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胡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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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唯道机电公司诉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商业诋毁一案终审定音。二被告因无证据指责原告“仿冒”,致使原告的销售额一路下滑,也使自身为诋毁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即使对方存在不法行为,也应以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指责其“仿冒”、“侵权”。
2008年到2009年间,从事给煤机设备生产销售的上海唯道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唯道机电公司)陆续收到客户不再采购其产品的通知书,经过调查,唯道机电公司发现上海发电设备成套设计研究院(下称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上海新拓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新拓电力公司)在相关客户面前诋毁唯道机电公司的产品是“仿冒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的设备”。
忍无可忍的唯道机电公司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以商业诋毁为由推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席。该案历经两审,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无端遭受诋毁
“2008年10月28日,两被告联名向原告用户广为散发《告用户书》及附件《SPERI给煤机备件与唯道备件鉴别对比》。”本案原告、唯道机电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春宝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两被告在《告用户书》中称,“近来,给煤机备件市场上出现了唯道机电公司假借SPERI(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的英文简称)和新拓电力公司关联企业的名义,向SPERI给煤机用户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因其外观与正品极其相似,价格低廉,致使一些用户上当受骗,现已有用户误用唯道机电公司假冒伪劣备件后出现设备故障影响发电生产,造成损失。”
“两被告还向原告客户(岳阳电厂)污称原告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存在重大隐患,以此恫吓客户,替换原告的给煤机备件,并在2009年9月11日致岳阳电厂的《板件替换证明》中以‘假冒伪劣’等言词损害原告商誉及产品声誉。”据杨春宝回忆。
此外,2009年4月,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以唯道机电公司和袁永久(唯道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侵犯技术秘密为由对唯道机电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向案外人华能公司发了《告用户函》,函件中称,“唯道机电公司生产销售同类给煤机备品备件,涉嫌侵犯本院(即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技术秘密,本院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唯道机电公司拥有的网页所公布的业绩显示,贵公司购买和使用了被告涉嫌侵权的给煤机备件。如有举证需要,请贵公司协助法庭调查取证”。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于2010年2月3日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于同年2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
多次遭受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仿冒”、“侵权”的指责,唯道机电公司不仅声誉受到极大损害,客户也流失不少,销售额一路走低。最终,唯道机电公司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一纸诉讼诉至浦东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余万元。
一审认定侵权成立
庭审中,浦东法院认为,一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本案中,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主要实施了三种行为,行为一、向相关客户发送《告用户书》及附件,在发送的文件中称唯道机电公司假借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或关联企业的名义,推销其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行为二、将唯道机电公司的产品从岳阳电厂、韩城电厂处更换之后,在出具的替换证明中称此举是为了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可能造成的隐患;行为三、在与唯道机电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向华能公司发函,称唯道公司生产的配件涉嫌侵犯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技术秘密。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三种行为所发函件中陈述的内容是否属实。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行为一和行为二构成商业诋毁,二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行为三只是对双方诉讼事宜的客观陈述,属正常的事实描述范围。因此,不能认为函告产品涉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据此,浦东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与新拓电力公司因第一种诋毁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因第二种诋毁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二审认定贬损性评价
已造成负面影响
判决后,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新拓电力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唯道机电公司存在假借其“SPERI”企业名称、假冒其企业员工销售给煤机备件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此外,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认为其生产的9224型、CS2024型给煤机系知名商品,CS+数字序号的商品名称系知名商品名称,唯道机电公司使用“CSxxxx”作为产品名称,侵犯了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属侵权行为。
唯道机电公司认为, 9224型称重给煤机及CS+数字的产品名称并不是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上诉人主张的涉嫌侵权的印有“SPERI”字样的微机板,并非唯道机电公司生产、销售。
