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股东是否可以做一些特别约定?

文章摘要 本文解答了股东能否在公司法规定之外作出特别约定的实务问题。律师指出,公司法兼具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凡与强制性规范冲突的约定均无效,例如公司法明确同股同权原则,因此优先股、毒丸条款等安排难以获得法律保护;而不冲突的约定则有效,如上市公司章程中常见的自治条款,以及可作为公司福利或激励机制的降落伞计划。文章还简要对比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要求、治理结构等方面的差异,强调股份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作用相对更强,有限公司则更具灵活性。对政府管理人员及企业实务人士理解公司自治边界具有参考价值。

杨律师:您好!

我是一名政府管理人员,在工作中遇到一些有关《公司法》的问题,苦于没有答案,望能赐教。

1、《公司法》是否为严格的法定法,也就是说,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只要和公司法不冲突,股东是否可以做一些特别约定。如:优先股、降落伞计划、毒丸条款等。

2、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操作和运行上有什么不同处?

望能早日得到您的指点。切切!

      青岛 胡先生

胡先生:您好!

现对您的问题简答如下:

公司法严格地说是法定法,很多规范都是强制性的,当然其中也有一些授权性的和任意性的规范。任何违反强制性规范的约定都可能归于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如优先股,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同股同权原则。再如毒丸条款,亦如此。而不与强制性规范冲突的约定则是可以的,如上市公司的章程往往作出很多公司法所没有的约定。再如降落伞计划,完全可以归入公司福利制度或者激励机制。

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有很多不同之处,如设立时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均不同,再如在公司运作中,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要强一点,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则相对弱一点,董事会有时也是这样。

                        杨春宝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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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能否作出与公司法规定不同的特别约定?

股东能否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特别约定,关键在于该约定是否触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公司法并非纯粹的任意法,其中大量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例如关于股东平等、资本维持、公司治理基本架构等核心制度,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或章程予以排除或变更。如果特别约定与强制性规范相抵触,则该约定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反之,如果公司法未作强制要求,或者明确允许章程或股东协议另行安排,则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实践中,上市公司章程中常见的反收购条款、表决权差异安排、股东之间的一致行动协议等,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通常被认可有效。股东在设计和实施特别约定时,应当首先判断相关领域是否存在强制规范,必要时可借助专业法律意见进行合规审查,避免因约定无效引发争议。尤其需要警惕以规避法定义务、损害债权人或少数股东利益为目的的约定,这类行为往往因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优先股和毒丸条款为何在法律上难以获得支持?

优先股和毒丸条款之所以难以获得法律支持,根源在于它们与公司法确立的股权平等基本原则存在冲突。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同股同权的原则,即相同类别的股份应当享有相同的权利,包括表决权、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优先股试图赋予特定股东在利润分配或剩余财产分配上的优先地位,同时可能限制其表决权,这实质上突破了同股同权的框架,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特别允许,否则股东之间自行约定优先股安排通常会被认定为违反强制性规范而无效。毒丸条款则是公司为抵御恶意收购而设计的防御性安排,常见手段包括赋予现有股东以低价购买公司股份的权利,从而稀释收购方股权,此类条款改变了股份权利的正常配置,也违背了股东平等对待的原则,并且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董事或股东无权单方面创设此类机制。不过需要区分的是,一些与优先股或反收购措施功能相近的安排如果通过合法路径实施,例如在公司法允许的类别股制度框架内,或者通过修改章程并以合法程序通过,则可能获得法律认可。因此,股东在考虑此类特别约定时,应当审慎评估法律底线,而不是简单照搬域外制度。

降落伞计划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当如何定性?

降落伞计划通常指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时,对高级管理人员给予高额补偿或福利的安排,旨在保障管理层稳定或降低管理层抵御并购的阻力。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降落伞计划并不必然违法,其法律性质更接近公司福利制度或激励机制。由于公司法对公司福利、薪酬及激励计划未作强制性限制,只要该计划的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且不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就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方式予以确立。实务操作中,降落伞计划应当注意几个要点:第一,决策程序必须符合公司治理规范,涉及高管薪酬的事项通常应由董事会或薪酬委员会审议,重大事项需报股东会批准;第二,补偿金额应当合理,不能明显超出行业惯例或与公司业绩脱钩,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变相利益输送,引发股东派生诉讼或监管质疑;第三,信息披露应当充分,尤其是在上市公司中,高管薪酬与补偿安排属于法定披露事项,隐瞒或不实披露将面临行政责任。常见争议焦点包括:控制权变更的触发条件如何界定、补偿是否构成不正当的掏空公司资产、是否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等。总体而言,将降落伞计划定位为激励与福利机制,并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设计执行,是获得法律认可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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