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10月/总第44期)

文章摘要 本期私募基金法律动态涵盖监管规则与司法判例。协会新增债券投资季度报表,单只基金债券投资规模达五百万元及以上者须持续填报;证监会推动外资私募政策透明可预期。判例方面,北京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案确认管理人违约可触发股权回购,法院遵循合同严守原则,不轻易以未造成损失为由限制回购;深圳鸿海案强调合同相对性,合伙协议不能否定回购协议。实务价值在于提示管理人合规运营、履行披露与决策程序,投资人应明确回购触发条件并关注履行阶段风险。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杨春宝律师出席“2021企业股权投融资实务论坛”并作主题演讲

杨春宝在该论坛上,以团队办理的BVI公司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案件的实务经验,以《中国法院首例BVI公司董事损害股东利益案代理记》为题,与百余法总及企业高管分享了该案的代理思路、办案过程及相关感悟。

 

2、杨春宝律师在第七届大成长三角资本市场论坛上作主题分享

对于近年来频发的创始团队对标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被干扰甚至被剥夺,但在经营目标未能实现后仍然被投资方或并购方要求承担回购责任,杨春宝律师在第七届大成长三角资本市场论坛上以《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条款与经营权的应用与案例分析》为题作主题分享。

3、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某地产项目境外收购方向某知名境外地产基金索赔17亿余元仲裁案于10月12日开庭

 

某知名境外地产基金将其控股的境内地产开发项目以境外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境外受让方,受让方在股权交割后发现该地产基金存在诸多违约事项,经多轮协商未果,遂提起仲裁。本案涉及内保外贷、境外担保、关联交易、虚构债权转让的税务问题与外债问题、境外交易的所得税问题、房地产开发中的土地增值税、工程纠纷、房屋预售纠纷以及交割问题等诸多跨领域、跨法域的复杂问题。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1年9月24日发布《关于在私募产品运行表中增加债券投资相关填报事项的通知》,称为及时掌握私募基金投资债券相关运行情况,协会近期优化完善私募产品运行表,自2021年三季度报告起补充收集私募基金债券投资信息。具体通知内容为:本次升级将新增“债券投资监测报表”、“持有违约债券信息表”、“持有风险债券信息表”三张报表(以下统称“债券投资季度报表”),其中,“债券投资监测报表”主要收集基金持有债券的总体情况,“持有违约债券信息表”收集基金所持有的违约债券的详细信息,“持有风险债券信息表”则收集基金所持有的风险债券的详细信息。债券投资季度报表以私募基金为主体进行填报,单只私募基金债券(含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规模达到500万元(包含本数)的,应当持续填报相关报表,直至该私募基金无债券(含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规模为止,投资规模不足500万元的,可自行选择填报。

协会于2021年10月19日发布《关于发布2021年第二季度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的通知》称,自2021年10月19日起,私募基金管理人会员可通过协会Ambers平台自行查阅本会员2021年第二季度信用信息报告。

 

三、监管动态

 

近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党委委员、副秘书长黄丽萍在全球资产管理高峰论坛上发表讲话指出,中国证监会积极响应市场开放需要,不断推动外资私募政策公开、明确、透明、可预期,帮助外资私募更好展业。主要表现为:一是明确境外实际控制人规定,引导机构合规展业;二是推动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业环境,拓宽行业开放范围和层次;三是优化人员管理服务,便利海外专业人才境内展业。

 

四、典型判例

 

1. 缔约自由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轻易突破;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理解,不宜仅从是否造成损失角度考虑,无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管理人的行为将投资人和投资企业置于较大的风险之中,不应得到肯定性的法律评价。

 

案件: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北京星云清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257号】

