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不知大家是否还记得去年7月闹得沸沸扬扬的“银协怼基协”事件?当时基金业协会要求基金产品的托管银行履行共同受托职责,而银行业协会则对此表示异议,称要求托管银行承担共同受托责任系违法,同时也缺乏合同依据。杨春宝律师团队当时专门撰写了《从“银协怼基协”事件浅析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边界》一文对此事件从法律角度加以评述,但在当时,由于监管层未对商业银行的托管责任加以进一步明确,因而孰是孰非并无定论。然而就在几天前,银行业协会出台了《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下称“新托管指引”),并废止了《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指引》(下称“旧托管指引”),新托管指引设立专章对商业银行的托管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从而让互怼事件在时隔大半年之后再一次进入人们的视线。杨春宝律师团队拟在本文中对新托管指引所涉及的商业银行的托管职责进行简述,以期对相关行业(包括银行业和基金业等)的专业人士以及广大基金产品和资管产品的投资者们提供有益参考。
为帮助大家更好地把握监管层的立法意图,本文将着重对比说明新旧指引关于商业银行托管职责的相关规定:
一.托管职责
| 旧托管指引 | 新托管指引 |
| 第九条 对于不同的托管产品,托管银行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下述全部或部分职责: (一)开立托管账户; (二)妥善保管托管财产; (三)执行资金划拨指令,办理托管财产的清算及交割事宜; (四)对托管财产的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复核受托人或管理人计算的托管财产财务数据; (五)对托管财产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提供托管财产的相关托管信息; (七)提供与托管财产相关的增值服务; (八)保管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托管服务。
| 第十二条 托管银行开展资产托管业务,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托管合同约定,承担下述全部或部分职责: (一)开立并管理托管账户; (二)安全保管资产; (三)执行资金划拨指令,办理托管资产的资金清算及证券交收事宜; (四)对托管资产的资产、负债等会计要素进行确认、计量,复核受托人或管理人计算的托管资产财务数据; (五)履行投资监督和信息披露职责; (六)保管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等相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托管职责。
|
从上述对比可知,新托管指引所列举的商业银行的托管职责更加具体、明确,尽可能避免歧义;在兜底项上,新托管指引没有沿用旧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托管服务”,而是限定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托管职责”。很显然,依据新托管指引,商业银行的托管职责仅限于新托管指引所列举的托管职责,除此之外,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托管职责,商业银行无需承担。此处的“法律法规”一般应理解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证监会的规章和基金业协会的自律性规范显然被排除在外。
二.有权终止托管的情形
旧托管指引并未规定托管银行有权终止托管,而新托管指引则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商业银行有权终止托管的情形。即,当委托人或管理人存在违反资产管理目的,不当处分产品财产,未能遵守或履行合同约定的承诺、义务、陈述或保证,被取消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相关资质或经营异常,被解散、撤销、宣告破产或失联,以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托管银行有权终止托管服务。此外,新托管指引还规定,在委托人或管理人拒不签署终止协议或未落实继任托管人的情况下,托管银行有权对托管资金账户采取止付措施,或公告解除托管合同,不再履行托管职责。但是,新托管指引并未规定托管银行单方面终止托管后的善后处理,尚需相关当事人在托管合同中予以明确,以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三.托管职责之“负面清单”
与旧托管指引对于托管银行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分散和笼统有所不同,新托管指引以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商业银行托管职责之“负面清单”,即,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托管银行的托管职责不应包括: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审核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审查托管产品及其资金来源的合法合规性;对托管产品本金及收益提供保证或承诺;保管已划出托管账户以及处于托管银行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追偿未兑付托管产品后续资金;主会计方未接受托管银行的复核意见进行信息披露产生的责任;因不可抗力以及由于第三方发送或提供的数据错误及合理信赖上述信息操作给托管资产造成的损失;提供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自身应尽职责之外的连带责任。
四.托管资产损失承担
旧托管指引并未就商业银行所托管资产的损失赔偿责任进行任何规定,而新托管指引则对此加以明确,即:商业银行仅应对其因违法、违规或违约而给托管资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或受托人等应对其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给托管资产或相关受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托管银行对管理人、受托人等相关机构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托管银行的禁止行为
| 旧托管指引 | 新托管指引 |
| 第十条 托管银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托管财产与托管银行自有财产混同保管; (二)将不同的托管财产混同保管; (三)侵占、挪用托管财产; (四)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非法利用内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和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十七条 托管银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混同管理托管资产与托管银行自有财产; (二)混同管理不同的托管资产; (三)侵占、挪用托管资产; (四)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非法利用内部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参与托管资产的投资决策; (七)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八)从事托管合同未约定的其他行为。 |
就商业银行从事托管业务的禁止性行为而言,新旧指引的区别不甚明显,新规基本上保留了旧规的大部分内容,仅有两处变动:其一,新规增加了一项禁止性行为,即,商业银行不得参与托管资产的投资决策;其二,依据新规,托管合同未约定的行为均系禁止性行为,即“未约定=不可为”,而旧规仅将托管合同明确禁止的行为归入禁止性行为范畴,可理解为“未约定=可为(法律明确禁止的除外)”。由此可见,新托管指引显著扩大了商业银行从事托管业务的禁止性行为。
结语
综上,新托管指引在旧托管指引的基础上对商业银行的托管职责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旨在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在托管业务中所扮演的角色,规范其与委托人/管理人/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为资管产品的各参与方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互怼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新托管指引出台的“催化剂”,新托管指引既明确了托管银行的责任边界,也规范了托管银行的托管行为,将会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持续和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杨春宝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TMT业务组牵头人。执业24年,系上海最早的70后高级律师。杨律师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Lawyer Monthly“2018中国并购律师大奖”和“2018中国TMT律师大奖”,多次荣获Finance Monthly“中国TMT律师大奖"和“中国并购律师大奖"等大奖,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荐律师,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复旦大学法学院兼职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出版《企业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3本专著。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基金,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电邮:chambers.yang@dentons.cn
孙瑱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律师在执业前先后在美国沃茨、英格索兰和阿尔卡特朗讯等全球500强企业担任全球、亚太区或中国区总裁或副总裁执行助理,积累了丰富的企业运营管理经验,并具备非常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孙律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并发表数十篇并购、基金领域的文章。孙律师擅长领域为: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并购、电商和劳动法律事务。电邮:sun.zhen@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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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新托管指引对商业银行托管职责的规定与旧规相比有哪些主要变化?
