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讲个案例:上海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A公司”)、王某等均系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B公司”)的股东,2003年4月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王某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上海C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C公司”),A公司等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月,王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以1元价格受让83%的股权,并继承B公司的债权债务,后B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A公司以王某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法院根据A公司提交的有关文检鉴定材料认定股东会决议上的A公司印鉴并非其于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因此,王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对于A公司诉请判令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因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该权利,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从而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存续的重要基础,因此,立法在维护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同时,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项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而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基于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公司股权的权利属约定权利,显然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因此,在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而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时,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前者。王某等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为基础而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
同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也就是说,“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对于“同等条件”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标准。但如果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双方的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则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在认定同等条件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除应满足同等价格外,还应满足同等的价外条件。在本案中,法院正是以C公司在以1 元价格受让上述股权之外,还承担了B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对A公司要求以1元价格受让股权的诉请不予支持。然而在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中通常会约定股权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这只是表明不会向出让人追索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而已,如果理解为这是债务的转移,则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条件。因此,法院的此项认定尚有值得存疑之处。
以上分析了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但究竟应当如何行使呢?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为平衡各方利益,兼顾商事行为的效率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形成了下述操作程序:出让股东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价格条件,并给予其他股东不少于30天的答复期限,要求其予以明确答复;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当然这可以与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同时进行。如果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可以在第三人作为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将会指定一定的期限(一般为15日)由原告与出让股东就价格条件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法院将会根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征求原告意见后作出相应判决。
(原载于《科技创业》2005年6月号)(选自《创业法律108问》,作者:杨春宝高级律师,电话:139018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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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其立法基础在于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关键。该项权利的核心规则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由于该权利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效力层次高于外部受让人基于合同取得的约定权利,因此当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即对外转让时,应优先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文案例中,王某等人通过伪造股东会决议擅自转让股权,法院即认定该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并予以撤销。同时需注意,优先购买权并非允许股东获得价格优惠,其优先性仅体现在同等条件下的受让顺序占先,股东不能以更低价格强行主张受让。若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所提出的条件劣于外部受让人,则该优先权不获支持。
同等条件应如何认定?
同等条件认定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主要标准。但若转让价格明显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特别约定而优惠,比如受让人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增资等,则除价格外还需考虑价外条件。本文案例中,C公司以1元受让83%股权并同时承接B公司债权债务,法院认定该债务承担属于价外条件,A公司仅主张1元价格却未承担同等债务,故其优先受让诉请未获支持。这一裁判思路表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不仅要匹配转让价款,还要受让同等义务。不过实践中需注意,股权转让协议中常见的受让方承担公司债权债务条款,其性质可能仅是表明出让方不再追索,并未当然构成债务转移,因为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因此法院对价外条件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股东在评估同等条件时,应全面审视转让协议中的付款方式、债务承担、履约担保等各类条款。
股东应如何正确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程序,实务中形成了平衡各方利益的操作规则。出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价格条件,并给予不少于30天的答复期限,其他股东逾期未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征求意见同意对外转让可与通知优先购买权事项同时进行。若出让股东未尽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可在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或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法院受理后,一般指定约15日期限由原告与出让股东协商价格,协商不成则由法院依据相关事实确定转让价格,并征求原告意见后作出判决。本文案例中,A公司因起诉时未按同等条件提出受让主张,仅获确认转让行为无效,未能实现受让股权的目的。股东应留意,优先购买权有严格的期限与条件要求,不能仅主张权利而不接受同等条件,同时出让人应履行完整通知义务并存证,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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