法院认为,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如果因唯道机电公司的行为使其遭受了不法侵害,应当以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现上诉人在发送给被上诉人客户的《告用户书》等直接指称对方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该贬损性评价已对被上诉人及其产品在行业内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综上,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散布虚假事实,且已严重损害了使他人对被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此,终审维持原判。(本文转载自《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年3月30日第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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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商业诋毁的法律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是什么?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其核心规则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散布了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并对竞争者的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即使竞争者确实存在某些不当行为,维权方也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擅自向公众或客户散布贬损性评价,否则即构成商业诋毁,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唯道机电公司诉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等商业诋毁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客户广为散发《告用户书》及附件,直接指称原告产品为‘仿制的假冒伪劣给煤机备件’,并在替换证明中称此举是为了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可能造成的隐患。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产品属于假冒伪劣,这种在客户面前散布无据贬损性言论的行为,已经对原告在行业内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造成了实际的负面影响,因此被法院终审认定构成散布虚假事实的商业诋毁行为。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如发现竞争对手可能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注重固定和保全合法证据,切忌在未经法院或行政机关裁决前,自行向客户发送带有‘假冒’、‘伪劣’等强烈贬损性词汇的函件。常见争议焦点往往在于发函内容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以及是否超出了客观陈述的合理限度。风险防范的关键在于确保维权手段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避免将维权行为异化为恶意打击竞争对手商誉的手段,从而引发反被诉商业诋毁的法律风险。
企业在维权过程中向客户发送告知函如何避免构成商业诋毁?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正当维权与商业诋毁的界限在于发函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与表述的克制性。法律允许经营者为维护自身权益向相关方陈述事实,但陈述的内容必须基于客观事实,不得添加主观捏造或误导性的贬损评价。如果函件内容超出了事实陈述的范畴,包含了未经证实的侵权指控或恶意诋毁的言辞,导致接收方对竞争对手产生负面认知并影响交易选择,则不属于正当维权,而构成商业诋毁。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该案中,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以唯道机电公司侵犯技术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并在诉讼期间向案外人华能公司发了《告用户函》。函件中陈述了唯道公司生产销售同类备件涉嫌侵犯其技术秘密,且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华能公司协助法庭调查取证。法院认定,该函件只是对双方诉讼事宜的客观陈述,属于正常的事实描述范围,并未捏造虚假事实,因此不能认为函告产品涉诉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这一认定清晰界定了正当维权与侵权诋毁的边界。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企业向客户发送维权函件时,应当严格遵循客观真实原则,仅陈述已经发生或已有初步证据支撑的事实,如已立案的诉讼情况。实务操作要点在于,函件中应避免使用‘假冒伪劣’、‘抄袭’等具有定罪性质的词汇,而应使用‘涉嫌侵权’、‘正在诉讼中’等中性表述。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发函范围是否过宽以及措辞是否具有误导性,企业需谨慎把握发函的受众范围和措辞强度,确保维权行为不越过法律红线。
遭受竞争对手商业诋毁后企业应如何进行维权与索赔?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当企业遭受商业诋毁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数额通常根据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在商业诋毁案件中,损害后果往往表现为客户流失、销售额下降及商誉受损。企业需要通过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此获得合理的经济赔偿,并制止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唯道机电公司在多次遭受上海发电设备研究院和新拓电力公司指责其产品为‘仿冒’、‘侵权’后,不仅声誉受到极大损害,还导致客户流失和销售额一路走低。唯道机电公司遂将两被告诉至浦东法院,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五十余万元。法院最终判令两被告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根据其两种不同的诋毁行为,分别判决共同赔偿三万元和单独赔偿一万元。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对商业诋毁损害赔偿的支持,同时也反映出损害赔偿额的认定需依据确凿的损失证据。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企业在发现遭受商业诋毁时,应第一时间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包括对方散发的函件、邮件及客户反馈等。同时,需积极收集因诋毁行为导致客户取消订单、销售额下滑的财务数据,以证明损害后果。常见争议焦点在于损失金额的量化,若难以提供直接损失证据,可主张法定赔偿。企业应迅速启动诉讼程序制止诋毁行为蔓延,防止商誉损失进一步扩大,并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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