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法律另有规定”如何理解?(2006)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新公司法第十五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理解展开,结合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解答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文章指出,合伙企业法属于公司法所称的“法律”,因此其允许一般公司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构成公司法第十五条的例外情形。同时,文章对“国有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并列的立法表述提出疑问,分析了二者在概念上的交叉关系。对于公司投资者而言,理解该例外条款有助于把握公司对外投资的法律边界,避免因违规担任普通合伙人而承担不必要的连带责任风险。

法律桥网友Malt咨询:《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它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新的《合伙企业法》规定,除了“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其它法人都可以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简言之,合伙企业法允许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但公司法却要求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公司才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投资人。所以,这两个规定有没有冲突?还是说,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算是公司法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广州辛巴哥哥律师解答:《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它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句话的中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是指公司法以外的“法律”而非公司法本身。而《合伙企业法》属于法律,所以,可以认为该法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从上面所引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可知非国有企业、非上市公司的一般性的公司可以设立普通合伙,同样,“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则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这也是合伙企业法对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国有企业”是不是已经包括了“国有独资公司”?合伙企业法将上述二者并列,是不是在立法上犯的一个低级错误呢?

,(本文作者:杨春宝律师,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转载应注明作者与出处。
发表评论),关于“对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法律另有规定”如何理解?(2006)”,若需聘请公司法律师,
请立即致电杨春宝高级律师:1390 182 6830(咨询勿扰)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公司法禁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例外?

公司法原则上禁止公司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但允许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存在。这里的“法律”应理解为公司法以外的、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除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其他法人均可以设立普通合伙企业,而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属于公司法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构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法例外。实务中,一般性公司(非国有、非上市)可以依法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或参与合伙企业,但需注意三方面问题:其一,必须确认公司自身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主体范围,例如若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或上市公司,则不能援引该例外;其二,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时,应充分评估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因为该责任不以其出资额为限,可能波及公司全部财产;其三,公司内部决策程序需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通常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常见争议焦点在于对“国有企业”的定义范围,以及公司能否通过合伙协议限制或排除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对外连带责任不可约定排除。

合伙企业法是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

是的,合伙企业法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从法律位阶看,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公司法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应指公司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而合伙企业法正是这样的法律。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的主体资格作出了明确限制,仅排除了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这意味着立法者有意允许其他类型的企业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这一立法安排与公司法第十五条的例外条款相衔接,形成了完整的法律适用体系。实务中,当公司拟投资设立或入伙普通合伙企业时,应首先审查自身是否属于合伙企业法禁止的范围。若不属于禁止范围,则可以直接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无需再另行寻找其他法律依据。但需要注意,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不包括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例如证监会或国资委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创设新的例外。此外,若公司同时受到行业监管的特殊限制,例如金融类公司、保险公司等,还须遵守相关行业法律的特别规定,即使一般公司法允许,行业监管法律也可能禁止或限制其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在具体操作中,建议结合公司类型、行业属性和监管要求综合判断,避免因误解“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范围而产生法律风险。

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并列规定是否合理?

合伙企业法在规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的主体时,将“国有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并列,这一表述在文义上确实存在交叉。从企业法概念看,“国有企业”通常指企业全部资本或主要资本归国家所有的企业,其组织形式可能包括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和公司制的国有独资公司;而“国有独资公司”是公司法中规定的特殊有限责任公司形态,其股东仅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二者并非互斥关系,而是种属交叉关系,因此并列规定容易引发解释上的困惑。然而,从立法目的和实务操作角度,并列规定反而体现了审慎态度:一方面,明确将国有独资公司单列,强调其即使具有公司法人资格,也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另一方面,将其他形式的国有企业(如未改制为公司的国有工厂、国有联营企业等)一并纳入禁止范围,避免法律漏洞。因此,并列规定并非立法上的低级错误,而是一种更为全面的列举方式。实务中,判断一个企业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人,不应仅从名称判断,而应审查其实际控制权、资本属性和组织形式。若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或为国有企业但尚未完成公司制改制,均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若为国有资本控股但非独资的公司,是否属于“国有企业”存在争议,一般倾向于从“国有资本全资或控股”角度认定。为避免风险,建议相关企业在投资前取得国资监管部门的明确意见或进行法律论证,同时注意交易文件中责任条款的设计,尽可能将连带责任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如需专业法律服务,请联系杨春宝一级律师:chambers.yang@dentons.cn

  • 本站声明:本站所载之法律论文、法律评论、案例、法律咨询等,除非另有注明,著作权人均为站长杨春宝高级律师本人。欢迎其他网站链接,但是,未经书面许可,不得擅自摘编、转载。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作者和出处"法律桥",并链接本站。本站网址:https://law-bridge.net/。
  •  
  •         本站所有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法规)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本站不对资料的完整性和时效性负责。您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务时,请洽询有资质的律师。本站将努力为广大网友提供更好的服务,但不对本站提供的任何免费服务作出正式的承诺。本站所载投稿文章,其言论不代表本站观点,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发表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