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民诉讼路难走(2002)

文章摘要 本文基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的通知,剖析股民诉讼面临的重重障碍。文章指出,尽管通知打开了虚假陈述索赔的司法大门,但设置了以证监会生效处罚为前置程序、排除集团诉讼、实行原告就被告管辖等限制,导致维权周期漫长、获赔困难,且地方保护主义加剧诉讼成本。作者认为,此类限制未能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期待进一步放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条件。文章对理解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早期演进及投资者维权困境具有重要实务参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通知,决定有条件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为股民起诉虚假陈述者打开了一条缝。已被中国证监会处罚的16家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可能因此被送上被告席。虚假陈述只是证券欺诈的一种,其他还有诸如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等。中国股民历来受各种证券欺诈行为所困扰,他们本可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向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索赔,然而自1998年上海股民姜女士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红光实业以来数十起股民诉讼均以或者不予受理或者败诉告终。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暂不受理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更是关上了股民诉讼的大门。股民的权益虽然受相关法律的保护,却没有了司法救济的途径。

今年年初,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重申公司法规定的股民诉讼的权利。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上述通知,并声称其他证券欺诈案件亦将逐步受理。在相关股民们为此欢欣鼓舞并着手起诉相关上市公司时,我们要说:股民诉讼之路依然难走。

姑且不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只是证券欺诈案件的一小部分,还有更多的证券欺诈案件还是欲告无门,单就该通知对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的受理所设置的诸多限制而言,股民诉讼依然困难重重。

首先,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须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已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股民诉讼必须将查处结果作为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将对虚假陈述的事实认定交给中国证监会决定,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中国证监会更专业,这个做法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颇为相似,然而陪审团是随机成立的,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而中国证监会是法定的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其不能独立于证券市场之外作出公正决定,它不得不权衡各方面的利害关系。而且,中国证监会作为行政机关,其执法行为必须经受司法审查,也就是说,相关被处罚的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最终认定虚假陈述行为的并不是通知所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而是人民法院。该通知事实上将此认定权由更加熟悉经济审判的民事审判庭转移给了行政审判庭。

将中国证监会的生效处罚决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其直接的后果是股民诉讼之路将更加漫长,损失无法及时挽回。中国证监会的调查与处罚将会是个漫长的过程,而且是否处罚也得由中国证监会决定。假定中国证监会作出了处罚决定,上市公司即使仅仅是为了拖延被诉的时间也会申请复议,然后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还可以提起上诉。如果在这过程中,上市公司在每个环节均败诉,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才能生效。将中国证监会的生效处罚决定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的另一后果就是股民即使胜诉,也可能得不到赔偿。《证券法》规定如果上市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按照通知设定的程序,将会出现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而民事诉讼尚在进行之中,最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局面,《证券法》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规定也会因此而落空。此外,该通知将直接导致中国证监会疲于应诉,因为上市公司为拖延被诉时间要提起行政诉讼,股民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会要求中国证监会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调查并处罚,若中国证监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股民也会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通知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集团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称之为代表人诉讼,当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可以由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特别在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代表人诉讼通常适用于证券欺诈、环境污染、虚假广告、产品责任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此类案件适用代表人诉讼可以降低诉讼成本、方便诉讼。证券欺诈案件适用代表人诉讼于股民于法院皆是好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仅对参加登记的股民发生效力,而且适用于未登记但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股民。也就是说,只要代表人诉讼获胜,受到同样欺诈的股民只要参加登记或提起诉讼均可得到同等的赔偿。但是非常遗憾的是,通知排除了集团诉讼的可能性,而且在管辖上设置了更多障碍。

第三,通知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统一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股民只能向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中级法院起诉上市公司,不起诉上市公司、单起诉机构和自然人的,只能向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我们知道,上市公司均是各地的优秀企业,其能够上市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各地政府努力的结果,甚至不排除政府参与做假的可能,在存在比较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的背景下,由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其诉讼前景令人堪忧。而且,在我国,深受证券欺诈之苦的往往是中小投资者,要求他们单独到上市公司所在地起诉,无疑会增加他们的经济负担。在诉讼前景不明,且要承担较大经济支出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就近起诉被处罚的机构,很多人可能只能被迫放弃起诉的权利。

此外,股民诉讼还得面临如何证明虚假陈述与投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损失的计算、举证等技术性的障碍。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够进一步放宽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的限制,让股民们能够轻松地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法律赋予的权利,这不仅能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大有裨益。

(网友: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杨春宝)

来源:人民网 2002年8月31日 (责任编辑:夏爱平)

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为何必须以证监会处罚为前提?

