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进言(三)
如何应对公司设立纠纷
本报实习记者 徐妤
提起公司设立纠纷,公司法领域的律师们都说,“太多了!”上海浩华律师事务所的杨春宝律师说,如果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司法行为,现行公司法上的公司的设立,成本太高,效率太低。公司设立的各个环节,出资、验资、评估、工商登记,程序复杂,关系复杂,容易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而且纠纷出现了之后,法律上明确的救济较少。
杨律师还谈到,因为立法与现实有差距,实践中便出现了很多变通做法,比如说上海有很多经济小区,帮助创业者成立公司,他们联合了会计师事务所,并不需要实际出资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便开始运行。这样的情况下日后产生了纠纷,将是非常棘手、难以处理的。有的科技企业,大家因为有项目、技术才走到一起开公司,年轻人创业,货币资本很少,因为技术出资要评估作价,而且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操作麻烦,所以他们就一人出钱,大家约定出资比例,其实是埋下了日后纠纷的隐患。
北京中济律师事务所的侯正良律师说,由于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设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现实中关于公司设立的纠纷不断,例如关于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公司成立后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等等。司法解释中是不是可以借鉴国外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制定一整套明晰的操作规则应对这些纠纷呢?
为此,笔者专门采访了北京大学的刘凯湘教授。
刘教授首先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公司设立这一部分规定的太少,几乎没有什么具体规定。公司设立这方面内容需要更多更细的条款加以调整,以明确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公司设立是个漫长复杂的过程,涉及多个层面的法律关系,例如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发起人与公司的关系等等。从行为的性质看,设立行为本身是个民事行为,还涉及公司登记、审批等行政行为。立法上应对履行这些关系的主体分别规定行为规则。
关于在设立纠纷中如何分清责任的问题,刘教授说,设立纠纷中的责任有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发起人之间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等,比如发起人滥用公司名义,签订了很不利的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总之,不同的主体承担不同的责任,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救济。这些都对司法解释提出了细化操作规定的要求。
另一层面是相关行政机关,即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审批、登记机关的责任问题。比如说审批机关该批的不批,故意拖延,延误了公司的商业机会,反过来却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当然,这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公司法中直接予以救济,对行政机关违法审批的行为确立责任,规定行政机关的赔偿,更为直接简捷,可以提高效率。
刘教授认为,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一方面要填补漏洞,细化规定,对公司设立行为在实体规定上进行规范。另一方面,不能忽略程序性问题。如违法设立了公司,利益关系人以何者为被告,是公司本身还是发起人个人,还有诉讼管辖地、诉讼时效等等。具体而言,借鉴西方公司法中设立无效制度,公司设立瑕疵制度的相关规定,都是可行的。
在理念上,公司法应该以鼓励创业、鼓励交易为原则,尽量不要采取太严格的规定。比如我们现行法律中采用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了相当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还要求实缴资本,资本维持不变,实践已经证明这种做法弊多利少。不合理的规定有可能妨碍了投资,也有可能造成资本闲置,还有可能引发许多的虚假操作。所以说这样的规定太严格,不符合现实情况,在司法解释中可以根据现实情况加以修正和突破。
(本文转载自《法律服务时报》2003年3月21日服务在线版,作者: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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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设立纠纷有哪些常见类型?
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出资、验资、评估、登记等环节产生的各类争议。法律上,此类纠纷通常涉及发起人之间的出资责任、出资不实、设立失败、公司成立后发现设立瑕疵等情形。根据公司设立制度的原则,发起人需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对设立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这些规则旨在平衡公司、发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从实务案例看,文章指出由于公司设立制度不完善,现实中常见因发起人出资不实引起的纠纷、公司设立失败引起的纠纷,以及公司成立后因不符合设立条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纠纷。此外,一些科技企业因技术出资评估作价繁琐且比例受限,采用一人出资、共同约定比例的变通做法,看似规避了限制,实际却为日后股权比例和出资责任之争埋下隐患。经济小区代办公司注册、先运行后验资等操作也容易引发复杂纠纷。
实务中,设立公司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真实出资并办理评估、验资和登记手续。若采用非货币出资,应依法评估作价并及时过户。发起人之间应签订完善的设立协议,明确出资数额、方式、比例及违约责任。一旦发生纠纷,需及时固定证据,确认适格被告,例如是公司还是发起人个人,并关注诉讼时效及管辖法院,避免因程序问题丧失救济机会。
公司设立纠纷中责任如何划分?
公司设立纠纷中的责任划分,需要从民事与行政两个层面理解。民事层面包括发起人之间的违约责任、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行政层面则指公司登记、审批机关在设立过程中违法履职所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不同主体因不同行为承担责任,适用的救济方式和法律后果亦不相同。
文章引述刘凯湘教授的观点:如果发起人滥用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对公司不利的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发起人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批准而不批准、故意拖延,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损害公司商业机会的,虽然可提起行政诉讼,但在公司法中直接确立违法审批的赔偿责任,更为高效。这些分析揭示了责任划分的核心在于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
实务中,区分责任类型是选择救济路径的前提。若纠纷源于发起人之间违反设立协议,可依据协议追究违约责任;若发起人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可向其索赔;若债权人因公司设立瑕疵受损,需结合公司是否有效成立来确定责任主体。此外,针对行政机关违法审批,应收集审批受理时间、拖延理由等证据,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或主张赔偿。企业设立过程中也要避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否则发起人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司法解释应如何解决公司设立纠纷?
公司设立行为兼具民事与行政属性,涉及发起人之间、发起人与公司、公司与第三人以及登记审批机关等多重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对设立规定较少,司法解释需要细化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例如明确设立无效或瑕疵设立的法律后果、责任承担方式、诉讼主体、管辖和时效等,从而为纠纷解决提供清晰依据。同时,法律理念应从严格管制转向鼓励创业。
文章提到,专家建议借鉴西方公司法中的公司设立瑕疵制度和设立无效制度,制定一整套明晰的操作规则。在实体上应规范出资、评估、验资和登记责任;在程序上要明确违法设立公司的情形下,利害关系人应当以公司还是发起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及诉讼管辖地和诉讼时效问题。现行法定资本制要求较高最低资本额、实缴出资并保持资本不变,实践中造成了资本闲置和虚假出资等弊端,司法解释可以结合现实加以修正和突破。
对创业者而言,设立公司前应充分了解设立条件和责任风险,避免因程序复杂而寻求不规范的变通做法,如虚假出资或违规代验资。发生设立纠纷时,应重点审查设立行为是否存在瑕疵、相关主体有无过错,并据此选择正确的被告和诉讼请求。行业层面,建议推动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降低设立门槛,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从源头减少纠纷发生,同时加强违法审批的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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