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21年9月/总第43期)

文章摘要 本期法律动态聚焦私募基金行业监管与司法实务要点。基金业协会建立备案案例公示机制,明确员工跟投平台、一般有限合伙改造、员工持股计划等三类情形因不符合私募基金“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设立目的而不予备案。信披备份系统优化定向披露功能,便利管理人与投资者操作。典型判例明确股票收益权可独立转让,且属资管新规下私募基金可投标的,相关回购合同不因收益非固定而定性为民间借贷。另一判例强调经营机构委托代销时须审慎选择受托方、履行适当性义务并留痕,否则可能导致基金合同不成立。

一、杨春宝律师团队法律服务动态

1、杨春宝律师

荣获Leaders in Law - 2021Global Awards“中国年度公司法专家”称号

近日,杨春宝律师收到Leaders in Law -2021 Global Awards评选委员会通知,被授予Corporate Law Expert ofthe Year in China(中国年度公司法专家)称号。

 

2、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某地产项目境外收购方向某知名境外地产基金索赔17亿余元仲裁案近日开庭

 

某知名境外地产基金将其控股的境内地产开发项目以境外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境外受让方,受让方在股权交割后发现该地产基金存在诸多违约事项,经多轮协商未果,遂提起仲裁。本案涉及内保外贷、境外担保、关联交易、虚构债权转让的税务问题与外债问题、境外交易的所得税问题、房地产开发中的土地增值税、工程纠纷、房屋预售纠纷以及交割问题等诸多跨领域、跨法域的复杂问题。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1年9月1日发布《关于发布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的通知》称,为进一步提升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效率及透明度,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运营,协会建立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案例公示机制,结合近期备案出现的新情况,梳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中的共性问题,筛选出代表案例脱敏后对外公示。首批案例公示内容包括员工跟投平台备案为私募基金、一般有限合伙企业改造后备案为私募基金以及员工持股计划备案为私募基金三种情形。根据该通知所附的案例分析,该等情形因不符合私募基金“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设立目的,或,未按照私募基金相关法规要求进行募集、投资、管理,或无外部投资者等原因而被不予备案。

协会于2021年9月23日发布《关于提供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定向披露功能便利措施的通知》称,为进一步提升管理人操作及投资者查阅体验,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者在实际使用中反映的问题及系统运作实际,持续优化完善信披备份系统定向披露功能。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录端,新增手机号码作为投资者默认联系方式维护项,开放部分字段修改权限,增加投资者非敏感数据导出功能。在投资者登录端,优化登录校验程序,补充可自行增加/修改手机号码作为接收系统信息途径权限,开放私募股权基金持仓明细查阅权限。同时,投资者可通过点击协会微信公号底部“私募业务-私募信披”菜单项直接跳转至已适配手机显示模式的信披备份系统,登录验证身份后即可在手机端查看本人购买私募基金信息。此外,该通知还附上了最新版《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定向披露功能常见问题解答》。

三、监管动态

 

近日,协会党委委员、副秘书长黄丽萍在2021中国资产管理年会上发表讲话时指出,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需要关注几个问题:一是拓展长期资金,进一步优化行业结构;二是加强投资端文化建设,夯实行业发展根基;三是加大绿色、创新投资,推动科技自立和可持续发展。

 

四、典型判例

 

1. 股票收益权可独立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收益权系资管新规规定的私募基金的可投标的

 

案件:上海诺牧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与北京中融稳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1)京民终367号】

主要事实:上海诺牧中心(甲方、转让方及回购方)与中融稳达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某上市公司限售期股票对应的股票收益权。在甲方持有的股份解禁日之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回购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上市公司股票的股票收益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信息公示显示,中融稳达公司-稳达赢盈6号私募基金于2017年5月2日成立。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账户名为“中融稳达公司-稳达赢盈6号私募基金”的主体向上海诺牧中心分7次汇款共计2.5亿元。标的股票于2020年6月解禁,2020年6月11日,中融稳达公司向上海诺牧中心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上海诺牧中心履行回购义务,上海诺牧中心以资金周转问题为由迟迟未履行回购义务,故中融稳达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上海诺牧中心支付回购款和违约金,上海诺牧中心不服上诉,认为本案《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合同。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约定的中融稳达公司的收益并非固定收益,15%/年的溢价款仅为最低收益,上述关于收益的约定与民间借贷中约定固定利息有所不同。第二,案涉投资方式为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据此,资产收益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属于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股权及其财产性权利的转让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股权收益权可以独立转让。第三,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案涉股票属于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中融稳达公司以其管理的中融稳达公司-稳达赢盈6号私募基金投资股权收益权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要求。据此,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审法院遂驳回上海诺牧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2. 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并对其已履行投资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首建阳光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久富财富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2021)京03民终10809号】

