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云海公司(乙方)于1999年8月15日与市人印厂(甲方)签定海天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经理)联营合同,其甲方以房屋320平方米入股,乙方以对该房屋的装修及音响、空调等设备和流动资金入股,因娱乐场所经营的特殊性,双方协商,甲方不参与经营,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八万元利润,由于甲方自身经营情况恶化,于2001年1月18日,将甲方所有资产(其中含投入娱乐公司的房产)包括债权债务与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以3600万元进行资产置换,并注明由丙方取得了娱乐公司原甲方的股份(未通知乙方)。在2001年8月15日,经丙方建议由甲乙双方签定解除联营合同,由丙方与乙方签定联营合同。但在甲乙方签定解除联营合同后丙方却只愿与乙方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对此,乙方认为不妥,因此造成纠纷。2001年10月15日,丙方以乙方不履行租赁义务为由将乙方告上法庭。乙方认为,1、甲方投入的房产已属娱乐公司资产,甲方只持有股权而无权单方面处理娱乐公司资产;2、2001年8月15日甲乙方签定解除联营合同时,乙方并不知道甲方已失去娱乐公司的股东地位(甲方股权已随资产置换转移给丙方),其签定的解除联营合同无效,娱乐公司的股东应为乙方和丙方,联营关系依然存在。
请问:丙方和乙方的联营关系是否存在?如要解除联营合同,丙方是否应赔偿乙方损失。
答:
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五十二条规定,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企业有特定的法律地位,根据甲乙之间的约定,似乎应属合伙型联营。但还得看是否经工商登记及合同是如何约定的。若属合伙型联营,根据合伙的基本精神,应当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也就是说丙无法替代甲,不能继承甲的权利义务,合伙在甲出让其资产时即已终止。乙的损失应当向甲主张。
从另一角度看,如果该联营体未经工商登记,则该合同可以理解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也就是丙的主张。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乙只有主张租赁的权利,而没有要求联营的权利,然而,丙显然已经采取了有效的措施,剥夺了乙的租赁权,因为甲乙已经解除了联营合同。
杨春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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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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