。

  法院认为,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如果因唯道机电公司的行为使其遭受了不法侵害,应当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现上诉人在发送给被上诉人客户的《告用户书》等直接指称对方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该贬损性评价已对被上诉人及其产品在行业内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散布虚假事实,且已严重损害了使他人对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终审维持原判。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针对特定竞争对手,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其核心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主体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行为方式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行为对象为特定竞争对手;行为后果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即使对方可能存在不法行为,也不得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公开指责其仿冒、侵权。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相关陈述是否属于虚伪事实,以及是否使用贬损性评价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负面认识。n本案中,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向唯道机电公司的客户散发《告用户书》及附件《SPERI给煤机备件与唯道备件鉴别对比》,称唯道机电公司假借SPERI及关联企业名义推销仿制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还向岳阳电厂出具《板件替换证明》称替换是为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可能造成的隐患。法院认定这些直接指称假冒伪劣的贬损性评价已对唯道机电公司及其产品在行业内造成负面影响,构成散布虚伪事实。而向华能公司发函陈述诉讼事宜则被认定为客观陈述,不构成商业诋毁。n实务中,企业应避免在缺乏证据时向客户或公众发布贬损性评价,应通过诉讼、行政投诉等合法途径解决争议。若发现竞争对手侵权,可发函但应限于客观陈述事实,不得使用假冒伪劣等定性贬损用语。注意留存证据,区分正当维权与商业诋毁,防范赔偿及商誉损失风险。同时应控制函件发送范围,避免向不特定客户广泛散发,以免扩大负面影响。

向客户发函指责仿冒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向客户发函指责仿冒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取决于函件内容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以及是否使用贬损性评价损害竞争对手商誉。商业诋毁规则禁止经营者通过不实陈述或贬损性评价,使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产生负面认识。发函本身并非当然违法,但若函件直接指称对方产品为假冒伪劣,且无充分证据支持,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在判断时会综合函件内容、发送对象、传播范围及实际影响等因素。n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用户散发《告用户书》及附件,称原告假借SPERI和新拓电力公司关联企业名义推销仿制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还向岳阳电厂出具《板件替换证明》称杜绝假冒伪劣产品隐患。法院一、二审均认定这些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二审法院特别指出,即使对方存在不法行为,也应以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指责其仿冒、侵权。n实务中,企业发函维权时,应基于确凿证据,限定在客观陈述权利状态和诉讼进展,避免使用假冒伪劣、侵权等未经司法认定的定性结论。函件对象应限于必要范围,不宜向不特定客户广泛散发。若需向客户提示风险,宜采用中性表述并附证据。否则可能被认定商业诋毁,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建议在发函前进行法律评估,并保留证据链。

涉诉期间告知客户产品涉诉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涉诉期间告知客户产品涉诉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函件是否仅客观陈述诉讼事实,还是借诉讼之名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使用贬损性评价。商业诋毁规则要求行为人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誉。如果诉讼真实存在,函件内容限于客观陈述双方已进入诉讼、涉嫌侵权等事实,未夸大或编造,通常不构成商业诋毁。但若函件添加贬损性结论或超出必要范围,仍可能构成。n本案中,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在诉唯道机电公司侵犯技术秘密期间,向华能公司发《告用户函》,称唯道机电公司生产销售同类给煤机备品备件涉嫌侵犯其技术秘密,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华能公司协助法庭调查取证。后该案撤诉。法院认定行为三只是对双方诉讼事宜的客观陈述,属正常事实描述范围,不构成商业诋毁。这与向客户散发《告用户书》指称假冒伪劣的行为形成鲜明对比。n实务中,企业在诉讼期间向客户或相关方告知涉诉情况,应确保内容真实、准确,限于客观陈述,不添加贬损性结论,不夸大侵权后果。可提示对方核对法院文书,避免使用假冒伪劣等词汇。同时注意诉讼结果变化后的函件更新,防止先前的客观陈述因撤诉而转化为不实信息。若函件内容超出必要范围,仍可能被认定商业诋毁。建议在发函前由法律专业人士审核,并控制发送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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