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是指银行作为托管人,依据合同保管资产并履行监督等职责的法律关系。新托管指引以列举方式明确职责范围,包括开立管理账户、安全保管资产、执行指令、清算交收、会计复核、投资监督和信息披露等,并将兜底条款限定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排除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显著收窄了商业银行的额外义务来源,这是与旧规最本质的区别。
此前基金业协会与银行业协会就托管银行是否承担共同受托职责发生争议。新指引出台后,托管职责被限定为指引列举事项,证监会的规章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范不再构成银行义务依据。例如,旧规中合同约定的其他托管服务被删除,改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意味着若合同中约定超出清单的义务,银行需审慎评估,避免承诺后无法履行。
商业银行在签订托管合同时,应确保合同载明的服务内容不超出新指引职责清单,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项目真实性审核等事项明确约定由管理人承担。同时应关注兜底条款的变化,避免因自律规则或监管文件新增要求导致被动合规风险。管理人和投资者亦应重新审视合同条款,合理划分各方责任,防范托管争议。
新托管指引中的负面清单包含哪些内容?对投资者有何影响?
负面清单是明确托管职责边界的重要制度,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托管银行不承担清单所列事项。新指引列举的责任例外包括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审核项目及交易信息真实性、审查产品及资金来源合法合规性、对本金收益提供保证、保管已划出账户的资产、追偿后续资金、因主会计方未接受复核意见的信息披露责任、因不可抗力或第三方数据错误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以及自身应尽职责外的连带责任等,体现托管银行仅承担合同和法律明确义务的原则。
在资管产品运作中,部分投资者或管理人易将产品逾期、资金损失的责任归咎于托管银行。依据新负面清单,若托管资产已划出托管账户,银行对该部分资产不再负有保管义务;若管理人未兑付资金,银行亦无追偿职责。以互怼事件为背景,银行不对管理人违法投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合同明确约定。这些规则直接回应了此前托管责任泛化的争议,为银行抗辩提供了规范依据。
投资者应理性认识托管银行的角色,不能将托管等同于保本保收益或信用背书。在投资决策时,应重点考察管理人资质和历史业绩,而非依赖银行托管作为增信措施。对于银行而言,应在托管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负面清单条款,并保留相关操作记录以证明已按约定履职。同时,避免在营销材料中使用可能被理解为承诺担保的表述,防止被认定超出托管职责而承担额外责任。
托管银行在哪些情形下有权终止托管服务?终止后如何保障投资人权益?
新托管指引赋予托管银行在特定情形下单方终止托管服务,并采取止付措施或公告解除合同的权利。终止情形包括委托人或管理人违反资产管理目的、不当处分产品财产、未遵守合同承诺义务、被取消资质或经营异常、被解散撤销破产或失联,以及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同时,若委托人或管理人拒不签署终止协议或未落实继任托管人,银行有权对托管资金账户止付或公告解除合同,这体现了监管对银行合理退出机制的支持。
旧托管指引未规定终止托管情形,实务中银行面临管理人失联但无法退出,只能持续承担账户管理责任的困境。新指引列举具体情形后,银行可依据明确标准判断是否终止。例如,当管理人被取消私募资质或发生经营异常,银行即可启动终止程序。但指引未规定终止后的善后处理,如资产移交、清算配合、费用结算等,文章特别提示需在托管合同中预先约定,否则可能引发新的争议,损害投资人利益。
商业银行应完善内部终止托管操作规程,全面核实触发条件,留存证据,并在决定终止前通知相关当事人,避免被认定为擅自解约。对于投资人,应关注托管合同中的终止条款,了解管理人异常时银行可能采取的止付措施。建议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继任托管人的选任机制、资产移交时限、费用分担及信息披露方式,以保障终止过程平稳有序。若银行采取止付措施,应后续依法处理资产,防止扩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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