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侵权案件,须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已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为前提。设置这一前置程序的理由在于,证监会作为专业市场监管机构,对证券违法行为的认定具有技术优势,可在一定程度上过滤无事实依据的滥诉。但从实务看,该设计存在明显弊端。首先,证监会调查处罚周期漫长,上市公司常通过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拖延处罚决定生效,导致股民等待时间被无限拉长,损失持续扩大。其次,证监会作为行政机关,其处罚决定本身须接受司法审查,最终虚假陈述事实的认定权实际上转移到行政审判庭,而行政审判对证据和法律适用的审查标准与民事侵权认定并不完全一致,可能增加股民后续举证难度。再次,行政处罚程序往往优先执行罚款、罚金,若上市公司财产不足,待民事判决生效时已无财产可供赔偿,证券法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难以实现。此外,前置程序还使证监会陷入大量行政诉讼,既包括被处罚对象提起的撤销之诉,也包括股民要求履行查处职责之诉,挤占监管资源。因此,这一前置条件虽有一定合理性,却显著抬高了股民维权的程序门槛和实际成本,是早期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备受争议的焦点。

为何虚假陈述案件不宜采用集团诉讼形式?

2002年通知明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应采取单独或共同诉讼形式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形式受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即为类似集团诉讼的制度,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形,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但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权利人同样适用该判决。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通常涉及成千上万分散的中小投资者,若采用代表人诉讼,可极大降低诉讼成本,统一事实认定和赔偿标准,避免重复审理和矛盾裁判,同时减轻法院负担。通知排除集团诉讼的后果是:股民需各自或小规模共同起诉,面临举证、开庭、执行等重复程序,诉讼效率低下;在信息不对称和维权成本高企的情况下,多数受损股民会放弃起诉,违法者实际赔付金额远低于违法所得,惩戒效果大打折扣。此外,缺乏代表人诉讼的“搭便车”机制,即使部分股民胜诉,未起诉的股民也无法自动获得赔偿,需另行起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实务中,代表人诉讼的触发需要明确人数和共同利益,但通知的排除使得这一制度在证券欺诈领域长期无法适用,直到后续司法解释才逐渐放宽。因此,该限制既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也反映出当时司法政策对群体性纠纷的保守态度。

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对股民维权产生哪些不利影响?

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统一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股民只能向上市公司所在地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法院起诉;不起诉上市公司而单独起诉机构和自然人的,只能向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这一管辖规则对股民维权产生多重不利影响。第一,上市公司多为各地重点扶持的优质企业,其上市过程往往得到地方政府的大力推动,甚至存在政府参与造假的情形,在地方保护主义较为严重的背景下,由上市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法院可能受到地方政府或利益集团影响,难以保持中立裁判,股民胜诉概率降低。第二,中小投资者通常居住分散,要求其远赴上市公司所在地起诉,需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额外成本,且诉讼周期长、结果不确定,经济负担沉重,许多受损股民因此被迫放弃维权。第三,统一集中管辖虽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但排斥了原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违背了便利当事人诉讼的民事诉讼原则,客观上造成实质上的诉讼门槛。第四,上市公司与法院同处一地,可能利用地利优势拖延诉讼进程,例如通过管辖权异议、申请延期等方式消耗股民时间和精力。此外,若股民仅起诉中介机构或自然人,同样需到机构所在地法院起诉,而这些机构可能分布在全国各地,进一步加剧维权难度。理想的设计应允许股民选择在自身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以平衡双方诉讼便利,但当时的通知显然更偏向保护上市公司和稳定地方经济,忽视了投资者的程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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