主要事实: 2013年10月,中小企业中心与星云中天中心(2018年更名,原名为北京乐视文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乐视文创中心)、星云清科中心(原名为北京乐视星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乐视星云中心)及中关村科技园海淀园创业服务中心签订了相关《投资人协议》(以下简称《投资人协议》)及《北京星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中小企业中心出资与星云中天中心、星云清科中心及中关村科技园海淀园创业服务中心共同投资设立北京星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创业公司),委托专业的管理公司开展股权投资。《投资人协议》约定:当出现管理公司违法、违规或违反《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约定时,中小企业中心有权要求星云中天中心、星云清科中心按照一定价格,无条件收购中小企业中心股权。2014年6月,星云创业公司与星云中天中心签订了《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约定由星云中天中心为星云创业公司的投资行为及投资项目的管理提供服务。上述合同签署后,中小企业中心依照合同约定共向星云创业公司全额缴付出资,持有星云创业公司25%的股权。一审诉讼中,中小企业中心主张星云中天中心违反了《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的约定,存在违反协会自律规则、违反投资地域限制、投资项目退出不合规、违规从事拆借、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和未履行关联交易相应程序等不合法/不合规情形,请求法院判令星云中天中心按照约定的价格对其持有股权加进行回购。一审法院认为,星云中天中心的违约行为并未造成星云创业公司的资金减损,亦未对中小企业中心作为投资人的权益和投资的目的实现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宜认定星云中天中心的前述违约情形触发了《投资人协议》的相关回购条款,因此驳回中小企业中心的诉请。中小企业中心遂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缔约自由原则和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能轻易突破。《投资人协议》《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的相关合同条款,应是双方经过反复斟酌、协商后确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投资人协议》约定如管理公司即星云中天中心违反《委托投资及管理协议》约定,中小企业中心有权要求星云中天中心、星云清科中心回购股权,并未附加违约程度需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投资人或者星云创业公司损失等限制性约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突破合同约定,对合同条款作出限制性解释。其次,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理解,不宜仅从是否造成损失角度考虑。中小企业中心系政府引导基金的受托投资人,其机构性质、资金来源客观上要求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中小企业中心必然对星云中天中心从事经营行为合法、合规、合约性有较高的要求,否则,其可能会面临较高的投资风险。换言之,避免因管理公司的行为引发投资风险,亦是中小企业中心实现投资目的的方式。故在星云中天中心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中小企业中心经评估后认为已影响其投资目的的有效实现,选择要求星云中天中心和星云清科中心回购股权、退出投资企业,不仅是其合同目的的体现,而且是最终实现合同目的的保障。再次,从事拆借行为、关联交易行为等,在任何公司经营过程中均系被严格限制的行为,必须履行相应的披露和决策程序;在公司投资出现股权冻结、破产重整等重大事项时,及时告知股东,以便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扩大损失,亦是管理者应尽的必要谨慎和注意义务;投资或者退出项目时由投资人决策确认,是管理人从事投资管理行为的基本要求。星云中天中心作为受托从事管理活动的企业,对于其违约经营行为将导致的投资风险应有足够的认知,无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将投资人和投资企业置于较大的风险之中,不应得到肯定性的法律评价。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星云中天中心和星云清科中心收购北京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持有的北京星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5%的股权。

2.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能否定回购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基金回购事宜是生效判决履行阶段的问题,不影响审判阶段依法裁判所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案件: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付岗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7081号】

主要事实: 2018年3月,付岗与信诚达公司签订《鸿海(清远)国际音乐文旅小镇系列投资基金第一期深圳信诚达汇智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约定付岗认购信诚达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100万元,投资期限为36个月,付岗有权要求鸿海环球公司于开放日按照《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约定回购其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出资份额。同日,付岗(合同乙方)与鸿海环球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鸿海(清远)国际音乐文旅小镇系列投资基金第一期深圳信诚达汇智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基金份额回购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回购乙方对鸿海(清远)国际音乐文旅小镇系列投资基金第一期实缴出资额对应的出资份额,回购条件为合伙企业(即信诚达合伙企业)自乙方实缴出资达到合伙企业账户之日起每18个月开放一次,乙方可向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即信诚达公司提出由甲方回购其持有的合伙企业100万元的基金份额,且乙方持有的全部有限合伙基金份额未转让给第三方并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的,甲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对乙方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回购。一审法院认为《回购协议》真实有效,判令鸿海环球公司支付回购价款。鸿海环球公司不服遂上诉,理由为付岗未完成合伙企业退出的前置程序,鸿海环球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存在重大阻却事由,无法进行回购。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合伙企业退伙系付岗与信诚达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而基金回购是付岗与鸿海环球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能否定回购协议所确定的付岗与鸿海环球公司的权利义务。其次,鸿海环球公司和付岗的基金回购事宜是生效判决履行阶段的问题,不影响本案审判阶段依法裁判所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若鸿海环球公司和付岗在履行回购协议中出现合伙协议约定的阻却事由,可由付岗和信诚达公司友好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管理人违约未造成损失,回购条款能否触发?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合同严守原则与缔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不宜轻易突破合同约定对条款作出限制性解释。股权回购条款作为投资协议中常见的风险控制安排,其触发条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不应擅自附加违约程度需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造成实际损失等限制。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应结合投资人的机构性质、资金来源及风险控制要求综合判断,避免因管理公司行为引发投资风险亦是实现投资目的的方式。【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北京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与星云清科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中小企业中心作为政府引导基金的受托投资人,持有星云创业公司25%股权。其主张管理公司星云中天中心存在违反协会自律规则、违反投资地域限制、投资项目退出不合规、违规拆借、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和未履行关联交易程序等违约行为,要求按约定价格回购股权。一审法院认为违约未造成资金减损,未实质影响投资目的,驳回诉请。二审法院则指出,协议并未附加违约程度限制,且管理人从事拆借、关联交易须履行披露和决策程序,重大事项应及时告知股东,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将投资人和投资企业置于较大风险中的行为不应得到肯定性法律评价,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回购25%股权。【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基金管理人应严格合规运营,履行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决策和重大事项告知义务,避免因程序瑕疵或违规行为触发回购。投资人在设计回购条款时,应明确触发情形,避免附加损失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限制性条件,并保留管理人违约的证据。管理公司不能以未造成实际损失为由抗辩回购义务,法院更关注行为是否将投资人和投资企业置于风险之中。投资人应及时评估风险并主张权利,防止损失扩大。

