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我国《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距今已近10年。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市场发展创新迅猛等多方原因,《公司法》虽然有230条之多,但条文存在着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诸多不足,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企业和经济的发展。
3月份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议案统计显示:建议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的呼声高涨,约有10件。若按每件议案至少有30位代表联名的最低要求,提出议案的代表应在400人以上。用友软件董事长王文京的一份议案就有近百位代表联名。
为此,我们组织了四篇文章,其中有法学家、经济学家和有关人士对修改《公司法》的意见和建议,以期促进《公司法》的适时修改。目前新的形势迫切要求尽快修改《公司法》,不能只是采用修补的方式,拘泥于个别条文的考量,希望本版的文章能够对各方面有所启发。
■本报见习记者 王殿学
今年两会期间,北京用友集团董事长王文京等三十多名人大代表共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了一份建议修改公司法的议案,这样的议案已提了很多次了,因为一些关键的问题争议未果,公司法一直没有修改。
是什么促使这些代表,还有一些专家学者们如此强烈地要求修改公司法?
王文京等代表在议案中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的颁布及其后的小量修改对完善我国公司制企业的治理,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和企业的发展变化,现行《公司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公司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甚至制约了发展。如:其中的实收资本金制度制约了公司期权制度的建立;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限制了公司的投资和控股公司的发展;公司股票回购的规定限定的范围太窄,影响了公司的股权管理等。对此,企业界、法律界和理论界都有较多意见和建议。
据介绍,对公司法的修改已经列入了九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调研计划,但未完成修改。建议在十届全国人大把对公司法的修改尽早列入立法计划,尽快完成修改。这份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是修改现行的实收资本金制度,促进公司期权等制度的建立;放宽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鼓励公司投资,并促进控股公司的发展;扩大公司回购股票的范围,以利企业对股权的战略性管理。该议案共有30多位代表签名。主要是企业界、教育界和党政部门的代表。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房德权律师给记者介绍了两个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有贸易往来,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20万元人民币,事隔一年之后,甲公司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结果乙公司己于半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不予受理。法院驳回不无道理,但是如果股东利用公司专门从事违法行为,或者设立公司是为了不法目的,于此情形,仍一味维护公司的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与法律创制公司的宗旨背道而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
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公司的股东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由于法律未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律也没有授予法院对公司吊销执照的实质审查权,致使实践中发生的以吊销之名行逃债之实的纠纷很难处理,也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了严重侵害。特别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时期内不得重新设立公司进行经营的规定,致使被吊销执照的股东异地办照的情况普遍存在,这种现象的存在,不但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
另外一个案例也说明按照现行的公司法,引起无法解决的矛盾。李某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1年元月因一起交通事故不治身亡。其与前妻离婚后只有一子李某某在外省读大学。李某某得知其父死亡的消息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因李某某在外地求学,不愿参与公司经营,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将李某的股份转让给其它的股东,转让现金归自己所有。
李某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能否被其子继承并取得股东身份?关于股份继承的性质的界定,我国现行《公司法》未做规定。而我国《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这样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继承人既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又不能得到其应继承的财产,在法律上不能很好的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这两个案例只是公司法诉讼遇到难题的冰山一角。
上海浩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春宝律师接受中国经济时报记者采访时说,《公司法》颁布施行已近10年,期间也曾作修订,但是它毕竟是建立市场经济初期颁布的,与现实经济生活已经有很多脱节的地方。最高院对于重要法律都有全面的司法解释,而对于《公司法》这样一部重要法律,却至今没有全面的司法解释。
杨春宝向本报记者介绍,我国实行实收资本制,并对出资方式作严格的限制,其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然而,公司法对出资限制太多,特别是对无形资产出资限制较多。而一些公司名为公司,实为合伙,或者公司资产与家庭财产界限不清,如果其出资人也承担有限责任则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只有普通股,没有优先股,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我国对公司回购或持有本公司股票做出了严格限制,对企业建立激励机制以及吸收风险投资不利。而对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够和小股东滥用诉权,也成了一对矛盾。
