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十六条的理解?应当怎样理解由哪个机构出具同意的决议?

文章摘要 新公司法对公司的对外投资与担保行为设置了差异化的决议规则:一般对外投资或为他人担保,可由公司章程自由选择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若章程未作规定,则应理解为由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作出决议;而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法律强制要求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章程约定由董事会决定的内容因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而无效。同时,被担保的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实务中需严格区分两类情形,确保决议程序合法有效。

法律桥网友Hyweng咨询:新《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那么,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的,应当怎样理解由哪个机构出具同意的决议?是否应理解为公司的权利的机构,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

上海马建荣律师解答:个人理解,分两个部分。首先,对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可以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由于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其可以在章程中具体规定权利由哪个机构行使。

对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强制规定此项决议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如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的,规定与法律抵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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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对外担保决议违反章程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当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该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必须回避表决,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法律明确要求,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利益冲突,避免被担保股东利用其表决权左右决议结果,从而损害公司及其他中小股东利益。实务中,需要准确把握“关联股东”的范围:既包括被担保的股东本人,也包括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例如实际控制人通过多个持股平台间接控制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程序中,应先将该担保事项作为单独议案,由其他股东表决。计算表决权时,仅统计出席股东会但排除关联股东后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且要求超过半数通过。若关联股东未回避而参与表决,该决议程序违法,可能被撤销或认定无效。此外,公司章程不得放宽这一法定回避规则,任何扩大关联股东表决权的章程条款均无效。实务建议:公司在召开股东会前,应书面通知所有股东说明回避要求,并由律师或法律顾问审核决议程序和表决结果;股东若认为决议违法,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法院撤销决议。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审查决议中是否包含关联股东回避的记载,否则可能面临担保无效的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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