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桥网友无所畏咨询:我单位有个客户破产了,在收到清算组发出清偿通知书后,我单位第二天就回函,内容为:因为人员变动原因及双方终止业务已经多年,对该债务难以弄清,请清算组在5日内派人前来对帐。之后,对方于2006年元旦后来对帐,后来我单位财务人员(非负责人)在未请示领导的情况下在对帐单上签了字,但没有盖我单位的章。2005年2月22日我单位收到了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书后才知道清算组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做出了裁定。但法院一直没有将该裁定寄给我单位,直到2006年2月22日强行划走了我单位银行帐户上的钱之后才于当天将裁定书寄给我单位。
我单位立即提出复议,认为我单位在收到清偿通知书的7天内已经提出了异议,法院在没有对此做出裁定就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强制执行我单位的财产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但法院驳回了我单位的复议申请,理由有两点:一、虽然给清算组回了函,但并没有明确提出异议。二、虽提出复议,但没有提出具体复议要求。三、我单位已经对该债务认可了。
我单位对此不服,认为:1、要求清算组来对帐的回函已经具有明显的异议意思,应该认为提出了异议。2、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虽未要求撤消强制执行的裁定,但从递交复议申请的本意可以看出复议的目的和要求;3、法院裁定书是在12月30日就已经做出,而对帐是在元旦后才进行,显然在法院做出裁定前我单位并没有对该债务认可。因此法院有失公正。
现有三个问题想咨询您:
1、我单位不服裁定,是应该采取申诉还是采取上诉?
2、只有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对帐单能否视为我单位已经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
3、银行已经将我单位帐户上的钱汇到一个业务单位,但还没有到对方的帐上,这时,法院将强制执行的裁定书送到银行,并要求银行将已经汇出的钱划回来,银行便又划回来了,银行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
(1)清算组向你单位发出的清偿通知书不具有可执行的效力,不管你单位是否对此予以确认,法院均不可依据该清偿通知书直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书。一般而言,清算组的清偿通知书仅仅是追债的方式,你单位的确认只是对债务的确认,该案件下一步应当是诉诸法院,在法院作出判决书之后,法院才能根据判决结果及胜诉方的申请做出强制执行的裁定书,由此,可见该法院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2)对于破产清算的问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是偿还财物通知书,(对此,请你核实一下:是清算组向你单位发出清偿通知书还是法院发出?法院发出的是强制执行的裁定书还是偿还财物的裁定书?)如果法院向你单位发出了偿还财物通知书,则会在该通知书上写明你单位的异议期限,如果你单位没有在异议期间内表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则该通知书生效,法院可据此执行你单位的财产。
无所畏再咨询:当时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向我单位发的函是要求我单位偿还货款而非由法院发出的函,也不是要求偿还货物,如果法院违法,我单位又该怎么办?现有三个问题想咨询您:
1、我单位不服裁定,是应该采取申诉还是采取上诉?
2、只有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对帐单能否视为我单位已经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本条拜托您一定要回答)
3、银行已经将我单位帐户上的钱汇到一个业务单位,但还没有到对方的帐上,这时,法院将强制执行的裁定书送到银行,并要求银行将已经汇出的钱划回来,银行便又划回来了,银行的这种做法是否合法?