(本文转载自《中国经济时报》2003年5月8日第6版)
相关法律服务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现行《公司法》存在哪些制约企业发展的突出问题?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现行《公司法》确立的公司资本制度、对外投资限制与股份回购规则,均属强制性规范,旨在保障公司资本充实、维护交易安全与债权人利益。实收资本制要求股东实际缴足出资方可登记设立,对外投资累计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股份回购则仅限于减少注册资本等法定情形,三者共同构成对公司经营自主权的约束框架,适用范围覆盖公司设立、存续与股权管理全过程。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用友软件董事长王文京等三十多名人大代表在议案中明确指出,实收资本金制度制约了公司期权制度的建立;对外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规定,限制了公司投资和控股公司的发展;股票回购规定范围太窄,影响公司的股权管理。该议案由三十多位企业界、教育界和党政部门代表联名签署,其中一份议案联名近百人,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建议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的议案约有十件,联名代表在四百人以上。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修法方向应是放宽对外投资比例、扩大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改革实收资本缴付方式以配合股权激励。在修法完成前,公司拟实施期权计划或对外控股时,应通过分批出资、设立中间持股平台等方式规避净资产比例上限;回购股份须严格限定于减资、合并、员工持股等法定事由并履行相应公告程序;章程可就出资缴纳期限作灵活安排,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标准,否则面临出资不实与股东连带责任风险。
吊销营业执照为何会沦为股东逃避债务的手段?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是行政机关对违法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其法律后果是公司经营资格被剥夺、进入清算状态,但公司法人资格在清算完结前并未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然而法律未规定被吊销执照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未授予法院对该处罚的实质审查权,使得公司主体资格与责任承担之间出现制度空白,债权人追索失去着力点。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房德权律师介绍的案例中,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二十万元,一年后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法院却以乙公司已于半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不予受理。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被吊销执照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时期内不得重新设立公司经营,被吊销执照的股东异地办照的情况普遍存在。文章指出,吊销营业执照已成为股东合法逃避债务的有效方式,以吊销之名行逃债之实的纠纷很难处理,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重侵害,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经济利益。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债权人应在交易前核查目标公司存续状态与股东信用,发现被吊销执照应及时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清算或追究股东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可将股东、实际控制人列为共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防止资产转移,并关注股东异地重新登记的关联交易线索。修法层面须明确吊销后的清算义务主体、股东在特定期限内禁止重新设立公司的限制以及法院对吊销事由的审查权限,方能堵塞逃债通道。
股东死亡后其股份继承面临哪些法律障碍?
①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股份继承是指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依法承受该股东在公司中的财产性权益。继承的核心是财产权益的转移,而股东身份的取得则涉及公司的人合性,需受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与优先购买权规则的约束。现行法律禁止股东在公司登记后抽回出资,因此继承人不能直接要求公司退还出资款,其权利实现必须通过股权转让或身份承继的路径完成,两者之间的衔接空白便成为争议焦点。②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房德权律师介绍的案例中,李某为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01年元月因一起交通事故不治身亡,其与前妻离婚后只有一子李某某在外省读大学。李某某起诉要求继承父亲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因其在外地求学、不愿参与公司经营,请求法院判令将李某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转让现金归自己所有。文章指出,现行法律未对股份继承的性质作出规定,若其他股东不愿购买死亡股东的股份,继承人既不能取得股东身份,又不能得到应继承的财产,合法权益在法律上无法得到良好保护。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实务中应在公司章程中预先约定股东死亡后的股份处理机制,明确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其他股东的购买义务与定价方式,或约定由公司依法收购并支付对价。继承人起诉时应同时列明公司与全体股东为被告,主张股权继承与损害赔偿的双重请求。争议焦点集中于人合性维护与继承人财产利益的平衡,若章程无约定,则需依继承规则并参照股权转让规则处理,避免因其他股东拒购而使继承人陷入既无身份又无对价的僵局。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