合伙协议与回购协议冲突时,回购义务如何认定?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基石,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条款拘束。合伙协议调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基金份额回购协议调整投资人与回购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二者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能相互否定。当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回购方应按约履行,合伙协议中关于退伙前置程序等约定不能对抗回购协议确定的独立义务。审判阶段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与生效判决履行阶段的具体障碍应区分处理,履行中的阻却事由不影响裁判依据。【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在深圳市鸿海环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付岗等合伙协议纠纷案中,付岗与信诚达公司签订合伙协议,认购信诚达合伙企业份额100万元,投资期限36个月,并约定付岗有权要求鸿海环球公司于开放日按基金份额回购协议回购其全部出资份额。同日,付岗与鸿海环球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每18个月开放一次,付岗可提出由鸿海环球公司回购100万元基金份额,且份额未转让给第三方并办理变更登记时,鸿海环球公司必须回购。一审法院认定回购协议有效,判令支付回购价款。鸿海环球公司上诉称付岗未完成退伙前置程序,构成重大阻却事由。二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约定不能否定回购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回购事宜属于生效判决履行阶段问题,不影响审判阶段依法裁判,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投资人在签署回购协议时,应明确回购义务的独立性,避免将合伙退伙程序、第三方同意等作为回购前提条件,并约定开放日、回购价格和违约责任。回购方不能以合伙协议中的前置程序未完成对抗回购义务,但可在履行阶段就具体阻却事由与相关方协商或另寻法律途径。基金管理人和回购方应关注合同相对性,分别履行合伙协议和回购协议项下义务,防止因混淆法律关系导致败诉风险。争议发生时,应及时固定回购条件成就的证据,明确诉讼请求。

私募基金债券投资达何标准需持续填报?

【法律概念与规则解释】私募基金信息披露与运行监测是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手段。协会优化私募产品运行表,补充收集私募基金债券投资信息,旨在及时掌握私募基金投资债券的相关运行情况,防范债券投资风险。填报义务以单只私募基金为主体,当债券含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规模达到五百万元,包含本数时,管理人应当持续填报相关报表,直至该基金无债券投资规模为止;投资规模不足五百万元的,管理人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填报。该规则体现了对达到一定风险敞口的债券投资实施持续监测的监管思路。【案件事实与实务场景引用】协会于2021年9月24日发布通知,自2021年三季度报告起补充收集私募基金债券投资信息。本次升级新增三张报表,分别是债券投资监测报表、持有违约债券信息表和持有风险债券信息表。其中,债券投资监测报表主要收集基金持有债券的总体情况,持有违约债券信息表收集基金所持有的违约债券详细信息,持有风险债券信息表收集基金所持有的风险债券详细信息。债券投资季度报表以私募基金为主体进行填报,单只私募基金债券含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规模达到五百万元包含本数的,应当持续填报,直至无债券投资规模;不足五百万元的可自行选择填报。【实务指引与风险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债券投资台账,实时监测单只基金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规模,一旦达到五百万元即触发持续填报义务,不能遗漏或延迟。填报时需准确区分债券投资总体情况、违约债券和风险债券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对于违约债券和风险债券,应结合估值、处置和诉讼进展及时更新,避免因信息披露不准确引发自律管理措施。投资规模不足五百万元的管理人虽可自行选择填报,但建议主动填报以完善合规记录。同时,应关注协会Ambers平台发布的管理人信用信息报告,及时查阅并整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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