请问,以下法律条文又该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再解答:
(一)
1、对于破产程序中的该类型的裁定不能上诉,可以考虑申诉。
2、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对帐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其职务行为,其在对帐单上的确认一般可以认定为是公司对该对帐单的确认,但该行为只能认为是对于款项金额(数目)的一个确认,而不等同于是公司愿意还债的一个承诺,故此,不能因此就认定为公司对清算组的偿还债务通知书没有异议。
3、由于钱还没有回到业务单位的账上,也就是说该笔钱还属于贵单位所有,在此期间,法院的执行通知书送达银行,银行据此“又将钱划回来”可以认定为是银行暂停将钱划到业务单位的账上,银行的该行为并无不妥。
(二)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及分析问题:该条文是一个存在严重不合理之处一个条文,正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欣新所说的“清算组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所发出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的书面通知,其法律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异议期间更短,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不仅与清算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采取裁定的方式处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
(三)就应当如何解决该问题: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因此,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我们可以提出以下理由:
(1)根据“双方终止业务已经多年”,可以考虑该笔债务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以此作为一个抗辩的理由,如果该笔债务已过实效,那么即使认定你单位确认了对帐单,但是并不等于说你单位承诺还款,以此为理由来推定法院的裁定在实体权利的处理上违反法律。
(2)可以“法院裁定书是在12月30日就已经做出,而对帐是在元旦后才进行”提出法院在程序处理上违反法律,因为根据法条“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可以看出,无论贵单位的异议是否成立,也应当是在通知书指定的还款日期期满后,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裁定,而不能直接由清算组申请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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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不服破产强制执行裁定应当上诉还是申诉?
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强制执行裁定,法律上不能通过上诉程序救济,而应当采取申诉方式。上诉针对的是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或裁定,而破产程序中的强制执行裁定属于法院在特别程序中作出的具有终局性司法处置性质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但是,如果当事人认为该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原则,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审查并纠正错误裁定。具体到本文案例,法院在清算组发出清偿通知后,未对当事人提出的回函异议进行审查,便直接依据清算组申请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且裁定作出时间早于对账时间,同时未依法送达裁定即划扣款项,这些均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申诉时应当重点围绕程序违法和实体权利受影响两方面展开,例如主张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对账材料不能证明债务确认等。实务中,申诉并不当然中止执行,因此当事人还应尽快申请暂缓执行或提出执行异议,防止损失扩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或债务人对清算组的行为有异议,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限和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丧失救济机会。
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否视为公司确认债务?
仅由公司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通常可以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司需要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财务人员负责公司账务核对,其对欠款金额的确认一般会被认定为公司对该笔债务数额的确认,即对账结果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曾存在相应债权债务关系,且欠款金额明确。但是,对账单上的签字确认仅能证明债权债务的存在和数额,并不等同于公司对偿还债务的承诺,更不等于公司对清算组清偿通知的异议已经撤回或放弃。法律上,债务确认与对清偿行为的异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务人员的签字不能替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权决策机构对债务清偿义务的认可。特别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发出的清偿通知要求债务人在七日内提出异议,如果公司已经通过回函等方式提出了异议,即使之后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也不能当然视为公司放弃了异议。因此,在认定财务人员签字的效力时,应当结合签字背景、是否经公司授权、对账文件内容以及公司后续行为综合判断。若公司能证明财务人员未经授权且公司不认可对账结果,则该签字不能单独作为确认债务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财产的唯一理由。此外,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即使对账确认,也不直接产生重新起算时效的效力,除非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履行。
法院强制划款后银行将已汇出未到账款项划回是否合法?
银行根据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将已从债务人账户汇出但尚未到达收款人账户的款项划回,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合法性,不构成对收款人权益的侵害。从资金归属角度分析,汇款指令发出后,若款项尚未汇入收款人账户,则该笔资金在法律上仍属于汇款人即债务人所有,银行尚未完成对收款人的付款义务。法院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有权对该笔尚在银行控制之下的资金进行扣划。银行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负有协助义务,应当暂停支付或划回相应款项,以配合法院执行。若银行拒绝协助,反而可能构成妨碍执行的行为,面临罚款、拘留等法律后果。当然,如果款项已经实际到达收款人账户,则资金所有权已转移至收款人,银行不能再擅自划回,此时法院应通过对收款人另行采取执行措施或追回程序处理。因此,本案中银行在款项未到账前根据法院要求划回,符合法律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本身可能存在程序违法,债务人应当通过申诉、执行异议等途径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银行对其划回行为承担责任。银行依法配合法院执行属于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的合法性不以执行裁定最终是否被撤销为前提。债务人若认为法院执行错误,应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申诉,并可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在确认执行行为违法后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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