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基金风控之竞业禁止条款

文章摘要 本文围绕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展开,系统阐述其定义、法律基础与适用对象。文章指出,若创始股东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或高管,则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若未担任该等职务,其义务仅能依据投资协议约定,并应遵循民法典一般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有效。该条款本质上是创始股东基于投资关系对私募投资机构履行的诚实信用义务,违反将严重影响被投企业运营并造成投资损失。实务中,制定全面、细致且可操作的竞业禁止条款,对保障私募投资机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在向目标公司注资后保持创始股东及其团队的稳定性,私募投资机构往往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一些限制性条款,例如竞业禁止条款。竞业禁止条款是指禁止被投企业创始管理团队,在被投企业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或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就职于业务竞争企业或从事与被投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竞业禁止源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有特定的适用对象(主要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就创始股东而言,如其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和/或高管人员,那么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关于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但如果创始股东并未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和/或高管人员,其竞业禁止义务则只能基于私募投资机构与创始股东及被投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在此情形下,竞业禁止条款应当遵循《民法典》的一般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创始股东必须信守,否则就须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而言,竞业禁止条款在本质上是被投企业创始股东(甚至包括实际控制人)基于投资关系而应对私募投资机构履行的一种诚实信用义务。如违反该义务,将对被投企业的经营构成巨大影响,从而给私募投资机构造成相应的投资损失。因此,在确保合法性的前提下,制订一个全面、细致而有可操作性的竞业禁止条款,对于切实保障私募投资机构的利益至关重要。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判例和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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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宝一级律师简介

杨春宝一级律师,大成上海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基金专业带头人、科技与文化法律研究中心联合牵头人。执业30余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尤其对对赌研究颇深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并专注于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等境内外各类律师榜单,代理的中国法院首例适用外国法律审理外国公司的董事损害小股东权益纠纷案入选上海高院发布的《上海法院域外法查明典型案例》和威科先行"要案头条"。入选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上海市司法局鼎新法治人才库、上海国有企业改制法律顾问团,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多家知名高校的兼职教授或兼职研究生导师及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等16本投融资法律专著。了解更多

常见法律问题

竞业禁止条款的适用对象和效力如何?

竞业禁止条款源于公司法等领域,有特定的适用对象,主要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类人员在被投企业任职期间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被投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对于其他人员,法律并未设定强制性的竞业禁止义务,需要通过合同约定来创设相应的约束。n文章明确指出,创始股东如果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或高管人员,就应当遵循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关于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如果创始股东并未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或高管人员,其竞业禁止义务只能基于私募投资机构与创始股东及被投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在此情形下,该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创始股东必须信守,否则须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n私募投资机构在实务中应当首先判断创始股东是否具有董事或高管身份,以确定适用法定竞业禁止还是约定竞业禁止。对于不担任董事或高管的创始股东,必须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具体范围、期限和违约责任,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维权困难。同时,条款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可能被认定无效。

创始股东未担任董事或高管时,竞业禁止义务如何产生?

对于未担任董事或高管的创始股东,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其竞业禁止义务,该义务需要通过合同方式创设,属于约定竞业禁止。依据民法典的一般原则,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就应当恪守承诺,合同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投资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是此类义务产生的核心依据。n文章强调,在此情形下,创始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只能基于私募投资机构与创始股东及被投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该条款在本质上是被投企业创始股东基于投资关系而应对私募投资机构履行的一种诚实信用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将对被投企业的经营构成巨大影响,从而给私募投资机构造成相应的投资损失。n私募投资机构在投资协议中应对未担任董事或高管的创始股东单独设置竞业禁止条款,明确其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被投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同时,应当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或赔偿标准,以便在创始股东违约时能够有效主张权利。此外,还可以考虑要求被投企业协助监督创始股东履行义务,形成多方位的约束机制,降低违约风险。

私募投资机构应如何制定竞业禁止条款?

竞业禁止条款的核心在于限制特定人员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从事与目标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以保护投资价值。条款的合法有效性取决于是否属于当事人自愿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是否具有合理边界。合理的竞业禁止应当兼顾私募投资机构的利益与创始股东的基本权利,避免过度限制。n文章指出,竞业禁止条款是指禁止被投企业创始管理团队在被投企业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或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就职于业务竞争企业或从事与被投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该条款对于切实保障私募投资机构的利益至关重要。在制订时应当全面、细致而具有可操作性,并且确保合法性,从而使条款能够在违约发生时真正发挥约束作用。n在起草条款时,应当清晰界定受约束的主体范围,包括创始股东及其关联方;明确竞争业务的具体类型、地域范围和竞业期限;同时约定一旦违约,创始股东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投资损失等。此外,还要考虑条款的可执行性,避免范围过于宽泛而引发争议。通过精细设计,能够有效降低目标公司核心人员流动和业务流失的风险,维护私募投资机构的投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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