主要事实:2019年3月1日,首建阳光公司与上海久富公司签订《金融产品销售服务协议》,约定首建阳光公司委托上海久富公司销售首建阳光沃峰创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首建阳光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取得《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载明:基金名称首建阳光沃峰创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首建阳光公司,托管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23日郑俊涛向“首建阳光沃峰创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专户”汇款320万元。后郑俊涛以其并未签署风险测评问卷、风险揭示函、合格投资者承诺书、确认函、《首建阳光沃峰创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等文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基金合同不成立,并主张首建阳光公司返还投资款和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首建阳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机构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机构发行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落实相应适当性义务要求的能力,应当制定并告知代销方所委托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适当性管理标准和要求。经营机构通过营业网点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的告知、警示,应当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经营机构应当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首建阳光公司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空白基金合同交予上海久富公司,并未对上海久富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与合规性予以审查,并未提交郑俊涛当场签合同的录像资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认购录音与回访录音的真实性。郑俊涛亦否认签订合同以及接受了有关投资适当性方面的服务。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首建阳光公司、上海久富公司在向郑俊涛销售基金时并未履行投资适当性义务。此外,一审法院比对郑俊涛在本案起诉状上“郑俊涛”签字与《首建阳光沃峰创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郑俊涛”签字,二者在外观上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性,并无启动笔迹鉴定之必要性。结合首建阳光公司、上海久富公司在向郑俊涛销售基金时并未履行投资适当性义务之情形,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首建阳光公司与郑俊涛之间的《首建阳光沃峰创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并未成立。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哪些情形下的私募基金备案申请会被不予备案?

根据基金业协会首批备案案例公示,员工跟投平台、一般有限合伙企业改造后、员工持股计划这三类情形若被备案为私募基金,可能被不予备案。核心法律规则是私募基金必须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监管规则确立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资产管理本质,即管理人须以受托人身份,为投资者利益进行投资运作,且应遵循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等完整流程。若相关主体仅为内部员工跟投安排、或为规避其他监管要求而将普通有限合伙改造为基金外壳、或为员工激励而设立的持股计划,因其缺乏外部投资者、未按私募基金规则运作或不符合基金设立目的,故不能获得备案。n实务案例中,协会公示的首批案例属于典型负面清单,例如员工跟投平台仅覆盖内部员工出资,无外部资金,实质是公司内部激励工具;一般有限合伙改造后未进行真实募集,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程序;员工持股计划则属于公司治理安排,并非以投资为目的的集合资产管理。这些情形暴露了备案审核关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监管机构通过案例公示提升透明度和可预期性。n对管理人而言,设立私募基金前应严格对照备案要求,确保基金结构具有真实的募集行为、具备外部投资者、管理人依法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并在基金合同中明确投资目的与运作方式。避免为图便利而将内部平台或持股计划简单包装成基金,否则不仅备案被拒,还可能引发违规募集、非法集资等法律风险。建议管理人在设计产品时咨询专业法律意见,并关注协会后续更新的案例口径。

股票收益权转让回购合同为何不认定为民间借贷?

股票收益权并非法定权利类型,但司法实践认可其作为财产性权利可独立转让。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资产收益权是股东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之一,该权利可以与股东身份及其他管理权分离而单独交易。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股权或股票收益权的转让,故当事人之间约定转让特定股票的收益权并附带回购安排,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自由范畴。同时,监管规定将受(收)益权列为私募产品可投资范围,明确上市股票收益权属于私募基金合法投向。n在司法案例中,一方主张《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理由是存在固定溢价。但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15%年化溢价款仅为最低收益,并非固定回报,这与民间借贷的固定利息有本质区别。案涉投资方式为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属于以股权收益为标的的资产交易,而非资金拆借。法院据此认定合同性质为真实的权利转让与回购安排,合同有效,回购方应履行支付回购款及违约金的义务。n实务操作中,私募基金投资股票收益权时应关注底层资产的法律状态、转让登记或公示方式、回购方的履约能力,并在合同中明确收益计算方式、回购触发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时,应避免在合同中设置“保本保收益”或固定利率条款,否则可能被司法机关重新定性为借贷或构成违规刚兑。对于回购义务人而言,应审慎评估自身现金流,避免因股票价格波动或解禁后无法履约而承担高额违约金。

私募基金代销中管理人如何履行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规则要求经营机构在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时,必须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具体包括: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对产品进行风险等级评定,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并确保销售过程符合程序要求。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销时,该义务并不转移,管理人仍需对受托方的销售行为负责,且需承担已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监管规则要求通过营业网点销售时全程录音录像,通过互联网销售时须有电子签署留痕。n在司法案例中,管理人将盖有公章的空白基金合同交予代销公司,未审查代销方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未提供投资者签字录像或认购录音,导致法院无法确认投资者曾签署基金合同。同时,投资者否认签署风险测评、风险揭示函及基金合同,且笔迹存在明显差异,法院认定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最终,基金合同被认定不成立,管理人须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n实务指引上,管理人应建立完善的代销管理制度,审慎选择具有基金销售资格且风控能力强的受托方,并以书面形式明确适当性管理标准。对代销过程的留痕材料,包括风险测评记录、双录视频、电子确认记录、回访电话录音等,均应完整保存并确保可追溯。此外,空白合同不得随意交予代销方,应审查每份签署文件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若发生纠纷,管理人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将承担败诉风险,故日常合规管理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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