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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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未实际参与经营能否免除清算义务?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源于股东对公司负有最终管理职责的法律定位,不以是否实际参与日常经营或是否实际控制公司为条件。股东身份本身即意味着承担相应的法定清算责任。本案中蒋志东、王卫明辩称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控制,无法进行清算。但法院明确认定,公司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清算义务人,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未参与经营或非实际控制人可以成为例外情形。因此两人仍需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不能以该理由免除义务。实务中股东常以挂名股东、未参与管理等为由抗辩,但司法裁判确立了形式股东同样承担清算义务的规则。风险提示:股东应关注公司经营状态,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否则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实际控制人怠于清算的情况,其他股东也不能消极等待,应主动推动清算或采取法律措施保护自身权益。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财产灭失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指的是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启动清算程序。若因股东不作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法律推定该不作为与公司债务清偿不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债权人可据此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财产灭失与怠于清算无关。法院查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被中止执行,只能说明执行中未查找到财产,不能证明财产在吊销前已全部灭失。而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抗辩不成立。认定因果关系时,法院重点审查清算义务人是否依法启动清算以及公司主要财产账册是否因不作为而灭失。股东若要免责,应举证证明财产灭失系其他原因造成,而不能仅以公司资不抵债为由推脱。债权人应收集公司财产下落不明、无法清算的证据,以证明股东怠于清算造成债权无法受偿。股东则应保留清算启动记录、财产状况证明等材料,防范连带责任风险。
股东委托律师清算但未实际完成是否属于履行义务?
清算义务的履行应当具有实际效果,要求股东依法组织清算组、通知债权人、清理公司财产并办理注销登记。仅仅作出清算的意思表示或者委托他人筹备清算,未真正开展清算程序,不能认定已经履行清算义务。法律重视清算行为是否实际完成,而不考虑是否有过尝试。本案中蒋志东、王卫明提交了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证明,意图证明其欲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法院认为,该材料仅能证明两人有清算意图,事实上清算并未进行,拓恒公司财产和账册仍然灭失,因此不能认定其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股东在清算过程中应留存实际完成清算工作的证据,包括清算组成立文件、债权申报公告、清算报告和注销登记申请等。仅签订委托合同而未推进至注销,等于未履行义务。另外,股东应避免以财物被哄抢等理由消极应对,应及时通过诉讼或报案等方式保护公司财产。债权人则可借助该规则,反驳股东以曾委托律师为借口逃避责任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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