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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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常见法律问题
股东能否以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①从法律概念与规则看,清算义务是指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出现其他解散事由后,负有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处理债权债务并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定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全体股东在法律上被一体认定为清算义务人,这一身份源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关系与剩余财产分配地位,并不取决于其是否担任管理职务、是否实际控制公司,也不因持股比例高低而改变。清算义务属于法定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能通过股东内部约定或公司经营的事实状态予以排除,更不能以他人控制公司为由转嫁。②结合本案事实与实务场景,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房恒福、蒋志东、王卫明分别持有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小股东蒋志东、王卫明上诉时辩称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自己无力组织清算,并称曾委托律师清算但公司财物被债权人哄抢。法院查明拓恒公司已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最终认定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账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判令其对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方面,股东在得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主动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妥善保管财务账册与公司财产,并留存通知公告、清算方案、财产清单等书面证据,避免因账册灭失而被推定怠于履行义务。仅委托律师或签署委托代理合同,而未实际开展清算工作的,不构成清算义务的履行。风险在于,债权人只需证明公司处于无法清算状态,即可主张股东连带责任;股东若主张公司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需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无法清算时股东为何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①就法律概念与规则而言,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其行为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所依托的独立财产基础,使债权人的债权无从实现。法律为此设置了连带清偿责任这一加重后果,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功能在于补偿债权人损失、维护清算秩序,督促股东及时清算,防止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被用于逃避债务。该责任并不以股东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故意为前提,只要怠于清算与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即可成立。②在本案事实层面,存亮公司向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一百三十九万余元未付,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无人组织清算,办公经营地不复存在,账册及财产下落不明,另案中亦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股东蒋志东、王卫明抗辩称公司被吊销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资不抵债,财产灭失与其怠于清算无关。法院认为,其他案件中被中止执行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公司财产,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在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财产、账册灭失之间的因果联系成立,三名股东须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上,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长期未清算的,可在诉讼中将全体股东列为被告一并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并注意收集无法清算的证据,例如账册财产下落不明、执行中止、经营场所灭失等材料。股东则应注意,解散事由出现后拖延清算、放任财产流失,可能使原本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转化为连带清偿责任;即便公司此前已资不抵债,也不当然否定因果关系的成立,仍需以证据说明财产灭失另有原因。
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举证重点有哪些?
①在规则层面,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连带责任,通常需要证明三项事实:其一,被诉主体属于法定清算义务人,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与控股股东;其二,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例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出现其他解散事由后长期不成立清算组、不开展清算工作;其三,该怠于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主要财产及账册灭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公司是否已陷入无法清算状态,是法院认定连带责任能否成立的关键事实。②本案中的举证与抗辩情况具有典型意义。存亮公司举证证明其已按约供货七百余万元,拓恒公司仅支付五百六十余万元,尚欠一百三十九万余元;同时说明拓恒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无办公经营地,账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并在其他案件中被中止执行。股东蒋志东、王卫明则以从未参与经营管理、公司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曾委托律师清算等理由抗辩,但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证明只能证明其有清算意愿,事实上清算并未进行,股权比例高低与实际控制状态均不构成免责理由,据此未采纳其抗辩。③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方面,债权人应尽早固定证据,包括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信息与吊销营业执照记录、无法联系公司或经营场所灭失的证明材料、执行程序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等,必要时申请法院调取公司账册与财务资料的去向。风险提示在于,债权人若长期怠于主张权利,可能面临诉讼时效方面的争议;股东则应保留已依法组织清算、及时通知公告债权人、妥善保管账册财产的完整记录,在清算不能时说明具体原因,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被推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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